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江祥安
被 上訴人 吳阜平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6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機車修復
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專人照護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76萬2,32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東路1段車行地下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其前方停
等紅燈由上訴人騎乘之LAF-5532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合併
肩關節囊炎及沾黏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62元。上訴人為治療傷勢,於111年4
月14日進行第1次手術,其後傷勢遲未復原,上訴人遂於112
年5月2日就診並進行第2次手術,於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
5萬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萬
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又上訴人為戲劇表演教師,因
系爭車禍導致左上肢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搬運及操作課程所
需硬體設備而無法獨立授課,於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3
0日,以每人半日400元、整日800元為酬勞,聘請2名學員擔
任助教,雖助教因師生關係未收受酬勞,然上訴人仍以延長
上課時間之方式替代酬勞之支付,故上訴人仍受有相當助教
費用之工作損失共13萬9,600元;且上訴人因進行第2次手術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亦受
有停課12週之工作損失共21萬7,500元。另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且影響表演藝術生涯,身心受到折磨
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元,以上合計
69萬4,7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4,7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准許上訴人其餘1
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298元、交通
費用4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1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
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萬962元為零件折
舊部分,應予扣除。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倒地,
其受傷部位診斷係「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惟
上訴人其後於112年5月2日始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就診並進行第2次手術,已距系爭車禍發生逾1
年多,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可能導致上訴人傷勢嚴重,或
實為上訴人之舊疾所致,難認第2次手術所治療之傷勢與系
爭車禍有關,故上訴人請求關於111年4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傷口照護費用及專人照護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數額均無理由。又醫囑並未記載上訴人需休養或專人看護
,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
及沾黏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62元、醫療費用5萬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人照護費用7萬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相當助教費用之工作損失共13萬9,600元、11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工作損失2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數額20萬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共計89萬4,775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致系爭車禍發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車禍所
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所受損害與系爭車
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62元,該等費用為原審經折舊後予以扣除之費用,然上訴人所維修之項目均為必要零件,不應予折舊,且維修明細中「後大牌臨時固定」應為工資而非零件,不應予以折舊等語。惟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核與是否為發動系爭機車之必要零件無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94頁)可稽,則至110年9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使用逾5年7月,則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維修系爭機車之零件係以新品替代殘值為10分之1之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就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萬2,180元、工資費用3,600元,有維修明細(見原審卷第94頁)可佐,則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之數額為1萬962元(計算式:1萬2,180×9/10=1萬96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維修費用中之零件折舊費用1萬962元,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維修明細中「後大牌臨時固定」並非
零件而為工資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車子全部都
是更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且觀諸前揭維修
明細所載,各維修項目分別為「後擋泥板」、「後輪胎變
形」、「後輪軸芯」、「後輪框培林」、「工資」、「後
大牌臨時固定」,足見上開維修明細已就不須折舊之「工
資」另立項目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後大
牌臨時固定」全屬勞務對價(即工資)而非零件對價,則
該項目仍應予以折舊,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進行第1次手術,其後傷
勢遲未復原,遂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
支出醫療費用5萬7,663元、傷口照護用品費用1,302元、專
人照護費用7萬4,400元、交通費用3,348元,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開支出之費用共13萬6,713元,並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數額20萬元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於110年10月25日
經診斷為「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嗣於111
年4月14日進行第1次手術,並於手術後111年4月25日回診
經診斷為「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50肩)」;其後改至桃
園醫院就診,於112年5月2日門診住院,於同月3日進行第
2次手術,並於112年5月22日經診斷為「左肩挫傷併左上
肩關節唇斷裂」,此有各醫院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34至
38頁)可考。而上訴人自陳:我於系爭車禍後進行第1次
手術,並於手術後即111年4月25日回診時,醫師未再開立
追蹤回診單,僅口頭告知需復健以避免左肩再次沾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
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傷害,業於111年4月14日
進行手術,且手術後醫師並無要求再回診追蹤,僅需進行
復健,則上開「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之傷勢
是否至112年5月2日仍未痊癒,而須進行第2次手術,且傷
勢轉變為「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顯非無疑。
⒉復經原審函詢桃園醫院有關該院於112年5月22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
裂」之病症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經聖保祿醫院
診斷之「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左側肩部
粘連性囊炎(50肩)」之病症有無關聯?能否判斷其受傷
之時間及成因?經桃園醫院函復略以:上訴人112年5月22
日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之病症與
聖保祿醫院110年9月至111年4月診斷之「左肩扭傷合併肩
關節囊炎及沾黏」、「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50肩)」之
病症無關,且無法判定成因及時間等語,有桃園醫院112
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21916718號函復(見原審卷第28
8頁)可參。由上以觀,實難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所進
行之第2次手術係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之「左肩扭傷合併
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傷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第2次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共13萬6,713元,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聖保祿醫院第1次手術僅有進行X光檢查
,並沒有進行MRI檢查,但「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
裂」需經MRI檢查始能發現,為釐清「左肩挫傷併左上肩
關節唇斷裂」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
就下列事項為病理鑑定:⑴上訴人遭碰撞故而左右上肢受
有前後推擠拉扯之情狀,該情狀是否有造成肩關節唇斷裂
之可能?⑵聖保祿醫院於110年9月27日僅以理學檢查,後
於111年3月30日以X光攝影檢查,在尚未進行磁振造影檢
查(MRI)檢查前,是否即能準確判定上訴人未受肩關節
唇斷裂傷勢之可能?⑶上訴人至今患部(左上肢)壓迫時
仍會有疼痛感,活動角度仍然無法恢復至系爭車禍前之角
度,是否為系爭車禍導致之後遺症?等語。然就上開⑴、⑶
之事項,曾診斷上訴人有「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
」病症之桃園醫院已明確函復「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
斷裂」與「左肩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左側肩
部粘連性囊炎(50肩)」並無關聯,疏無再就同一事項向
非診斷醫院函詢之必要。次就上開⑵之事項,聖保祿醫院
已依其專業判斷上訴人當時之傷勢僅須以理學檢查或X光
攝影檢查即可,且上訴人亦未要求進行MRI檢查,則縱為
上開⑵之函詢,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已受有「
左肩挫傷併左上肩關節唇斷裂」之傷勢,自無再為函詢之
必要。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上訴人進行第2次手術
後仍恢復不佳、無法痊癒,而有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
應賠償減損數額20萬元,並聲請為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鑑
定等語。然上訴人所進行之第2次手術已非治療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則手術後恢復不佳、無法痊癒所生之勞動能力
減損,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上肢活動角度受限,無法搬
運及操作課程所需硬體設備,而無法獨立授課,於110年10
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以每人半日400元、整日800元為酬
勞,聘請2名學員擔任助教,並以延長上課時間之方式替代
酬勞之支付,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助教費用之工作損失共13
萬9,600元;且上訴人因進行第2次手術,於112年5月2日至
同年7月20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亦受有停課12週之工作
損失21萬7,500元等語。惟查:
⒈觀諸聖保祿醫院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
訴人受有之傷勢「目前不宜搬運重物及粗重工作」(見原
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自陳其工作內容為戲劇表演教師
、動靜態攝影師、選角導演、戲劇指導,授課內容為表演
學術雙科訓練、實機訓練、攝影、彩妝及髮妝教學等(見
原審卷第68頁),顯非以從事搬運重物及粗重工作為業或
全程均須負重操作相關機器設備以為授課,尚難遽認上訴
人即因此無法獨立授課而有聘請2名助教協助之必要,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相當助教費用之工作損
失共13萬9,600元等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因進行第2次手術,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
日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停課12週之工作損失21萬7,
500元等語,然上訴人所為第2次手術並非係治療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與系爭車禍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停課
12週之工作損失21萬7,500元等語,核屬無據。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
扭傷合併肩關節囊炎及沾黏之傷害,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系爭車禍情形、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
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並兼衡兩造之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9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而上訴人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財產權訴訟,於判決宣示或公告時,即屬確定,自無附以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