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黎瑋莉
被 告 得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34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
人員,自受僱時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每
月薪資為3萬3,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14日以LINE通知伊隔
日不用來上班了,2月5日再來領薪水,伊詢問解僱原因未獲
回覆,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被告稱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伊113年1月份14日
之薪資1萬5,400元、5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5,500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萬2,000元、資遣費3萬7,
47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任職期間,每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並無休息時間,每日超時
2小時,且每月一個週六要上半天班,每月底之周六要上一
天班,累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6萬8,259元;另被告於伊任
職期間高薪低報,未依法為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
繳差額5,04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原告誤載為第5款)及第
4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4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636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5,0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獎金
、未付薪資、勞退金損失,但不願給付加班費,對原告金錢
請求部分,對於除了加班費外之其他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
均不爭執且願給付,也同意按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確如原告所主張,但一開始即約定
採責任制,即原告要把工作做完才可以下班,故原告沒有理
由請求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因伊搬家都扔掉了
等語置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0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被告於11
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隔日不用來上班了。
㈡原告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8,0
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
9,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薪資為3萬3,0
00元。
㈢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㈣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並
無休息時間(但有吃飯時間) ,另每月一個週六要上半天班
、每月底之周六要上一天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
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
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應給付113年1月份薪資1萬5,400元、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元、資
遣費3萬7,477元,補提繳勞退金5,0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均不爭執且願給付(
見本院卷第83、114頁),核屬對於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
,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給付加班
費部分,其雖僅提出部分打卡紀錄及其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然原告任職期間之
出勤紀錄經本院命被告於相當期間內提出,被告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提出,被告復就原告主張之每日工時及休息日出勤
狀況不爭執,僅空言抗辯兩造一開始即約定採責任制,原告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則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延長
工時時數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
息日出勤工資(即加班費)為21萬3,966元(計算詳見附表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4,343元(計算式:薪資1
萬5,4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0
00元+資遣費3萬7,477元+加班費21萬3,966元=29萬4,343元
),及自勞資爭議調解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規定參照),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補提繳勞
退金5,04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期間 月薪 時薪 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之時數 休息日出勤狀況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出勤工資 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資合計 2小時以內 3至8小時 超出8小時 2小時以內4/3倍 2小時以內4/3倍 3至8小時5/3倍 9小時以上8/3倍 110年9月3日至111年8月31日 2萬8,000元 117元 480 48 96 12 7萬4,880元 7,488元 1萬8,720元 3,744元 10萬4,832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萬9,000元 121元 440 44 88 11 7萬987元 7,099元 1萬7,747元 3,549元 9萬9,382元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 3萬3,000元 138元 28 8 12 1 5,152元 1,472元 2,760元 368元 9,752元 合計 21萬3,966元 備註: ⒈休息日出勤2小時內時數係以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主張休息日加班4小時之前2小時加計加班9小時之前2小時。本件原告主張110年9月3日至111年8月31日休息日出勤4小時計48小時,則其中24小時(計算式:48÷4=12,12×2=24)為出勤2小時內部分,其餘24小時為出勤3至8小時部分;休息日加班9小時計108小時,其中24小時為出勤2小時內部分(計算式:108÷9=12,12×2=24),其中12小時為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計算式:108÷9=12,12×1=12),其餘72小時為出勤3至8小時部分(計算式:000-00-00=72),合計出勤2小時內部分為48小時(計算式:24+24=48)、出勤3至8小時部分為96小時(計算式:24+72=96)、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為12小時。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休息日出勤4小時計44小時,則其中22小時(計算式:44÷4=11,11×2=22)為出勤2小時內部分,其餘22小時為出勤3至8小時部分;休息日加班9小時計99小時,其中22小時為出勤2小時內部分(計算式:99÷9=11,11×2=22),其中11小時為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計算式:99÷9=11,11×1=11),其餘66小時為出勤3至8小時部分(計算式:99-22-11=66),合計出勤2小時內部分為44小時(計算式:22+22=44)、出勤3至8小時部分為88小時(計算式:22+66=88)、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為11小時。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張休息日出勤4小時共12小時,則其中6小時(計算式:12÷4=3,3×2=6)屬出勤2小時內、6小時屬出勤3至8小時部分,加班9小時部分,其中2小時屬出勤2小時內、6小時屬出勤3至8小時,1小時屬出勤超過8小時,故該部分出勤2小時內合計為8小時(計算式:6+2=8)、出勤3至8小時合計為12小時(計算式:6+6=12)、超過8小時部分為1小時。 ⒉時薪=月薪÷30日÷8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⒊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時薪×延長工時時數×加計倍數,例如110年9月3日至111年8月31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為117×480×4/3=7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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