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08號
TPDV,113,司,10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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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勇進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陳世雄會計師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5、6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股份數達39%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
設立後均未遵期召開股東會或造具財務報表,使聲請人及其
股東迄今未能瞭解其營運狀況,期間聲請人更發現本應由
相對人申請之「.fonv」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竟遭相對
人負責人林可委任相同之商標代理人改以其妻朴宣進之名義
申請註冊。相對人更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刪除公司主要經營
運動訓練業等營運項目,並將公司目前登記地址辦理圈點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可,下稱圈點公司)之稅籍登記,而
朴宣進更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經營與相對人公司業務高度
相似之ONDO皮拉提斯工作室,而承接相對人原先之業務,藉
此減少相對人之營收。經聲請人以監察人之身分於113年9月
16日行使監察權查核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等相關文件,卻遭
相對人藉詞推託、遲未交付文件,聲請人為求慎重於同年月
20日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交付予
聲請人所委任之會計師,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回覆聲請人之函
文,更未交付任何資料,顯見相對人之公司治理已出現弊端
,而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檢查相對人自112年至113年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監察身份要求林可開示包
含課程報名表清單、課程學員清單等含第三人個資之文件,
並非監察人得隨意查看,且聲請人長期居於中國地區,相對
人為求謹慎而請求聲請人提出合法委託書,然聲請人不願配
合,相對人自無法提供資料;又聲請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刻
意避開林可,向訴外人彭玥寧請求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是聲請人已取得上開資料,卻仍稱其未取得帳冊報表,實與
事實不符。另林可刪減相對人營業項目乙事,係因依聲請人
要求遷址後,相對人之新登記地址尚無法營業「運動競技
休閒運動場館業」以及「運動訓練業」而不得不為,自無偽
股東會決議、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又聲請人自113年起以
伊擔任代表人及100%持股之中國上海紅寶食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紅寶食公司),於澳洲馬來西亞、甚至南韓等地
大量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此韓國總公司不放心由
相對人註冊為商標權人,林可為保障韓國總公司權益,依其
商業上判斷,變更商標權人為朴宣進,顯非違背忠實義務之
行為,而聲請人一面主張系爭商標應由相對人註冊,卻又主
張紅寶食公司為真正商標權人,顯然矛盾。聲請人既為監察
人,自得以監察人地位請求查看帳簿,其未具體指明經營業
務有何違法之處,顯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
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7萬3,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9%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
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
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設立以來均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表
冊供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確認,聲請人以其監察人之身份行使
其查核權,相對人僅提供401報表而拒絕提供完整文件等情
,有聲請人存證信函、律師函、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
錄、相對人存證信函、112年9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131
至149頁、第213至257頁、第311至321頁)。而關於公司財
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屬
公司自治範疇,惟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監察
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
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及
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是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
行使權利,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行使監察權,無聲請法院選
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金銳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王
鈞平為商標代理人,欲以相對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嗣林
可將商標申請人更換為朴宣進,並委任同一代理人進行申請
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資料
、商標註冊送件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72頁、第25
9至261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相對人股東徐筱翔與林
可間之對話,業據徐筱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知相對人原先確實係欲以公司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則其
嗣後以朴宣進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是否經過公司其他股東
之同意,已屬可議。相對人雖陳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始商標權
韓國「S2VICTOR」(下稱韓國總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
授權相對人處理臺灣地區商標事宜,並委任代表人朴宣進為
顧問等語,並提出商標授權合約、顧問合約為證,惟上開商
標授權合約係成立於韓國總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間,且係約
定授權由相對人公司專屬授權(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
,而韓國總公司與朴宣進間之顧問合約亦無約定可由朴宣進
擔任權利人申請系爭商標(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則
相對人似難執此作為改由朴宣進申請系爭商標之依據。至相
對人另稱聲請人以紅寶食公司名義,於澳洲馬來西亞、甚
南韓等地大量註冊為商標權人,並提出全球商標資訊網頁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惟此係紅寶食公司
另行註冊商標之行為,尚與相對人之營運情況無關。
 ㈣再相對人陳稱因相對人之新登記地址尚無法營業「運動競技
休閒運動場館業」以及「運動訓練業」,不得不為刪減營
業項目,股東徐筱翔全程知悉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而相對人公司雖有113年8
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討論刪減營業項目乙案(見本
院卷一第85至86頁),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設立以來未曾
召開股東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113年8月7日召開股東
,即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林可曾傳
訊相對人公司之「私帳」(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聲請
人主張林可有使用個人帳戶收取公司款項、製作內外帳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復衡酌朴宣進經營之ONDO皮拉提斯工作室
,所開設之課程係在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進行營業(見本院
卷一第275至283頁),而林可擔任負責人之圈點公司,其稅
籍登記亦係在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ONDO皮拉提斯工作室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就此部分,相對人雖提出其與圈點公司之
租約,主張其係以每小時500元之租金出租予圈點公司經營O
NDO皮拉提斯工作室,然此相對人與圈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林可,則此租約是否適法且符合相對人公司利益,仍非無疑
。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實際營運狀況尚有
疑義,有選任檢查人予以釐清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於相對人另稱聲請人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故無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惟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
性,與聲請人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係為訴追相對人負責人之違
法行為,其目的有別,亦無從相互替代,是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且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既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
生疑義之處,應許股東聲請專業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現況
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內部經營策略之歧見,俾利日
後公司整體營運之順遂。故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本
件聲請時,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檢查相對人自112
年至113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特定文件
及記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
義務。
 ㈥聲請人聲請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雖依卷內證據
無法認定吳宗熹會計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然考量檢查
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及獨立性,並避免與特定一方具
有特別利害關係、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故應以會計師職業團
體所推薦之輪辦會計師出任檢查人較為適當。另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檢查
,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世雄會計
師輪辦,審酌陳世雄會計師上海財經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
畢業之專業會計師,自86年11月起執行會計師業務等情,此
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4年5月12日北市會字第1140
00017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堪認依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陳
世雄會計師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至113年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文件及記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3年1月至113年9月銀行對帳單、存摺 2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課程報名表清單(已完成報名) 3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課程學員名單 4 113年1月至113年9月器材銷售清單 5 113年1月至113年9月場地出租客戶之合約 6 現行有效之公司重要合約(租約、保險、員工等) 7 公司現有內部帳務(流水帳、現金帳,依照平時公司內部帳務紀錄方式) 8 公司支出憑證 9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回執聯 10 113年401申報書 11 113年1月至113年9月日記帳 12 113年1月至113年9月自結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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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