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1號
原 告 呂濬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
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被告營業所,與被告
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張茹臻洽談旅遊行程,因張茹臻當場承
諾可滿足原告「全程獨自一間房、機票升等商務艙、未施打
新冠肺炎疫苗」等要求,原告遂於同日與被告成立旅遊團名
稱「航向地理北極90度指揮官夏古號破冰船21天」、旅遊日
期為同年7月25至同年8月14日之旅遊契約(下分別稱系爭行
程、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旅遊費用共新臺幣(下未特別
標註幣值者同)138萬5,700元。詎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旅遊手冊後,始發現其於船上係與名為
「Yu-Hsia Lan」之人同房,且房型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
尚爵套房」,因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乃於同年7月17日要
求被告補正遭拒後,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於同日解除,被告自應負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之責,且被告受領上開旅遊費用亦無法律上原因。爰
擇一依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或㈡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5,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給付團費117萬7,000元及升等商務艙
之機票費用12萬5,000元予被告,並未全額支付旅費。又被
告從未允諾原告所述全程單獨居住一間房及將郵輪套房升等
為尚爵套房等條件,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而原告縱任意解
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沒收原告
所繳團費全額(附表四,下稱全額沒收條款);且依同契約
第13條約定被告得沒收「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本件系
爭行程安排在巴黎市區停留,既係搭乘郵輪所必需者,亦屬
郵輪旅遊部分行程,則被告沒收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即團費
117萬7,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另剩餘之機票費用12萬5,00
0元雖非搭乘郵輪之必要費用,但已經交給航空公司,而無
法退費,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前往被告營業所與被告業務副理張茹臻
洽詢系爭行程。張茹臻並於同日將系爭行程文宣及附表一所
示文字(下稱費用注意事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
本院卷第176頁)。
(二)兩造就系爭行程成立系爭契約。系爭行程旅遊日期為112年7
月25至同年8月14日;屬於「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
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
(三)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現金給付被告訂金35萬元;於112年3
月3日支付被告升等商務艙機票12萬5,000元;另以其前曾參
加之中東旅遊團、瑞士旅遊團分別抵扣系爭行程費用16萬5,
000元、1萬2,000元。
(四)被告未提供原告於郵輪上「單獨一間房之住宿」及「升等尚
爵套房」,而是提供「與他人共住之尊爵房」。
(五)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前往被告營業所與張茹臻聯繫並要求補
正單獨一間房間及升等尚爵套房,嗣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24日前往被告營業所簽署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並要求退款(本院卷第37頁)。
(六)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原告解除。
(七)原告全程未參與系爭行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訂義務,其已依債務不履行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或行使任意解除權,被告應負契約解除後回
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於何時成立生效?㈡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約後請求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無給
付原告「於郵輪上全程一間房、升等尚爵套房」之義務?㈢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系爭行程郵輪旅遊與郵輪旅遊以外部分之違約金如何計算?
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全額沒收條款,是否違反同條
第2項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而無效?
被告對於原告解除契約乙事是否與有過失?本件違約金有無
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4日成立生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
14日至被告營業所與被告業務副理張茹臻洽詢系爭行程,張
茹臻於同日即將系爭行程文宣及費用注意事項傳送與原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已自陳:原告
聽聞張茹臻介紹行程及獲悉當日報名可享基本團費117萬7,0
00元之現金早鳥優惠後,即表示欲報名系爭行程,僅因當日
沒有足夠現金給付訂金35萬元,故先簽署刷卡單等語(本院
卷一第55至56頁),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已就成立系爭
契約乙事達成合意,僅因原告當日無足夠現金而延後給付訂
金;且被告提供之刷卡單上已記載「本人同意本報名表經本
人簽字日起生效」,此有被告公版刷卡單可憑(本院卷第26
7頁),證人張茹臻亦證稱原告當日填寫之刷卡單確有此記
載等語(本院卷第378頁),可見系爭契約確於112年2月14
日成立。至原告雖於同年月16日才繳清該契約之訂金,然兩
造間既無系爭契約以給付訂金為成立要件之特別約定,則訂
金繳納與否應無礙於系爭契約成立之認定甚明。
(二)被告並無提供原告「於郵輪上全程一間房、升等尚爵套房」
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⒈證人張茹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間至113年7月23日
擔任被告之副理,負責推銷公司產品,原告第一次到被告營
業所即是諮詢系爭行程,在此之前原告未曾參與被告之旅遊
活動,原告於洽談時並未聲明在船上要「全程獨自一間房」
,因為系爭行程之單人房要另外加價90萬元以上,通常不會
有人想花這樣的價錢住宿,等於1人要付2人的房錢,所以系
爭行程一般來說不會收單人房,如果有跟我要求要單人房,
我就會另外報單人房的費用,但原告於接洽過程中都沒有跟
我要求在船上要住單人房,所以我也沒有就此報價,原告直
到112年6、7月間系爭行程說明會結束隔天帶了70幾萬元現
金來付款後,才發現要跟另一人同房,遂要求要住單人房,
我與老闆討論後,老闆說可以給原告在巴黎旅遊時單獨一房
,且在系爭行程出發前,老闆和公司職員有幫原告查到船上
尚有空房,我於是建議原告仍舊參加行程,並於登船時將上
情告知領隊,領隊也答應如果原告有參加系爭行程,可以幫
原告詢問船公司能否單獨一房,通常船上有空房時會允許原
告補費後一人住,另原告也從未要求升等為尚爵套房等語(
本院卷一第367至379頁),就系爭行程單人房之計價方式、
原告至被告營業所諮詢過程、原告於行程說明會結束後知悉
非住宿單人房時兩造之應對過程均證述明確,可知原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並未與被告達成「於郵輪上全程獨自一間房、
升等尚爵套房」之合意甚明。原告固主張其歷來旅遊皆有獨
自一人且為單人房型之慣例,並檢附相關訂房紀錄為據(本
院卷一第419至420、423至471頁);但系爭行程既是原告第
一次向被告報名者,被告應無從得知原告先前之旅遊慣習,
且縱原告確有該慣習,不同行程之住宿條件、房型、花費或
有相當之差異,況系爭行程係搭乘破冰船穿越冰層至地理北
極點遊覽,較通常之國外旅遊行程更為特殊,此觀系爭行程
文宣即明(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倘原告未主動告知有單
獨一房之需求,要難認被告能主動查知原告有該需求或負有
臆測之義務,故原告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⒉再就原告實際繳納之費用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旅遊
費用:138萬5,700元(含郵輪旅遊部分費用升等尚爵套房6
萬0,700元及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升等長榮航空商務艙12
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復主張其實際支
付費用為142萬7,000元,扣除訂金、機票升等商務艙費用、
中東及瑞士行程折價後,剩餘尾款77萬5,000元業於112年7
月17日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並提出報名表
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查:
⑴證人張茹臻已證述:系爭契約第5條的文字是我打錯了,因為
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客人都有加6萬0,700元升等為尚爵套房
,所以我把其他人的合約文字直接套過來──實則系爭行程團
費及機票(未升等)合計為原價128萬元、現金價優惠125萬
7,000元,此為2人一房、尊爵房之費用,我們另給予111年1
0月或12月有前來參加系爭行程說明會者每人8萬元之折扣,
原告雖未參加說明會,但我另徵得老闆同意給予原告優惠,
故其實際應繳納者為團費117萬7,000元及升等商務艙機票12
萬5,000元,扣除已繳納之訂金35萬元升等機票12萬5,000元
,及原告另報名中東、瑞士旅遊團分別折價之1萬2,000元、
16萬5,000元,剩餘尾款65萬元,但原告在自己製作之「團
費列表&付款明細表」(附表三,下稱系爭表格)上重複計
算升等商務艙機票費用,故於112年7月17日支付尾款77萬5,
000元,嗣經會計發現後已通知發卡機構刷退12萬5,000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79頁)明確,並與前引張茹臻傳送予
原告確認之費用注意事項所載收費方式(本院卷一第176頁
)互核相符;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稱「被告已於
112年7月26日提出交易日為同年月18日、金額12萬5,000元
之刷退申請,業於同年月27日完成刷退處理,並於同年月28
日將此筆退款返還(刷退之交易日與帳務日是否為同一日,
取決於特約商店向銀行申請刷退日與銀行帳務完成處理日二
者日期)」,有該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59號
函暨所附被告退款申請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足認張茹臻前揭證述非虛。
⑵況觀以原告自製之系爭表格亦載明「團費現金價117萬7,000
元、升等機票(商務艙)12萬5,000元、總價130萬2,000元
」(附表三),可見原告亦知悉其應繳納之費用非如系爭契
約第5條所示;而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金額142萬7,000元,
扣除溢繳之機票升等費12萬5,000元後,洽與張茹臻上揭證
述、費用注意事項記載之「團費117萬7,000元、升等機票費
用12萬5,000元(合計130萬2,000元)」。凡此各情,均足
徵兩造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之費用為「團費117萬7,0
00元、升等機票費用12萬5,000元」,而不含升等尚爵套房
之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升等尚爵套房6萬0,700元」確為
誤載;質言之,兩造並未就原告於郵輪上之房型應升等為尚
爵套房乙節為合意,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費用包含升等尚爵
套房費用等語,應有誤會。
⒊準此,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既未要求「單獨一間房」,亦
未加價升等為尚爵套房,故兩造未就此等條件為合意,被告
自無給付原告「單獨一間房、升等尚爵套房」之義務,則原
告以被告未履行該等債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被告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給付其138萬5,700元本息,應無理由。
(三)經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7月19日解除,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循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區分「郵輪旅
遊部分」及「郵輪旅遊以外部分」論斷:
⒈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
,繳交行政規費,並按下列情形賠償乙方之損失:一、第1
條第1項第1款之郵輪旅遊者,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
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規定賠償;二、第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或第4款之郵輪旅遊,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適用
前款規定;郵輪旅遊行程以外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應按通知
到達乙方時,距旅遊開始開始之長短,依下列規定基準計算
其應賠償乙方之違約金:㈣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
以内到達者,賠償郵輪旅遊行程以外費用30%,系爭契約第1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審以本條約定
係賦予甲方(原告)於系爭行程開始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之權,並約定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民法
第259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原告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確認原告解除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之
文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當於同日解消,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上述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認定。
又系爭行程屬於「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
排陸上旅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第2款,故依此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目約定,原告解約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區別「郵輪旅遊部
分」及「郵輪旅遊以外部分」論斷。
⒉就郵輪旅遊部分,解約後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約定,係適用同項第1款即「按乙方之解約退費條件
規定賠償」;又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業已載明「(團
費於)出發前89天取消將會被全額沒收」(即全額沒收條款
),故被告得全額沒收原告所繳團費中關於「郵輪旅遊部分
」費用。原告雖主張全額沒收條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違
反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然
上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與卷附交通部訂頒之郵輪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由該條第1項第1款可知,此類定型化契約就「郵輪
旅遊部分」並無禁止就解約退費條件另行約定;反之,主管
機關毋寧係有意將郵輪旅遊部分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交由旅行
業者視個別行程內容與旅客自行約定,蓋於國外郵輪旅遊時
,旅行業者往往因配合國外郵輪公司退費規則而有面臨高額
違約金之特殊風險,此即係主管機關為避免旅行業者因旅客
任意解約受有不合理損失而設計者,自與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無違。甚且,被告於原告首次諮詢系爭行程時,即已
告知全額沒收條款,並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包含全額沒收
條款之費用注意事項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就此要難諉為
不知。另全額沒收條款既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得另
行約定者,即非變更系爭契約既有之條款,故亦無同契約第
36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就系爭行程之郵輪旅遊部分,全
額沒收條款為有效,被告得以此主張沒收原告此部分繳納之
全額費用。
⒊就郵輪旅遊以外部分,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距系爭行程開
始日僅7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就此已明訂被
告得收取之違約金係該部分費用之30%,故全額沒收條款於
此部分即屬變更系爭契約既有之條款,依同契約第36條第2
項約定應為無效。從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行程「郵輪旅遊
以外」部分費用亦得全額沒收云云,即不可採。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1,551元:
⒈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行程係「單
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
本院卷一第19頁);而系爭行程自第1日晚間搭機前往巴黎
至第3日下午搭機前往挪威登船前、第18日下船搭機回巴黎
後至第20日上午搭機回國前,均係巴黎市區觀光或於飯店休
憩之行程,此部分行程即屬上述「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
行程」者,而與搭機前往巴黎及返國之部分同屬郵輪旅遊以
外行程。被告辯稱:系爭行程「郵輪旅遊部分」包含為搭乘
郵輪之一切必要行程,故巴黎市區觀光行程亦屬郵輪旅遊行
程云云(本院卷一第494至495頁),即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
不符,而無足採。
⒉系爭行程在巴黎地區之花費,依被告主張係透過香港公司MIK
I TRAVEL LIMITED代為統一給付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歐元2,
166元(本院卷一第496頁),並據其提出該公司確認不予退
費之信函為憑(本院卷一第497頁),此揭金額依兩造合意
之匯率34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0頁)為7萬3,644元,被告依
前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得收取其中30%即
2萬2,093元為違約金,就此範圍被告之獲利係有法律上原因
而無庸返還;至其餘之5萬1,551元(計算式:73,6440.7≒5
1,551)非屬被告得收取之違約金,被告保有此部分費用即
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予返還。被告固辯
稱歐元2,166元全屬其所受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項第2款之各目基準者,得
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無庸退還云云(本院卷一第496頁
);惟前引香港公司之信函僅陳明該部分費用不予退還,難
認被告之損失即為歐元2,166元,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另受有何損失,此揭辯解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支付升等商務艙之機票費用12萬5,000元,固屬郵輪旅
遊以外之行程,然該筆費用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世邦旅行社向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訂票,費用係以世
邦旅行社存於長榮航空之履約保證金額扣抵,依長榮航空作
業規定無從退票,世邦旅行社並於系爭行程開始前結清付款
等情,有世邦旅行社113年7月18日回函、長榮航空113年3月
27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113年5月2日長航法字第20240
900號函可考(本院卷一第231、289、313頁)。故被告就此
難謂獲有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⒋原告繳納之費用除上述巴黎地區花費、機票費用外,均屬郵
輪旅遊行程之部分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前述全額沒收
條款約定得全數沒收,被告保有此部分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與有過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然被告於揭獲原告解約
之通知後,即已連繫世邦旅行社、郵輪公司及機票業務單位
,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世邦旅行社上揭函文足參(本院卷一
第81至82、91至92、313頁),並無消極不盡力協助之情;
遑論本件實係原告片面誤認可以在郵輪上單獨一間房住宿,
於被告確認船上有空房、告知可至現場詢問船公司並補費後
居住單人房後,仍堅持解除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可責之處
。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均係參考自主管機關頒布之定型化
契約範本,全額沒收條款亦已保留原告得領回部分費用之期
限,且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揭示予原告知悉,則被告依該等
約定收取違約金,應屬合理,要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基
礎事實,故原告上開,礙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
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1,551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費用注意事項(本院卷一第176頁)
112年2月14日張茹臻傳送予原告之費用注意事項(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7/25出發 住宿尊爵房Prestige Room Deck 6艙房(房號:610, 621, 622, 627, 629) 15人或以上成行每人刷卡價:1,280,000元起 // 現金售價:1,257,000元起 若要升等住宿尚爵套房Deluxe Suite deck 6艙房(房號:630, 637, 639, 641) 每人需要再加價:60,700 升等長榮航空團體商務艙,每人另外加價:125,000元! 指揮官夏古號預訂、付款和取消報名的規定: 報名時需要繳付每人訂金350,000,出發前120天需要付清所有團費 出發前121天取消將會被收取150,000;出發前120~90天取消會被收取300,000;出發前89天取消將會被全額沒收!(以上為船艙費用,若產生機票費用,將另行收取!)
附表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解除契約之文書
甲方:呂濬玲 乙方: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緣甲方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通知乙方解除雙方間「航向地理北極90度指揮官夏古號破冰船21天」之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經乙方受送達無誤(乙方簽章:﹝被告橢圓章﹞)
附表三:系爭表格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1 團費現金價 117萬7,000元 - 2 升等機票(商務艙) 12萬5,000元 3 總價 130萬2,000元 此為編號1、2金額加總 4 第1筆(2/16已付訂金) 35萬元(結清) - 5 第2筆(3/3已付升等機票) (商務艙) 12萬5,000元(結清) 6 3/3累積支付總計 47萬5,000元 此為編號4、5金額加總 7 原本7月應付尾款總額 95萬2,000元 此為原告誤算,蓋總價130萬2,000元扣除已支付之47萬5,000元,餘額應為82萬7,000元(左列金額係重複算入升等商務艙費用12萬5,000元) 8 抵扣(中東團優惠折價) 1萬2,000元(抵扣) - 9 抵扣(瑞士團費3/20已付) 16萬5,000元(抵扣) 10 最終7月應付尾款總額 77萬5,000元 此為原告誤算,蓋其已重複計入升等商務艙費用12萬5,000元,故實際餘額應為65萬元 備註 ⑴幣值:新臺幣 ⑵「項目」及「金額」欄均依原告自製之「團費列表&付款明細表」記載(本院卷一第79頁)
附表四: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標註底線者即全額沒收條款)
第36條(其他協議事項) Ⅰ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甲方□同意□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指揮官夏古號預訂、付款和取消報名的規定: 報名時需要繳付每人訂金350,000,出發前120天需要付清所有團費 出發前121天取消將會被收取150,000;出發前120~90天取消會被收取300,000;出發前89天取消將會被全額沒收!(以上為船艙費用,若產生機票費用,將另行收取!) 三、升等長榮航空團體商務艙,每人另外加價:125,000元! Ⅱ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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