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阿拉伯在臺商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韓威爾(Wael Hamwoyia)
被 告 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Mr.Mohammed Muslem Said AL BARAAMI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謝平律師
被 告 約旦商務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Ms. Ekram Hasan Fayyad Alsukkar
被 告 Mr. Nabeel AL-T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
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言,又稱
為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法院就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院管轄
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
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
級)法院管轄權範圍,是該法所稱之管轄法院專指中華民國
各級法院而言。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次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
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駐華外國機構
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
該外國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
豁免者為限,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條例第1
條、第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第21條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下稱阿曼辦事處)及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Mr.Mohammed Muslem Said AL BARAAMI
(下合稱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被告約旦商務辦事處
及其前法定代理人被告MR. NABEEL AL-TEL(下合稱被告
約旦辦事處等2人),涉及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
,原告據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
事件,決定國內管轄權之前,首應判斷本國法院有無國際
管轄權。
㈡被告約旦辦事處雖辯稱該辦事處及其人員享有外交豁免權
,惟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關於被告阿曼辦事處、約旦辦事處
及其機構首長是否依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
免條例享有特權暨豁免,經外交部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
外禮三字第1120038540號函覆本院:「…三、依據《駐華外
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條例》第1條及第3條意旨,
駐臺外國機構及其人員所具特權暨豁免範圍之認定,倘該
國與我國有針對特權暨豁免待遇簽訂雙邊條約規範者優先
適用;倘無簽訂雙邊條約,則基於互惠對等原則,以該外
國亦畀予我國駐外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待遇為限
。四、…『約旦商務辦事處』及『阿曼王國駐華商務辦事處』
則未具前揭管轄豁免待遇。」(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嗣經本院再函請外交部確認被告約旦辦事處及其代表之特
權暨豁免範圍,經外交部以113年7月5日外禮三字第11301
05186號函覆本院:「…三、查我與約旦兩國代表機構及人
員均未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爰『約旦商務辦事處』及其
代表在我國之管轄豁免範圍與本部上年外禮三字第112003
8540號函復內容一致,尚無變動,敬請參考」(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是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被告約旦辦事處
等2人均未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條例享
有特權暨豁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即審判權。
㈢又本件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被告約旦辦事處等2人之住
所及主事務所分別位於士林地院及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約旦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Mr
. Nabeel AL-TEL,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Ms. Ekram Has
an Fayyad Alsukkar,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Ms. Ekram Hasan Fayyad Alsukkar為被告約
旦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併予敘
明。
三、被告約旦辦事處等2人、原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107年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
,成立宗旨乃建立臺灣與阿拉伯世界的穩定關係,對我國與
阿拉伯世界間的商業及文化交流貢獻良多,且自始從未宣稱
得代表阿拉伯國家官方。詎原告成立4年多後,被告阿曼辦
事處等2人、被告約旦辦事處等2人竟分別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8月31日發函原告(副本收件人包含中華民國外交部、
內政部)略以:原告於網站或社群平台發表之言論,導致一
般民眾誤信原告可代表被告官方、原告損及被告之信譽及民
眾權益、原告使用之英文名稱「Arab Chamber of Commerce
」造成民眾混淆、原告未經阿拉伯商業總會授權,不得於英
文名稱中使用「Chamber」一詞、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正網
站內容及英文名稱,否則被告將依法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云
云(原證4)。
㈡其後被告阿曼辦事處又通知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
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等職業團體
(原證9、10)、各政府機關間(原證3、11、10)、與原告
合作密切之大專院校(原證12)、政商人事團體如扶輪社(
原證13)、台灣國際職業婦女協會(原證3、原證14)、臺
灣歷史最悠久之商務旅遊月刊「Taiwan」(華宇月刊)(原
證16)等,指稱原告未獲阿拉伯國家官方授權、原告不得在
台宣稱代表阿拉伯國家、原告有矇騙民眾之行為、原告行為
已妨害阿拉伯國家在台之利益等語,而被告之不實指控致使
上開受告知對象拒絕與原告合作,而月刊「Taiwan」中原告
原列名於「Middle East中東」欄位亦遭移除。
㈢被告阿曼辦事處、約旦辦事處明知原告係依我國法令成立之
人民團體,卻於111年8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以雷同內容發
函原告,並以前揭不實言論指摘原告為假冒、使各界大眾誤
會原告為非法團體等語(以上稱系爭被告言論),已屬惡意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被
告阿曼辦事處、約旦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下令指示辦事處人
員為侵權行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
人、被告約旦辦事處等2人自須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國內各界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嚴
重貶損,致原告喪失諸多合作機會及企業贊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應將本判決全文刊
登於報紙頭版,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辯稱:
⒈被告阿曼辦事處、約旦辦事處皆係由中華民國外交部核准 設立之各派遣國駐中華民國正式外交代表機構,仍保留其 派駐國於中華民國之專屬外交代表權,而未曾授權任何團 體或個人以派遣國之立場行使任何外交職權。惟原告法定 代理人韓威爾首次聯繫被告阿曼辦事處時,即以原告係「 幫助臺灣企業進入阿拉伯市場的唯一官方組織」、「非營 利官方組織」自居,更於原告所建立之官方網站、Youtub e頻道、Facebook及Instagram等網路平台,多次對外發表 其有權正式或疑似有權代表阿拉伯地區官方之言論,且其 尚使用中華民國外交部及內政部之部徽、司法院之院徽及
阿拉伯地區各國家之國旗,更號稱已受中華民國內政部之 合法授權及認證,以佯裝原告經各國官方單位認可之假象 ,可知原告客觀上以各種營銷手段及宣傳方式,營造出其 有正式代表中華民國政府機構或阿拉伯地區各國之官方權 限。
⒉「商會」(Chambers)於阿拉伯地區國家有其特殊官方含 意,並非私人可任意使用之名稱,原告於其英文名稱使用 「Chambers」一詞,意圖誤導民眾信用其為具官方背景之 機構。又阿拉伯地區國家對於外國出口商品至其國內,法 規要求出口商須提供經「商會」(Chambers)驗證之商業 文件,以供海關單位清關時使用,而商業文件之驗證,本 質上屬各國外交單位之領事事務權限,中華民國出口至阿 拉伯地區國家所需具備商業文件驗證,係由身為派遣國駐 中華民國正式外交機構之被告阿曼辦事處、約旦辦事處依 其領事事務權限行使,而無其他組織或相關單位得行使該 權限。惟原告明知其無權限辦理商業文件驗證,卻向民眾 收取文件認證費用,並用印佯裝通過文件驗證,致民眾持 以報關而遭當地海關以商業文件上之驗證章不具效力為由 拒絕入關許可,原告此等行為已侵害被告阿曼辦事處之領 事權力及一般民眾權益,被告阿曼辦事處自得發函予以澄 清。
⒊被告阿曼辦事處前任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20日與原告法 定代理人韓威爾初次會面時,韓威爾自承原告並非經阿拉 伯商業總會認證之正式商會,被告阿曼辦事處亦確實未於 阿拉伯商業總會之官方網站查得原告被認可並登錄為阿拉 伯商業總會會員之相關資訊,惟考量原告甫成立,僅給予 口頭勸導,請原告避免於介紹及宣傳文件中誤導大眾,詎 被告阿曼辦事處於108年12月間仍收到民眾舉報原告無權 辦理商業驗證,乃再度查詢確認阿拉伯商業總會網頁相關 登記資訊,仍無原告被認可並登錄為阿拉伯商業總會會員 之公告或資訊,阿拉伯商業總會亦答覆中華民國並無屬於 阿拉伯商業總會之商會之成員。被告阿曼辦事處發函通知 各有關機關之行為,係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後,本於其正式 外交代表機構之職權及義務所為之說明,係為保護阿曼王 國、中華民國及其人民之利益所為,並非以詆毀原告之名 譽為目的,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被告並未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而損害原告之名譽,縱 認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損 害為200萬元,且其請求被告應付費將判決刊登於報紙頭 版亦屬違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約旦辦事處等2人辯稱:被告約旦辦事處相關當局於西元 1977年8月7月發布第1804號決議,批准駐約旦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與其他聯合國機構享有完全相同之待遇,授予駐約旦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聯合國機構及其人員一樣享有相同之 豁免及特權,根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條例 第1條、第3條規定、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臺灣方面必須授 予被告約旦辦事處及其人員享有相同之豁免和特權,本案並 無管轄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加害人之行為侵害 他人權利、具有違法性、有損害發生、及有故意或過失之歸 責性等為其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㈡另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抹黑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並無理 由:
⒈查原告自陳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團法人 ,此有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 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中華民國外交部核准設 立之各派遣國駐中華民國正式外交代表機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述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業經被告阿曼辦事 處等2人否認,且據被告阿曼辦事處等2人提出之原告臉書截 圖載有「正式的代表22個阿拉伯國家在台的商務」、原告信 件文宣上載有原告為「非營利官方組織」,提供之服務記載 「CERTIFICATION」(即認證)、「幫助台灣企業進入阿拉伯 市場的唯一官方組織」等語,以及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擅自 為民眾出具商業驗證文件及驗證章文件等(見本院卷第381 至393頁),足資認定原告確有對外宣稱、形塑其為官方或 官方授權之組織,以及有權為民眾進行商業文件驗證之誤導 之情。而觀諸原告就主張被告損害其名譽權之相關證據(即 系爭被告言論),乃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應就標識文字、網站 、社群媒體帳戶及頻道中之英文名稱、發布內容、公告中使 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國旗及「Chamber」一詞,提出授權證 明及相關釋明,否則應予移除,以及對外澄清原告並非被告 官方機構或成員、代表、原告非阿拉伯國家授權認證之機構 、原告不得使用阿拉伯國家之國旗和名稱、原告有誤導民眾 認其得代表阿拉伯國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第 239至266頁),可認系爭被告言論乃係被告本於外交代表機 構之職權所為之澄清及說明,難認有何不實或詆毀原告名譽 之情。
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阿曼辦事處、Mr.Mohammed M uslem Said AL BARAAMI、約旦辦事處、Mr. Nabeel AL-TEL 均為行為人,其中法定代理人下指令請辦事處之人員為侵權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然各該系爭被告言論之時 間點、何人之行為,涉及各該法定代理人於各該被告系爭言 論時是否已任職,有無實際參與等,而原告書狀所述之攻擊 防禦方法意旨尚不明瞭,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原告本件之各該被告侵權行為分別為何,並諭知原告應就 被告四人所參與之侵權行為內容,依時間序整理並指明具體 之事證(見本院卷第504頁),然原告並未再為任何說明或 舉證,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於社群平台上所稱原告為唯一官方 組織、有權進行商業文件認證一節提出事證,亦未就主張系 爭被告言論有何不實加以舉證,足見其主張被告不實抹黑,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判決主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