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梁春梅
非訟代理人 施麟恩
失 蹤 人 梁明德 住臺北廳文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明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廳文
山堡小格頭庄字二格五番地)於民國4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蹤人甲○○均為梁和收養之子女,
因未能尋獲甲○○而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梁和所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349建號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梁和於臺灣光
復後之民國3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
申請書上已未記載甲○○,足見甲○○斯時應已失蹤,而甲○○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已逾97年,為此聲請宣告甲○○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
5年11月25日聲請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全戶戶籍申請書上已
未記載甲○○,應認甲○○自斯時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8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聲請人表示
迄今無甲○○之消息,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
佐。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於00年0月00日生,自35年11月25日失蹤,斯
時未滿80歲,計至42年11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