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3號
TPDV,113,家繼訴,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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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金乃文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金乃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有效與否(或真正與否)
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
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
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
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
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當事人自遺囑可得之財產價值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涉及
被繼承人甲○○○所遺全部遺產歸屬之爭議,應屬因財產權涉
訟;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原告因
遺囑真正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55,842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7,568元,扣除已繳納28,720元,原告應補繳78,848
元(計算式:107,568元-28,720元=78,848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0,454,952(註1) 2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93,124 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0,000 5 投資 有限責任○○○○○○○合作社(100股)    10,000 6 ○○金(2,295股)    43,146 7 ○○金(1,141股)    10,462 合計  21,711,684 註1:編號1、2所示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4樓,依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房屋型態、屋齡近似之鄰近建物(見本院卷二第59-62),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05,371元。據此估算上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0,454,952元(面積99.60㎡×205,371元/㎡=20,454,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遺產價額為21,711,684元。 註2:依上計算,被繼承人甲○○○所遺全部遺產價值為21,711    ,684元,原告因遺囑真正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0,855,842元(計算式:21,711,684元×1/2,元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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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