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家訴,1,202505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維倫
被 上訴人 邱垂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