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05號
TPDV,113,司家聲,20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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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凱超

張凱聲



相 對 人 張凱雄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張凱煌

張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
超、張凱聲及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聲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聲應給付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
張凱聲及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雄
張凱煌張淑芬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返還遺產等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
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 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前提出返還代墊遺產稅、返還遺產案件,經本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13、15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聲請人即相對 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雄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審理,其中返還代墊遺產稅部 分,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成立調解,並載明「本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返還遺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 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四、依本院調取之卷宗審查兩造於各審級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故每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1,106,756元,加計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最後計算 如下:  
(一)關於張凱超張凱聲之第二審上訴費618,732元部分之認 定: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開庭調查時,原認定此部分之 上訴費用(618,732元)係包含106重家訴字第15號與106 家訴字第13號,然在核對上訴審案卷後,查得張凱超與張



凱聲針對106家訴字第13號之上訴,已另繳納上訴費15,52 5元,故618,732元即為106重家訴字第15號之上訴費。雖 張凱煌另曾具狀主張618,732元應包含第三人張陳琴遺產 稅部分所涉之訴訟費用114,607元,張陳琴遺產稅部分屬1 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成立調解範圍(即指張陳琴遺產 稅之訴訟費用應依調解筆錄各自負擔),故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15號上訴費應為504,125(即618,732-114,607)等 語,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 筆錄所載,「法官就本訴返還代墊張孫煦遺產稅部分,及 訴外關於張陳琴遺產稅,......,試行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如下:......,四、本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調 解筆錄中提及之訴訟費用,應僅指張孫煦遺產稅部分,張 陳琴遺產稅部分,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19號判決諭知內容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即相 對人張凱超張凱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費應為618,732元 無誤。
(二)關於張凱雄450,300元之第二審上訴費:張凱雄針對106家 訴字第13號及106重家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 費456,636元,經與補費裁定核對,關於106重家訴字第15 號部分之上訴費為450,300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 000+00000000)×1/5},故以450,300元列入,其餘為106家 訴字第13號之上訴費,依調解筆錄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故不列入本案計算。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三審之訴訟費用,兩造(即五人 )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533,7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五分之一,故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756(計 算式:0000000×1/5=0000000.6,小數點四捨五入)。(四)依(三)計算,張凱煌張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 3,512(0000000×2),扣除其等已墊付之訴訟費用2,074, 312元,其等應再支付總共139,200元與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是張凱煌張淑芬應分別給付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46,400元(計算式:139200÷3)。(五)張凱雄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325,596元,扣除實 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尚多支出218,840 元,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張凱雄尚 應受補償172,440元。
(六)張凱超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209,220元,扣除實 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尚多支出102,464 元,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張凱超



應受補償56,064元。
(七)張凱聲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24,649元,扣除實際 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少支出182,107元, 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其總共少支出 228,507元。故張凱聲應給付張凱雄172,440元、張凱超56 ,064元。
(八)末查,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據本院113年12月1 8日開庭時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其中25,000元由張凱煌張淑芬負擔,另25,000元由本案五人平均分擔,故張凱 煌、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共計40 ,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1/5×3人)=40000)。(九)又張凱雄曾主張其墊付訴訟費用2,100元,然未敘明係何 案件之裁判費,本院亦於106家訴字第13號、106重家訴第 15號相關卷內查無單據,故不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煌張淑芬及 相對人張凱雄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項   目 金 額 張凱雄 張凱超 張凱聲 張凱煌 張淑芬 1 一審 315600 0 210400 105200 2 一審追加 561000 370431 106641 83928 3 二審 618732 0 387545 231187 4 一審追加 506275 496565 496564 496564 5 二審追加 983419 6 二審補繳 23310 7770 7770 7770 7 證人旅費 530 530 0 0 8 查詢費 300 0 300 0 9 張凱雄:二審 450300 450300 0 0 小計 0000000 0000000 924649 10 三審 0000000  0000000 11 合計 0000000 12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故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6,小數點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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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