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293號
TPDV,113,建,29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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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松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陳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T3桃園國際機場三航站(新建工程
-共同管溝)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材料、負責施
工之承攬模式,並約定依系爭契約實作實算,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之,付款方法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月結
50%現金、50%45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撥款。伊
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施作防水項目,於施作過程
亦陸續向被告請款第1期到第5期款,並開立5張統一發票,
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4萬8,641元,惟尚欠16萬4,51
5元之保留款未給付予伊。詎伊完成第6期工程後,先於112
年11月6日將第6期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交予被告核對,迨
確認後便出具請款明細表予被告,並開立112年12月15日金
額為386萬7,376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第6期工程
款,惟遭被告拒絕付款,被告合計共積欠伊工程款403萬1,8
91元(計算式:16萬4,515元+386萬7,376元=403萬1,891元
),履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1,8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0月6日曾發函要求原告配合進場施工
,然原告卻以人力調度困難,多次延遲進場,致現場工序無
法銜接,影響整體工程進度,此期間業主頻繁召開進度協調
會議,嚴重影響伊於業主前之形象,甚至要求伊退場,系爭
工程尚有1/3之工程款未完成結算,對伊之現金流、商譽均
造成重大影響,伊將依法保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伊與
監造單位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施工進行查驗,發現多處存有
品質瑕疵,影響後續裝修進度與驗收作業,致伊尚需額外負
擔修繕成本與業主壓力,對伊構成長期風險。另原告之報價
遠高於其他廠商單價,希望原告針對已完成之實際施作內
容按合理單價辦理結算。伊業已支付164萬8,641元,針對尚
未付款部分,伊將依實際施作內容、施工品質與兩造合理結
算之結果,按合理單價辦理結算,再行辦理付款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工程款90%,依照工程實作請款並辦理計價作業,付款方
式為月結50%現金,50%以45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
日撥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3萬1,891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期工程,並開立6張統
一發票,被告已支付164萬8,641元,尚餘第1期至第5期保固
款16萬4,515元及第6期工程款386萬7,376元未給付,合計40
3萬1,89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計算明細表、請
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
另參原告前曾於113年9月12日與被告協議,就未付款及保留
款共403萬1,891元一情,被告亦不爭執,僅希望以8折分期
支付等情,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403
萬1,891元未支付等語,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要將跟上包展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的
尾款拿來扣抵積欠原告的工程款,且展旭公司說原告施工
瑕疵,要伊另行修補,修補的款項要從伊的工程款中扣除,
所以伊也要從原告請求的工程款扣除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
多次與被告確認是否有證據提供或請求調查,被告僅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工照片紀錄表一份,觀之被告所提
施工照片紀錄表,其上僅記載「與業主多次開進度會議」、
「品質瑕疵、嚴重漏水」、「品質瑕疵、進行修復」、「按
裝止水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然被告未敘
明所提照片內容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原告施工究有何瑕疵
、是否有命原告修補等情。經本院詢問是否要調查證據、函
詢、送鑑定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一再陳述「因為業主
沒有辦法給我們承諾何時跟我們結算」、「我也沒辦法說要
去調查,而且原告報的價比其他人高,施作品質比別人不好
施工進度又沒辦法配合,導致我們被人家趕出場」、「可
以找展旭公司出來說為何我們會被請出場」、「就原告工程
延誤的問題,就請東元幫忙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至第161頁),對於所抗辯工程瑕疵部分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且依前所述,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此部分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報價比其他人高
等語,雖提出其他廠商與原告連工帶料比較表一份(見本院
卷第191頁),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工程項目、位、數量及
單價均已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是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做計算,與其他廠商之報價無涉
。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或資料,足以說明原告有何施工瑕疵、或被告得以拒絕給付
工程款之法律上依據,空言抗辯,自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03萬1,891元,原
告前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仍未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可拒絕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
5條,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891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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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