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為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若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為相對人,並更正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43元 0元 92元 92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萬9,929元 0元 3,026元 3,026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7,000元 0元 47元 47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萬737元 0元 369元 369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萬6,466元 0元 66元 66元 總計 361萬6,175元 0元 3,600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萬4,530元 8,904元 此項優先權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免責債權,且聲請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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