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拾壹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核定第二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87,486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訴
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比例定之,衡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又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62,288,656元,原告應繼分為四分
之一,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5,572,16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1,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