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葉灯炎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瑞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温瑞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民
國105年7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瑞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瑞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温瑞媛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温瑞媛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温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温瑞媛均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
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
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温瑞媛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