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經被
告指派上班地點為敦北琢賦社區,兩造簽有保全人員工作約
定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有短
少薪資、加班費及高薪低報等情事,原告已多次向管理階層
反應仍未獲置理,原告乃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回應,原告遂於113
年8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
年9月12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6,674元: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之1規定之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作
時數為240小時,109年至113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3萬345
元、3萬600元、3萬2,194元、3萬3,600元、3萬5,024元,惟
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基本工資僅有3萬600元,而109年9月間
僅給予基本工資1萬487元,當月不足額為1萬9,858元(30,3
45-10,487=19,858);111年間每月不足1,594元(計算式:
32,194-30,600=1,594),112年間每月不足3,060元(計算
式:33,660-30,600=3,060),113年間每月不足4,424元(
計算式:35,024-30,600=4,424),故被告應補足原告基本
工資10萬6,674元(計算式:19,858+1,594×12+3,000×12+4,
424×7=106,674)。
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40萬2,246元:
⑴原告於108年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84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128元(計算式:23,100÷240×4/3≒128),超過288小
時之加班時數為35.5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93元(計算式
:23,100÷240×2≒193),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萬6,004元
(計算式:128×384+193×35.5=56,004),然被告於上開期
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2萬5,392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
年加班費為3萬612元(計算式:56,004-25,392=30,612)。
⑵原告於109年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564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132元(計算式:23,800÷240×4/3≒132),超過288小
時之加班時數為310.5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98元(計算式
:23,800÷240×2≒198),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3萬5,927
元(計算式:132×564+198×310.5=135,927),然被告於上
開期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2萬8,566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09年加班費為10萬7,361元(計算式:135,927-28,566=107
,361)。
⑶原告於110年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57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133元(計算式:24,000÷240×4/3≒133),超過288小
時之加班時數為530.5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98元(計算式
:24,000÷240×2≒200),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萬2,708
元(計算式:133×576+200×530.5=182,708),然被告於上
開期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7萬6,8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10年加班費為10萬5,980元(計算式:182,708-76,800=105
,908)。
⑷原告於111年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574.5小時,每小時
加班費為140元(計算式:25,250÷240×4/3≒140),超過288
小時之加班時數為327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10元(計算式
:25,250÷240×2≒210),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萬9,100
元(計算式:140×574.5+210×327=149,100),然被告於上
開期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7萬6,76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11年加班費為7萬2,333元(計算式:149,100-76,767=72,3
33)。
⑸原告於112年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57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147元(計算式:26,400÷240×4/3≒147),超過288小
時之加班時數為19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20元(計算式:
26,400÷240×2=220),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萬6,912元
(計算式:147×576+220×192=126,912),然被告於上開期
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7萬6,8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2
年加班費為5萬112元(計算式:126,912-76,800=50,112)
。
⑹原告於113年1至7月未超過228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36小時,每
小時加班費為153元(計算式:27,470÷240×4/3≒153),超
過288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28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29元(
計算式:27,470÷240×2≒229),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萬7
20元(計算式:153×336+229×128=80,720),然被告於上開
期間僅給付原告加班費4萬4,8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
3年1至7月間加班費為3萬5,920元(計算式:80,720-44,800
=35,920)。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108年5月至113年7月之加班費共計40萬2,2
46元(計算式:30,612+107,361+105,908+72,333+50,112+3
5,920=402,246)。
⒊113年8月薪資4萬7,864元: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8月之薪資,113年8月之基本工資應
為3萬5,024元,又原告113年8月共上班26天,每次上班時數
均為12小時,原告該月加班時數為72小時,加班費共計1萬2
,840元(計算式:153×48+229×24=12,840),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113年8月之薪資為4萬7,864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5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以上未滿10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15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項,被告
應給付1萬7,505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計算式:35
,024÷30×15=17,505)。
⒌資遣費13萬4,163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萬0,311元,原告自10
8年5月3日起任職至113年9月1日止,年資為5年3個月又30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2+480/720】,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13萬4,163元〈計算式:50,311×(2+480/720)=13,
4163〉。
⒍預告期間工資4萬9,218元:
原告工作年資計已超過3年以上,依法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4萬9,218元〈計算式:(47,864+5
1,464+46,916+53,296+55,412+46,916)÷184×30≒
49,218〉。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9萬4,8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
原告於108年至113年短少提繳勞退金3,278元、6,600元、7,
032元、1萬8,390元、3萬5,382元、2萬4,174元,原告應補
提勞退金9萬4,85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⒏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萬4,880元:
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為44歲,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
個月之失業給付,惟被告有高薪低報、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
情事,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原告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故原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16萬4,880元
(計算式:45,800×60%×6=164,880)。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0萬6,674元、加班費40萬2,
246元、113年8月薪資4萬7,86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
505元、資遣費13萬4,163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9,218元、失
業給付損害賠償16萬4,880元,合計共92萬2,550元(計算式
:106,674+402,246+47,864+17,505+134,163+49,218+164,8
80=922,550),及提繳勞退金9萬4,85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萬4,
85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
務,經被告派駐至敦北琢賦社區,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
惟被告有短少薪資、加班費及高薪低報等情事,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9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員工薪資單、考勤卡、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異動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9-4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基本工資薪資差額部分:
⑴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長
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
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時間應間隔至
少12小時。」等語,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⑵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
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
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
實勞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
工,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
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
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以現制稱之)104年11月2日勞動
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略以:「四、基上,自105年1
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
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
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
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240-174)小時之
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
開說明調整之」等語,是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
月計酬工作者(例如保全業者),勞僱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如已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月174小時),其基本工資應按
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
此即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另行約定超過平均法定正
常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方式,規避應給付勞工之基本工資。
⑶依勞動部公告109年度至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
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
,換算240小時工資金額,109年度每月最低薪資為3萬345元
〈計算式:23,800+(240-174)×23,800÷30÷8=30,345〉,110年
度每月最低薪資為3萬600元〈計算式:24,000+(240-174)×24
,000÷30÷8=30,600〉,111年度每月最低薪資為3萬2,194元〈
計算式:25,250+(240-174)×25,250÷30÷8≒32,194,元以下
四捨五入〉,112年度每月最低薪資為3萬3,660元〈計算式:2
6,400+(240-174)×26,400÷30÷8=33,660〉,113年度每月最低
薪資為3萬5,024元〈計算式:27,470+(240-174)×27,470÷30÷
8≒
3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基本工資為3萬600元,此有員工薪資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9-1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
1月至113年6月間之基本工資差額共8萬2,392元〈計算式:(3
2,194-30,600)×12+(33,660-30,600)×12+(35,024-30,600)×
6=82,3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僅給付基本工資1萬487元,應給
付短少工資1萬9,858元云云,惟觀諸原告109年9月份之薪資
單(本院卷一第79頁),其上雖載明當月基本工資為1萬487
元,惟原告當月實領薪資仍為3萬4,510元,觀諸當月仍有其
他薪資項目,加總之金額亦非正確,合理推斷被告在計算各
類薪資項目時有所誤載,惟不影響被告當月之實領薪資,且
參酌原告於109年8月及10月份實領薪資皆為3萬4,510元(本
院卷一第77、8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份之實領薪資為
3萬4,51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殊無足採;另原告亦未提出113年7月份薪資單到院
供參,則原告請求113年7月之基本工資差額,亦屬無據。
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
自明。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同觀勞基法第84條
之1第1項亦悉。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
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
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
,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
288小時。復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亦有明文。
⑵兩造係約定月薪制,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主管機關核備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系爭約定書約定明確(見本院
卷第198頁),是其等自有依前開勞動部所訂指引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之適用無
誤。又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繼續
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者,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語,足見原
告於每日工作時間中各有30分、30分,共計1小時為休息時
間乙節,應符常情;又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10小時
計算,每月上班24日,就該超過部分,亦應比照休息日加班
費給付,被告應就超過部分依照休息日給付加班費。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月至113年7月之加班費差額云云,並提出109年4月份至1
13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108年5月至113年8月份考勤卡為證
(本院卷一第69-423頁),惟未見原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3
月、113年7月份之薪資單,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月份給付之
加班費金額為何,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及考勤卡互
相勾稽後,被告亦有溢付加班費之情形(例如113年5月份,
被告已給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共1萬元,惟原告當月上班25
天,實際加班費應為7,248元,參本院卷一第165、409-411
頁),堪認被告並非每月皆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是原
告既未提出108年5月至109年3月、113年7月份之薪資單,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
至109年3月、113年7月份之加班費,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⑷依據原告提出之考勤卡,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原則上為12小時
值班,並參照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每日工作
時間中各有30分、30分,共計1小時為休息時間,據此,原
告每工作日應均延長工時1小時,原告自得請求每日延長工
時1小時之加班費。依附表一所示平日加班日數,以每日1小
時加班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平日加班費「金額」欄所示
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再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各輪班保
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連同延長工時,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時間應間隔至少12小時。」
(本院卷一第59頁)。亦即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超過10小時
計算,每月上班24日,就該超過部分,亦應比照休息日加班
費給付,則原告主張上班日數超過24日之月份(如附表一休
息日「加班上班日數」欄所載),應就超過部分依照休息日
給付加班費如附表一休息日加班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⑹綜上,被告於109年4月至113年6月間應給付原告之平日加班
費、休息日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合計」欄所
示,共計42萬8,319元,而被告曾給付如附表一「已給付金
額欄」所示加班費(含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38萬6,61
3元,是扣除被告曾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尚未給付之延長工
時工資應為4萬1,7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1,7
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113年8月份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最後一個月之薪資,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
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63-68頁),而被告既於113年10月14
日歇業,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堪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最後
一個月之薪資,應為屬實。經查,113年8月之基本工資為3
萬5,024元,而原告113年8月共上班26天,平日加班日數共2
4天,以每日1小時加班計算,平日延長工時為4,670元(計
算式:35,024÷240×24×4/3=4,670,元以下四捨五入);休
息日上班日數為2天,每日上班時數為11小時,則休息日延
長工時為5,156元(計算式:35,024÷240×4×4/3+35,024÷240
×18×5/3=5,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月薪資4萬4,850元(35,024+4,670+5,156=44,85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年3個
月又30天(自108年5月3日至113年9月1日),於工作滿5年
以上應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5,024元,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1,167元(計算式
:35,024÷30=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15=17,
50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
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
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給方式
為: ⑴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⑵適用勞退條例(勞退新
制)後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⑵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
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
月平均工資。經查,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3年3月1日。
自原告離職:⑴當前第1月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計31天,當月工資為4萬4,850元;⑵前第2月即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不詳,原告於113
年7月共上班26天,應與113年8月相同,則當月工資亦為4萬
4,850元;⑶前第3月即113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計30
天,當月工資3萬8,800元(本院卷一第167頁);⑷前第4月
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4萬60
0元(本院卷第165頁);⑸前第5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
4月31日,計30天,當月工資4萬1,800元(本院卷第163頁)
;⑹前第6月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
月工資3萬8,800元(本院卷一第161頁)。以上共計工資24
萬9,700元、總日數184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4萬712元(計
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自108年5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9月1日離職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3個月又
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3】(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10萬8,566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8,566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
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
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
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
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
。查本件既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預告而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
給予3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部
分,即屬無據。
⒎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
3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則
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8月薪資,薪資差額、加班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加計薪資差額、加班費用,其實際應
領薪資各如附表二「薪資總額」欄所示,觀諸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之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
準,於當年3月、9月調整,故本院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前3
個月平均工資,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得出月提繳
工資,再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應提繳金額各詳
如附表二「級距」、「應提繳」欄所示,而被告已提繳之勞
退金詳如附表二「實際提繳」欄所示,亦原告提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425-433頁),故
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8月各月確遭短少提繳勞退金,其
差額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總計為6萬8,22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萬8,2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
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
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
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
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
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
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
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
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後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⒉經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8年5月3日起,於11
3年9月1日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屬非自願性離職,自堪認定。原告固經被告投保
勞就保,然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於
申請時遭勞保局核定拒絕給付等事實,此有勞保局113年9月
24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19370號函在卷可稽(本卷院一第43
7頁),確係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所致。又原告為69年次並
具我國國籍,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