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叔強
再審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開發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
開發費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4日112 年度簡上
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5 月6 日送
達予再審原告青知公司(下逕稱青知公司)、趙叔強(下逕
稱趙叔強,並與青知公司合稱再審原告)乙情,有送達證書
附於該事件案卷可考。又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 月27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自明。
復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張淑窕
,嗣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更為時任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呂理
彬,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而經原確定判決如期宣判,嗣呂理
彬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
113 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262010 號函,及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9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謂青知公司(按書狀均僅
載為再審原告,本院逕依系爭契約當事人人別略予修正)未
完成107 年11月2 日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修訂本(
下稱系爭契約)中第二、三項標的開發,且各標的間得區分
計算報酬,並認伊等未舉證開發、整合各標的間所需提供勞
務,逕均分青知公司本應得報酬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共同返還
2/3 報酬予再審被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可知青
知公司除負有交付第一至三項標的物外,尚應履行系爭契約
第2 條、第3 項其他勞務等義務,該等勞務內容未區分各項
標的之相對應報酬,如應區分計算報酬,則簽立系爭契約斯
時自應明確約定,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益徵係以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統包方式給付報酬,核屬不可分之報酬約定
。復再審原告事實上除開發標的外,也已提供意見及協助整
合標的與其他軟體及韌體、協同開發流程,詳如原審答辯三
狀暨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勞務提供項目內容及時間,
則青知公司實已履行大部分義務,不應讓再審被告心存僥倖
簽約承諾給付報酬,事後再以伊未履行第一項其他標的物要
求返還,否則報酬金額將陷於不確定性之狀態;縱各標的報
酬可個別計算,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未明文約定分項報
酬之情況下,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至2 項標的實屬同一晶
片主、副關係,青知公司於履行其一之際、另一亦同完成,
如有爭執當應鑑定完成程度及價格,卻未為之,又漏未斟酌
系爭附表,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乃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復有未經斟
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附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
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
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⒊詳述基於「所陳各項
系爭標的之開發,係分別進行程式碼撰寫,再將各標的整合
在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硬體,亦僅完成系爭第一項標的開發
,其勞務提供,實非無法區別」等原因,認再審被告所為乃
可分報酬之主張可採,實詳論述理由,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
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
言。再審原告上述再審要旨,祇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
知謂為經驗法則,並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於伊等之處,即
係違反上開法則云云,無從認為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確定判決所憑依
據有誤,亦僅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有別,不足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
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
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
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
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
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
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
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青知公司已完成第二項標的開發,並主張原
審未經斟酌或使用系爭附表、甚或進行鑑定,認有上開再審
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已說明於審酌
伊等提出之系爭附表後仍認未完成第二項標的開發之理由,
是系爭附表要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未提出之證物;至
鑑定與否亦未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有何不知此
等證據調查聲請之情事,自不符伊等主張上揭再審事由。是
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
述之規定不合,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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