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鄭惠美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陳廷冠
上列聲請人為陳廷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廷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廷冠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廷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廷冠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鄭惠美為監護人,並指定鄭梅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吳○○
醫師前訊問陳廷冠之筆錄(見本院卷第91-96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3月27日萬院精字第1140002619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9-115、135-14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為,就陳廷冠之智力
及認知功能程度而言,雖其客觀智能測驗分數為正常中下智
能程度,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適應仍見有輕度障礙程度
,惟其障礙程度更應理解為係因其所罹患○○○○症呈現慢性化
後導致患者之認知功能與適應能力缺損。陳廷冠目前有部分
生活可自理功能,較複雜之生活細節需他人協助;陳廷冠尚
可保有極為簡易之財務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
險判斷,陳廷冠較不容易拒絕他人邀約、無法辨識親疏遠近
、無法辨認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此情境下較容
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會有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言語左右
;此情狀尤在其疾病急性發作呈現與現實脫節時,更為嚴重
。又陳廷冠於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速仍屬流暢,但陳廷
冠目前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症狀影
響,導致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較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影
響其理解日常生活事務一特別是財務處理與判斷,即呈現概
念知能、社會知能與使用技巧皆為障礙程度,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陳廷冠因其疾病症狀
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差,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
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之
情事;是陳廷冠在此影響下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
之能力明顯缺損,對於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件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廷冠之
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29-33頁)。而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陳廷冠之父陳文發(CHENWENFA)、陳
廷冠之妹陳盈吟(CHENYINGYIN)表示意見,該通知經本院合
法送達後,陳文發(CHENWENFA)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廷冠之監護人,而陳盈吟
(CHENYINGYIN)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廷冠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