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亡字第56號宣告死亡事件
宣告乙〇〇於民國91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乙〇〇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〇〇之胞兄,聲請人自結婚
以來與相對人無往來已逾40年,且相對人音訊全無,遂經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5
日所為112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惟聲請人
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戶政單位辦理相對人死亡登記時
,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告知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辦理
印鑑證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
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
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
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授權書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所附
之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授權書所示,相對人於104
年1月19日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故相對人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其最後辦理印鑑證明之時
即104年1月19日起算,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4
年1月19日失蹤時為尚未滿80歲,計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亡字第5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是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本件變更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