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消,3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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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湯凱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如後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8、139頁)。核原告為訴
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同一汽車買賣所生糾紛,且為
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經銷
商即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與和泰公
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
書(流水編號LD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訂單編號Z00000
0000000),預訂被告和泰公司所代理之LEXUS廠牌(即凌志
,下稱LEXUS)、擬於112年4月發表並於112年8月引進臺灣
市場之型號LM500h車輛(下稱LM500h車輛)。原告於112年1
1月間查得原告於訂單明細上之等待交車順序排序為第4位。
嗣被告中部汽車之業務人員告知原告LM500h車輛將於112年1
2月、113年1月運抵臺灣交車,然原告須配合向被告和泰公
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元不等之「鉑金配件
、投保乙式以上車險、以及向被告和泰公司集團所屬之和運
租車公司或和潤企業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買賣等附加交車銷
售條件,始能交車。
 ㈡被告間之內部規定係於112年7月27日由被告和泰公司內部發
布,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中部汽車於111年7月3日既
已接受原告訂單,片面以與被告和泰公司內部之規定拘束原
告,所爰引之附加交車銷售條件應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車輛。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
告等就與原告間成立之汽車買賣契約增加之條文即『1.1LM新
車須符合下列銷售條件:⑴鉑金版特仕車販售,⑵乙式車險以
上投保。1.2LM車輛申請配車前,需檢附「甲乙式車險投保
估價單」。1.3LM客戶經主管檢核無法確定是否有繳銷出可
疑慮者,做法如下:須辦理「和運租車」或「和潤200萬以
上,分期專案(擇一辦理)。(本項如主管確認無疑慮者,例
熟悉CR客戶或本社公開車,則不需要強制實施』(下稱系爭
銷售條件)為無效。⒉被告應將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所示
車輛名稱、型式、年式/出廠、外觀/內裝及車輛型式為LM50
0h之規格配備相同種類車輛交付原告。⒊第二項聲明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泰公司: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簽立,與被
告和泰公司無涉。而被告中部汽車之訂車系統並非供購車者
查詢交車順序,僅為經銷商之銷售人員內部評估特定車款之
訂購與庫存管理所用,實際交車排序應依原廠最新生產排序
及各經銷商車輛庫存而定。原告以該訂車系統畫面主張原告
已購買LM500h車輛,請求被告交付,應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中部汽車:原告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中部汽車人員簽立
系爭契約,所訂購為LEXUS廠牌之「LM300h」車輛(下稱LM3
00h車輛)1台,並已支付定金5萬元,然因車輛改款,LM300
h車輛已停產並停止販售,被告中部汽車已無法再依系爭契
約交付原告車輛,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
嗣後不能,兩造均應免給付義務。被告中部汽車於112年8月
通知原告車輛改款之事,被告中部汽車對於另改款推出LM50
0h車輛之銷售條件有決定權,原告身為消費者亦可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購買LM500h車輛附加之系爭銷售條件,而另約定標
的物與價金簽立買賣契約書。至被告中部汽車出示之訂車交
車排序,僅係被告中部汽車基於顧客服務理念,暫時保留
告原預定LM300h車輛之候車順位,然仍需重新簽約後始能依
序進行LM500h車輛配車。惟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同意
重新簽約,故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並未就買賣LM500h車輛之
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
無交付LM500h車輛之義務。被告係對於販售新款LM500h車輛
設有系爭銷售條件,並非對系爭契約所新增,未有強迫原告
消費之嫌,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標的物應係LM300h車
輛且已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中部汽車交付LM
500h車輛,洵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用
文字
 ㈠原告於111年7月3日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簽立LM300h車輛之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07頁),並支付定金5萬元。
 ㈡被告中部汽車於112年7月23日對營業所全體業務專員發布新
銷售之系爭銷售條件(本院卷第53頁)。
 ㈢被告和泰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公告「2024年式大改款LM建議
售價通知」(本院卷第111頁),LM300h車輛已停產並停止
銷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在LM500h車輛之預定交車排序上,然被告逕加系
爭契約原無之不必要之購車系爭銷售條件,原告主張系爭銷
售條件之限制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交付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觀諸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間簽立系爭契約,載明:「...標的
物:『車名:LM300h,車型:7人座ACABB,外觀色:尊榮
,內裝色:夜霧黑,排氣量:2.5,車型年份:2022年,出
年份:2022,產地:日本,台數:1』,...,車輛價格:3
72萬元,...定金:5萬元,...」,買方、賣方欄位有買方
即原告簽名、賣方中部汽車之印文及銷售顧問之簽名(本院
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被告中部汽車係約定由被告中部
汽車以價金372萬元出售型號為「LM300h」之車輛予原告
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已互為同意成
立系爭契約,而被告和泰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和泰公司請求給付,已屬無據。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
約標的物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
要求變更規格、顏色或配件。標的物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
或停止供應,致賣方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賣方應即通知買
方,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院卷第109
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於111年7月3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和泰公司於112年8月通知經「LM300h」型號已
改款,有被告和泰公司之公告通知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
頁)。則系爭契約約定以價金372萬元出售之「LM300h」車
輛,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揆諸上開約定,被告中部汽車已無
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車輛。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
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
告中部汽車出具訂單明細上之車輛資訊車名欄位為「LM500h
」,且等待順序排在第4位(本院卷第19、51頁)據以主張
已合意變更車輛型號。然觀諸訂單明細僅為手機截圖,並無
雙方簽名確認,且僅有載明車輛建議售價之「售價459萬」
,並未約定買賣價金成交價約定,合約欄位亦載明「待重簽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並未就舉證就「LM500h」車輛
有與被告中部汽車另行簽約合意標的物、價金,被告中部汽
車抗辯就「LM500h」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和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中部汽
車雖所提出關於LM500h車輛之系爭銷售條件(本院卷第53頁
),並非附加於系爭契約,而係關於LM500h車輛另行簽立買
賣契約所應另附加之銷售要件,原告尚有選擇是否接受而簽
約之消費自由。惟原告並未另行簽立LM500h車輛之買賣契約
,亦未與被告中部汽車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則
原告以與被告中部汽車所簽立「LM300h」車輛之系爭契約,
請求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所附加系爭銷售條件無效,以及
請求被告給付「LM500h」同種類之車輛,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契約所增加之系爭銷售條件為無
效,以及被告應給付LM500h車輛之同種類車輛交付原告,核
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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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