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36號
TPDV,113,保險,36,202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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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謝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為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941,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042,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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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