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54號
TPDV,113,簡上,454,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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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反訴原告即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張心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汪碧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
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張心(下逕稱姓名)遲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最後陳述方
以言詞向本院提起反訴,表示「我方要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
反訴」等語,然未得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汪碧霞
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載各項情形
。又本件第二審已進行3次準備程序、3次言詞辯論程序,張
心遲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始言詞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所提反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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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