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被 告 林伯熔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第1頁第13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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