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5號
TPDV,113,保險簡上,5,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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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黃姝嫚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思國,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
銘陽,王銘陽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可稽,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駱進成於86、87年間先後與被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茲因駱進成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8,233元債務,及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駱進成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並禁止為其他處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陳報「已扣押現存之系爭保價金,試算至同年8月9日之解約金共26萬1,452元」後,本院遂於同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解付予本院、再支付轉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竟以駱進成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失能保險事故,已將保險金給付受益人,系爭保單因而終止為由,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然駱進成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即同年9月19日,對被上訴人有26萬1,452元之系爭保價金債權,而系爭保單遭扣押後,被上訴人向受益人所為保險給付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及命為支付移轉;如認系爭保價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駱進成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價金26萬1,452元解付予執行法院;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萬1,45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駱進成於112年8月9日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保價金債權存在,此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而不
得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駱進成於112年8月17日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
子即訴外人駱子謙為監護人,系爭保單於同日即行終止,故
該日起已無系爭保價金債權;且不存在可供執行法院再為終
止契約之標的,無從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產生解約金,被上
訴人系爭異議應屬適法。又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不及
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駱子謙於同年9月5日代駱進成
被上訴人提出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理賠申請,則駱進成對被
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才發生,不
在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
(三)系爭保單之失能保險金既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
被上訴人對駱進成為理賠自無任何侵權情事,上訴人亦未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系爭保單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行為有何
不法,提出相關事證,況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給付而受影響,自難謂有何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被上
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
9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駱進成被上訴人有系爭保
價金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價金26萬1,452元解付
予執行法院;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452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駱進成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如附表「起保日」欄
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二)上訴人對駱進成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前持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駱進成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價
金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53號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
同年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至同年月9
日止,駱進成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共計26
萬1,452元。
(五)基隆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駱進成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駱子謙為其監護人。
(六)駱子謙以駱進成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2年9月5日檢附系
監護宣告裁定,代理駱進成被上訴人提出失能保險金理
賠申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賠付保險金41萬9,900元。
(七)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將
駱進成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系爭支
付轉給命令並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17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5659號函向
本院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即系爭異議),理由為
系爭保單因駱進成已符合失能狀態而終止,且被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失能保險金,故無解約金可供解繳到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對駱進成所為保險給付對其不生效力,系爭保價金債權於112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對駱進成所為保險給付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價金解付予執行法院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是否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2
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而基隆地院於同年8月17日以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宣告駱進成受監護宣告人,駱進成之法定代
理人即其子駱子謙於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失能保險金
理賠申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7日給付保險金41萬9,900
元等情,均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系爭
扣押命令之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
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
付」,是依前開記載內容,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到達
被上訴人時駱進成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
之保險給付,故上訴人無由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駱進成得受
領理賠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倘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保單依第26條規定業於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時即112年9月27日終止為真,則此後駱進成被上訴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上訴人據此對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系爭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依上訴人之聲請而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所為確認系爭保價金存在之
聲明,其目的在於實現系爭債權(本院卷第193頁),然本
件保險給付既如前述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保單約定為保險理賠及終止系爭保單乙節,業
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價金
解付予執行法院,其所提確認系爭保價金債權存在之訴訟勝
訴與否均無助於其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本件上訴人訴請
確認系爭保價金存在之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
 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
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
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駱進成之系爭債權(本院卷第91頁)
;惟債權並非該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
既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第26條
第1項約定給付駱進成保險金之行為,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26萬1,452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
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駱進成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價金
債權存在,及⒉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價金26萬1,452元解付予
執行法院;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6萬1,45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保單(民國/新臺幣)
保單號碼 起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 試算解約金額即保價金(或帳戶價值)扣除借款金額 Z0000000000 86年3月8日 駱進成 駱進成 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 13萬2,947元 Z0000000000 87年2月1日 駱進成 駱進成 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 12萬8,505元 合計 26萬1,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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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