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汪碧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汪碧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張心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九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汪碧霞。
第一項廢棄部分,張心應給付汪碧霞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汪碧霞其餘上訴駁回。
張心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心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汪
碧霞負擔。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碧霞(即原審原告暨反訴被告,
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心(即原審被告暨反訴原告,下逕稱姓名
)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嗣於本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962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之基礎事實,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
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定有明
文。張心辯稱:原判決逕適用簡易判決審理屬程序違法,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等語,惟查,張心
於原審提起反訴時,雖已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就此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257、258、30
9至31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於法並無違誤,張心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汪碧霞主張:汪碧霞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捷運局租約)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由訴外人即汪碧霞之子黃晋國代理汪碧霞與
張心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張心,租賃期間為11
2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2萬6,000元、押
金5萬2,000元,詎張心未給付押金、僅給付租金2萬8,600元
,迄於原審起訴時,已積欠112年4月份租金2萬3,400元及11
2年5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20萬5,400元【計算式:2萬3,400
元+(2萬6,000元×7)=20萬5,400元】,汪碧霞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39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心給付前述積欠租金
20萬5,400元,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縱認張心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汪碧霞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張心騰空並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心給付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
張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汪碧霞。⒉張心應給付
汪碧霞2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張心則以:系爭契約係黃晋國與張心所簽立,其上並無任何
關於黃晋國係代理汪碧霞之記載,故係成立於黃晋國及張心
之間,兩造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汪碧霞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黃晋國對張心稱系爭房屋是其兄弟間之投資物業,黃晋國
係代表兄弟前來締約,故張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認為黃晋國
為出租人,且不知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嗣因黃晋國不斷
拒絕張心申請租屋補助、遷入戶籍、減少租金未果,而察覺
有異,並對外詢問、求證,經保全告知後始知系爭房屋為捷
運局所有,且向捷運局確認無誤,始知悉黃晋國係違法轉租
,是張心係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汪
碧霞依系爭契約請求張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即
為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汪碧霞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張心主張:汪碧霞指示黃晋國對張心施以詐術,張心因而陷
於錯誤與黃晋國簽立系爭契約,致張心受有喪失另定其他契
約機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汪碧霞賠償因
提早搬入而增為給付之2,000元、遷入之搬家費合計3萬6,00
0元,及倘張心直接向捷運局簽訂租賃契約即可節省之合計8
萬2,848元租金。又系爭契約既是成立於張心與黃晋國之間
,汪碧霞所受領相關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張心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汪碧霞返還已付之租金2萬8,600元、
張心所墊繳入住前之電費及瓦斯費724元、系爭房屋111年11
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686元,並於原審聲明:汪碧霞應
給付張心14萬9,85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汪碧霞則以:簽立系爭租約重點是租賃標的而非租賃當事人
,且張心實際有入住享受使用房屋的利益,汪碧霞所受領之
租金自毋庸返還,縱應返還,亦應與張心所享受之利益抵銷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張心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汪碧霞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張心
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汪
碧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張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汪碧霞。㈢上開廢
棄部分,張心應給付汪碧霞2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
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張心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心反訴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汪碧霞應給付
張心14萬9,85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汪碧霞就此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捷運局與汪碧霞就系爭房屋簽訂捷運局租約,嗣112年1月17
日租期屆滿後辦理續租,租期為112年1月18日起至121年7月
17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0,621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33、
287至288頁)。
㈡捷運局租約於112年9月30日經捷運局以違法轉租為由而終止
,迄至113年6月28日捷運局來函時,系爭房屋仍屬占用情形
,尚未點交返還捷運局(見原審卷第288頁)。
㈢捷運局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汪碧霞,下同)不
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或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委
託或其他方式將租賃標的物交予他人使用。乙方如欲將租賃
標的物之承租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時,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甲方
(指捷運局,下同)同意後,由該第三人依原契約條件與甲
方重新簽訂契約及辦理公證,該第三人並應承擔乙方於本契
約之權利義務,公證費用應由乙方及第三人共同負擔」(見
原審卷第225頁)。
㈣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每月
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前給付)、押金5萬2,000元。系
爭契約有關出租人部分,並無出租人欄位亦無出租人之記載
,僅有「房屋租賃契約代理人」黃晋國之用印及畫押(見原
審卷第15頁)。
㈤張心已給付2萬8,600元租金、提早搬入費用2,000元,並繳納
入住前之電費及瓦斯費724元、系爭房屋111年11月至112年2
月之管理費1,686元。且確有支出搬家費3萬6,000元。
㈥張心於112年2月底入住而占有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
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
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係記載:「房屋租賃契約代理人:黃晋
國(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張心(以下簡稱為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契約雖未明文記載
汪碧霞為出租人,然已足徵黃晋國並非以自己名義與張心簽
立系爭契約,而僅具代理人之身分。又黃晋國於原審到庭證
稱:系爭房屋係我幫我母親招租,並由我出面與張心簽立系
爭契約,我當時已有跟張心說明是幫我母親招租等語(見原
審卷第253至255頁),依上開證言可知,黃晋國已於簽約時
明確告知其係代理其母即汪碧霞簽立系爭契約,則法律行為
之效力自應歸屬於汪碧霞,是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
張心辯稱系爭契約係成立於黃晋國與張心之間,即屬無據。
⒉張心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
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
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心主張其受黃晋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汪碧霞所否認,
自應由張心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為
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
,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
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則出租人縱未告知承租人
租賃物所有權之歸屬,除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外,亦難遽認構
成詐欺。
⑶黃晋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簽約時沒有跟張心說系爭房屋
係捷運局所有,但也沒有跟張心說系爭房屋係我母親所有,
我認為我們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故沒有跟張心提到這麼詳
細之事,我當時是跟張心說我幫我母親處理招租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255、311頁),本院審酌黃晋國就其參與系爭契
約之磋商過程證述綦詳,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
原審卷第251、307頁),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
,刻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
屬可採。依上開證言可知,黃晋國雖消極未告知張心系爭房
屋為捷運局所有,然並未積極向張心佯稱系爭房屋為汪碧霞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
尚不能僅憑黃晋國消極未告知系爭房屋為捷運局所有或明示
其母親之姓名,遽認黃晋國、汪碧霞有詐欺行為。又捷運局
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
一部出借或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委託或其他方式將租賃標的
物交予他人使用。乙方如欲將租賃標的物之承租權利轉讓予
第三人時,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後,由該第三人依原
契約條件與甲方重新簽訂契約及辦理公證,該第三人並應承
擔乙方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公證費用應由乙方及第三人共
同負擔。」(見原審卷第225頁),依此規定,汪碧霞如將
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固有違反捷運局租約之約定,然此僅
係汪碧霞與捷運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並無當然關聯,縱黃晋國、汪碧霞消極未告知張心有上開禁
止轉租條款,亦難遽認係屬詐欺行為,至多僅生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張心於112年7月知悉系爭房屋係屬捷
運局所有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06、312
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實際影響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之因
素僅有「租賃之標的物為何」,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則非當然影響締約意願,是難憑黃晋國、汪碧霞未告知上開
事項,遽認有詐欺行為。從而,本件難認黃晋國、汪碧霞有
何詐欺行為,則張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⒊汪碧霞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請求張心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6,000元(
含:管理費),乙方(即張心)應於每月10日以前一次繳納
,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
(見原審卷第15頁)。次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
,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心辯稱已給付租金,故債
務已清償等語,為汪碧霞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張
心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契約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又約定之租賃期間既於114
年2月28日屆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汪碧霞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請求張心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汪
碧霞,自屬有據。另就租金請求部分,張心雖辯稱:112年4
月份租金2萬3,400元及112年5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20萬5,40
0元,張心有按照與黃晋國之約定給付等語,惟未據張心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已如
前述,張心上開辯詞難認可採,則汪碧霞依民法第439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心給付租金20萬5,400元
,即屬有據。惟本件兩造均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82頁)
,張心對汪碧霞之不當得利債權2,410元(詳如後述),與
汪碧霞對張心之租金債權,均為金錢之給付,皆已屆清償期
,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
形,則本件經抵銷後,汪碧霞僅得請求張心給付20萬2,990
元(計算式:20萬5,400元-2,410元=20萬2,990元)。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45頁),而汪碧霞對張心之租金債權,依上開約定,清
償期為112年4月至11月各期之次月10日,則原告僅請求其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綜上,汪碧霞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張心給付欠租20萬2,990元,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張心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汪碧霞,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汪碧霞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
第962條、第179條規定,即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張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汪碧霞給付提早
遷入費用、搬家費、如與捷運局簽約可節省之租金,有無理
由:
⑴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
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張心主張汪碧霞與黃晋國共同對其施用詐術,致其
受有提早搬入而增為給付費用、搬家費、直接向捷運局簽訂
租賃契約即可節省之費用等損害,為汪碧霞所否認,自應由
張心負舉證責任。
⑵張心雖主張:汪碧霞指示黃晋國對張心施以詐術,張心因而
陷於錯誤與黃晋國簽立系爭契約,使張心支出提早遷入費用
、搬家費,並喪失另定其他契約機會,致受有損害等語,並
提出捷運局112年7月27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141912號函、
系爭契約、黃晋國名片、張心與黃晋國間對話紀錄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85、89至100、271至275、319至322頁)。惟
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係黃晋國與張
心聯繫、磋商,然無從遽認汪碧霞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侵
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受有損害為要件,張心主張直接向捷運
局簽訂租賃契約即可節省8萬2,848元之費用,因張心未實際
支出該筆費用,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則張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汪碧霞給付因提早搬入而增為給付之2,000
元、遷入之搬家費合計3萬6,000元,及倘張心直接向捷運局
簽訂租賃契約即可節省之合計8萬2,848元租金,均屬無據。
⒉張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所墊繳入住
前之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有無理由:
張心為汪碧霞代為繳納入住前之電費及瓦斯費724元、系爭
房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686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張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汪碧霞給付2,410元(計算式:724元+1,686元=2,4
10元),即屬有據,惟如前述,本件兩造均行使抵銷權(見
本院卷第82頁),經抵銷後張心之債權已無剩餘,張心即無
從向汪碧霞請求給付。至張心已給付2萬8,600元租金部分,
因系爭契約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則汪碧霞受領此部分租金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張心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⒊從而,張心請求汪碧霞給付因提早搬入而增為給付之2,000元
、遷入之搬家費3萬6,000元、如與捷運局簽約可節省之租金
8萬2,848元、已給付之租金2萬8,600元,應屬無據。至張心
對汪碧霞之2,410元不當得利債權,雖屬有據,然經抵銷後
已無剩餘,故不得再請求汪碧霞給付。
⒋另張心雖請求函詢其所收受簡訊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何人,
及調查「黃晋華」是否真有此人,與本案均無關聯性,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汪碧霞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張心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汪碧霞,及給付汪碧霞20萬2,990元,暨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
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汪碧霞
給付14萬9,85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汪碧
霞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汪碧霞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汪碧霞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另張心上訴部分,原審為張心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張心求予廢棄改 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張心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汪碧霞未撤回民法第179條、第962條 等請求權基礎,妨害張心之程序利益等語為由,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惟本院係依汪碧霞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39 條、第4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准許汪碧霞 之請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汪碧霞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張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