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繼承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49號
TPDV,112,訴,3049,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張幼



何玉婷

何彤


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趙宜勤


張靜芬

張家瑋
張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653,61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53,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下就各原告合稱原告,
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下就
各被告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860,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嗣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75,9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何定,前於民國70年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至8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如單稱其一,則以該房屋位處樓層數逕稱之
)之租金收取、管理事宜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萬成
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張萬將系爭房屋出租、
管理,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嗣將租金一半扣除1/2管理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匯款予何定。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
2日、111年3月6日逝世,兩造即繼承系爭契約關係,詎張萬
及被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18日間均未依約履行前揭租金
交付義務,張萬及被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為何定及原
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共計3,332,750元之租金,依約將被告為
原告所代墊109至111年房屋稅86,191元(不含1樓房屋111年
一半之房屋稅)、108至109年地價稅135,606元及111年保險
費7,108元扣除後,原告依約共計得分配3,103,845元(下稱
系爭租金債權),原告復已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租金債權
分割,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961元【計算式
:3,103,845元÷4=775,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
據。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71條、第2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75
,9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類似合夥合作契約,該合夥關係既
尚未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又原告請求110年12
月12日以前發生之系爭租金債權部分屬公同共有債權,自不
得分別請求之,且何定僅具有7樓房屋之所有權,其餘部分
既非何定之遺產,原告逕概括請求系爭房屋一半之租金,亦
於法不符。再者,原告並未能證明3樓房屋及6樓房屋與系爭
契約相關,亦未證明張萬未將租金交予何定及原告,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其對張萬或被告具系爭租金債權,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抑且,8樓房屋於108年4月至109年11月間並無人
承租,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5月至7月間租金共計僅為20,000
元、1樓房屋於110年10月起沒有營業而無收取租金,原告自
不得就前揭被告未收取之租金為請求。況且,系爭房屋108
年至111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及6樓房屋所支出
108年11月修繕費用、水電費用15萬元、同年10月支出廢棄
物清理費用43,000元及律師費72,764元均應扣除之。甚且,
原告主張之委任報酬未考量物價指數,自屬過低。退步言之
,被告及張萬為原告及其子女代墊系爭房屋69年至110年間
房屋稅,及71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共計2,168,099元,及系
爭房屋電梯工程費用208,750元,被告因而對於原告負有民
法第176條所定之債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12至513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地下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0年3月、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
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
人收取12,500元之租金。
 ㈡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
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60,000元之租金。
 ㈢2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0年4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
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
取23,000元之租金。
 ㈣4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
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22,000元之租金。
 ㈤5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
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23,000元之租金。
 ㈥7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
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16,500元之租金。
 ㈦8樓房屋於110年1月至111年5月間均已出租予他人,張萬或被
告並有於上開期間內按月向承租人收取18,000元之租金。
 ㈧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3月6日逝世,原告
均為何定之繼承人,被告則均為張萬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成立與否,須合夥
間,對於合夥事務、出資種類及數額多寡,均須具體明確,
不以泛稱願加入投資經營共同事務為已足;且合夥主體變更
時,原則上適用民法第686條至第691條之入夥、退夥規定,
而非適用一般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則辯稱:系
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合作契約等語,茲就系爭契約之性質,
分述如下:
 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張萬撰寫之帳簿、何定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見北司補卷第53至91、103至124頁),可見
張萬於92年10月至99年2月間,每月均先將系爭房屋各樓層
出租所得一半租金加總,再扣除系爭房屋各樓層管理相關費
用,及其為何定代墊之費用後,結算該月份應給付予何定之
金錢數額,足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管理相關費用支出,
及何定收益結算等勞務均由張萬為之,張萬並負有製作帳簿
以供何定查閱之義務,堪認原告主張:何定與張萬約定由張
萬將其等及子女所有系爭房屋併為出租、管理,嗣由張萬扣
除管理相關費用後結算何定所獲收益等語,為屬有憑。
 ⒉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9頁)所載:「茲向
何定姊夫 請求補償酬勞費用 計180个(按:個)月×5000
=共90万(按:萬)元 以每月扣50000-扣完為止……」等語
,可見張萬曾向何定請求支付管理報酬,並逕以何定每月所
獲利潤支付之,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合作契約,張萬
身為共同經營事業之一造,該管理報酬既同為經營出租事業
之成本,張萬又何以無須分擔此管理成本?且系爭契約如為
合作契約,張萬、何定間共同獲取之租金總額、張萬分得利
潤之數額,涉合作財產金額、張萬歷年分配比例之計算,對
於其等間合作契約應屬重要,然張萬竟全未在帳簿記載上開
內容,足見張萬所為上開出租、管理,實係因其受何定委託
而管理事務,自非在經營其等間共同事業,益徵系爭契約與
合夥顯然有別,而與合夥契約並非類似,被告所辯屬類似合
夥之合作契約,委難採取。況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出租、管
理之房屋仍為張萬、何定或其等子女所有,自難認張萬、何
定是提供房屋以作為合夥財產之出資,出租自有房屋收取分
配租金,更難謂經營事業。從而,張萬並未與何定共同經營
事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事證認定張萬、何定所
約定之具體出資種類、數額為何,縱依上開帳簿所載,張萬
與何定曾約定共同平分系爭房屋租金收益、成本,亦僅係其
等間約定何定得獲取之利潤結算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僅憑此情即遽認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合作契約,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再者,本院參酌上情,可認系爭契約實係由何定、張萬約定
分別提出其等及子女所有房屋之使用權,再由張萬負責將系
爭房屋出租、管理,並結算出租總收益、成本後交付收益予
何定,故認定何定係委託張萬處理出租、結算事務,張萬並
允為處理該等事宜,因而為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記帳多年,是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何定、張萬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何定、張萬分別於110年12月12日、111
年3月6日逝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
),惟參原告所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見北司補卷第213至2
14頁),可見張萬之繼承人張趙宜勤於何定、張萬逝世前後
,即開始為何定及原告處理收租事務,而未以契約消滅為由
,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管理所有之房屋,原告對此亦無反對
之意,顯見張萬、何定業已考量張萬所管理之事務,與系爭
房屋租賃之持續性法律關係攸關,不宜任意中斷履行,遂約
定於何定、張萬死亡時,由何定、張萬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於何定
、張萬死亡後,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故系爭契
約之效力繼續存在於兩造間,亦堪認定。
 ㈢就系爭房屋各樓層於108年6月、8月、同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之出租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分述如下:
 ⒈地下1樓房屋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張萬或被告於108年6月至110年3月、110年8
月至111年5月間,均有向承租人按月收取12,500元之租金,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堪信屬實。原
告另主張: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出租所獲租
金為25,000元,於110年7月租金數額則為12,500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地下1樓房屋於110年4月間收取12,500元之租金
,另於同年5月至7月間僅收取租金20,000元等語。經查,證
即時為該戶承租人之葉振男證稱:於疫情管制的3個月,
有跟張萬約定該3個月租金為20,000元或2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57頁),而我國於110年發布三級警戒期間係於1
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7日間,此為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
所辯與證人葉振男之證述較為相符,堪認為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主張屬實,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等之
認定。從而,地下1樓房屋出租期間、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堪可認定。  
 ⒉1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1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4月間出租期間、租金
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堪信為真。嗣被告雖改口辯稱:1樓房屋於110年10月
起沒有營業等語,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改
口辯稱之情屬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前揭自認,自難認
其已撤銷自認,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上開事實拘束,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⒊8樓房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8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均已出租他
人,並每月獲取18,000元之租金等語,然質之證人葉振男
稱:8樓房屋曾經閒置很長一段時間,約有10年之久,8樓房
屋確實是張旭光(即8樓房屋現承租人)入住後才有人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又張旭光係於110年1月起承租
,業據其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3頁),堪認被告所辯8
樓房屋於109年11月前均無人居住一節為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雖另以證人張旭光之證述、7樓房
屋用電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1頁;本院卷㈡第171
頁),然證人張旭光係於110年1月始入住8樓房屋,並無親
自見聞其入住前有無他人居住之事實,而電費度數增減原因
多端,或為居住者使用電器瓦數、頻率,或與居住人數增減
相關,無以遽認係因8樓房屋有他人居住所致,本院自不得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8樓房屋於110年4月至111年5月間均出租予他人
,張萬或被告並於該段期間內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18,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8樓房屋於110年1月
至3月間出租所得租金為19,000元等語,此雖與原告自認該
段期間租金18,000元之事實不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然參以證人張旭光證稱:於110年簽訂租約後3、4個月左
右,8樓房屋租金即從19,000元變成18,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35頁),核與原告主張8樓房屋租金於上開期間內為1
9,000元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
符,其撤銷自認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⑶職此,8樓房屋出租期間、租金數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
定。 
 ⒋2樓至4樓、6至7樓房屋部分:
  查原告主張2樓至4樓、6至7樓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
出租期間、收取租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⒌綜上,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至111年5月間出租月份、收取租
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均堪認定。
 ㈣被告抗辯:3樓房屋、6樓房屋租金不得納入分配等語,並非
可採:
 ⒈次查,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所得租金,作為結算
原告應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被告雖抗
辯:3樓房屋、6樓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與系爭契約無涉等
語,然債之關係本不以具所有權為必要,且系爭房屋各樓層
所有權人為何人,對於原告因系爭契約結算後所獲請求權並
非重要,是被告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證人廖惠珍、林韋如之證述,及張靜芬之陳述為
據,然則,證人廖惠珍即3樓房屋承租人雖證稱:自90幾年
即向張靜芬(即3樓房屋所有權人)承租3樓房屋,張萬從未
向我收取租金,是張靜芬向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36至537頁);證人林韋如則證稱:不認識張萬,也沒有將
租金交給張萬,租金都是匯款至張靜芳(即6樓房屋所有權
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1頁);張靜芬陳稱:
已經自己收取3樓租金十幾年了,收取後有時用來做生活
開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惟參諸原告所提
帳簿、估價單(見北司補卷第90至92頁),可見張萬縱未親
自向3樓房屋、6樓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仍於98年、105年
分別將3樓房屋、6樓房屋所得租金列載在帳簿、估價單以為
利潤結算,足認張靜芬、張靜芳縱已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金
,張萬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實將張靜芬、張靜芳收取租
金數額作為結算何定所得獲利之計算基礎,益徵系爭房屋所
有權歸屬與系爭契約所定獲利結算方式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無以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653,615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至2項
、第11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何定死亡即110年12月12日起繼承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斯時起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其
等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自110年12月12日後發生之系爭租金
債權,核屬有憑,抑且,原告為何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亦已就何定死亡前已發生之系爭租金債權為繼承,
原告復陳明其等已於111年5月31日就系爭租金債權均已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則系爭租金債權
既經何定之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契約之全體委任人為分割,該
債權亦屬給付可分之債,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為給付,於法自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應僅得就自身具有所有權房
屋向被告請求等語,然系爭契約係以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所得
租金,作為結算原告應分配利潤之計算基礎,迭如前述,此
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間達成僅得由獲取房屋所有權之人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利潤之分割協議,是被告所辯與契約約定有
違,自不足採。
 ⒊次查,張萬於111年3月6日逝世,就張萬於死亡前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及依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所負之權利債務,均由被告
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等繼承所負租金債務(含被
告繼承系爭契約後所生之租金債務),即應於繼承張萬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之責。
 ⒋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張萬未給付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8月之
租金予何定等語,然原告已明確自認「原告有收取自108年4
月至108年9月止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堪認被告
抗辯張萬已將108年6月、8月租金分配予何定一節為真,原
告雖另以何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司補卷第125至1
82頁)為證,然張萬交付租金之方式本不以匯款至何定上開
帳戶為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反證其所主張利己事實
屬實,足認原告並未合法撤銷自認,自應受該自認之事實拘
束,則張萬既已將108年6月、8月租金分配予何定,何定即
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月份之利潤,原
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108年6月、8月之系爭租金債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
至111年5月間租金數額、各樓層租金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基
此計算被告應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之租金總額
即為3,041,250元【計算式:191,250元+960,000元+318,000
元+288,000元+352,000元+356,500元+157,000元+264,000元
+154,500元=3,041,25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張
萬、被告未將上開租金給付予何定或原告等語,然債權清償
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辯稱:張萬死前曾表示未積欠他人款項等語,然此
僅為債務人一己陳述,無以憑此認定張萬均已如數清償,則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萬或其等已為清償,被告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取。至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何定及原告自
91年以後之「美國聯邦所得稅納稅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
頁),以證張萬均有給付分配之租金予何定,然被告抗辯已
清償債務,本應自負舉證之責,則其等既未盡舉證責任,本
院認並無命他造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次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獲取之利潤應扣除管理房屋
所生成本之一半,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費用
,分述如下:
 ①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房屋稅部分:
 ❶經查,2樓房屋至7樓房屋自109年起算至111年止,1樓房屋
109年起算至110年止,共計應繳納172,382元房屋稅一節,
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48、285至291頁
)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房屋稅均由張萬、被告所繳納,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抗辯應予扣除原告應分擔之一半房屋稅
即86,191元【計算式:172,382元÷2=86,191元】,應屬有理
。原告雖主張:張萬係於108年9月後始未交付原應分配予何
定之每月租金收益,故張萬應有以何定受分配之108年5月份
租金繳納該年度房屋稅,故本件不應扣除108年度房屋稅65,
348元等語,然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無提出事證為佐,足
見其等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應
予扣除原告負擔之108年度房屋稅一半即65,348元【計算式
:65,348元÷2=32,674元】,亦屬有理。
 ❷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1樓房屋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租金時
,已扣除該房屋111年房屋稅之一半即4,551元,故本件請求
不應再予扣除等語,本院細觀何彤張家瑋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385頁),張家瑋何彤稱:「5月租40000+6月租
27500-地稅68473-房稅4551-律師10000=(15524)」等語,
而1樓房屋111年房屋稅之一半亦確為4,551元【計算式:9,1
02元÷2=4,551元】,互參以觀,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
實,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應分擔之1樓房屋111年房屋稅4,55
1元請求扣除。
 ❸從而,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房屋稅1
18,865元【計算式:86,191元+32,674元=118,865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地價稅部分:
 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08年至109年間地價稅共計為281
,650元,有地價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3、35、38至3
9頁)可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108年至109年
地價稅1/2即140,825元【計算式:281,650元÷2=140,825元
】,核屬有憑。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僅須以被告為何彤代墊之
金額為計算等語,然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❷系爭房屋110年地價稅為142,231元,有地價課稅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34、37頁),基此計算原告依系爭契約應
負擔之110年地價稅即為71,116元【計算式:142,231元÷2=7
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與原
告結算111年5月至7月之租金時扣除何彤應負擔之110年地價
稅68,473元等語,並有前揭何彤張家瑋之對話紀錄為佐,
該對話紀錄確已顯示張家瑋於結算時已扣除68,473元,堪認
原告主張為實,故將被告前已扣除之68,473元後,原告尚應
分擔2,643元,是被告抗辯應扣除110年地價稅2,643元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自難採憑。
 ❸系爭房屋111年地價稅為148,365元,有地價課稅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負擔74
,183元【計算式:148,365元÷2=7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何彤應負擔之111年地價稅已由原告自行
繳納,故不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其已給
付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依系爭契約應扣
除111年地價稅74,183元等語,仍屬有據。
 ❹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108年至109年及111年間地價稅217,65
1元【計算式:140,825元+2,643元+74,183元=217,651元】
部分,核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③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之保險費:
  查,系爭房屋於108年至111年間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住宅火
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費共計為64,784元等情,有臺灣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產財險字第1130001852號
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產個險字第1
13000388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7、293頁)為證,堪認被告
抗辯應扣除108年至111年間保險費32,392元【計算式:64,7
84元÷2=32,392元】,與兩造約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主張只須扣除111年保險費,此與系爭契約約定顯非相符
,委無可採。
 ④6樓房屋所支出108年11月修繕及水電費150,000元、同年10月
所支出廢棄物清理費43,000元,及律師費72,764元部分:
 ❶被告抗辯:6樓房屋於108年1月支出廢棄物清理費43,000元、
律師費72,764元,原告應平均分擔之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搬
合約書、委任契約、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彰化銀行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51頁),
原告亦不爭執應予扣除(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57,882元【計算式:(43,000元+72,
764元)÷2=57,882元】,亦應准許。
 ❷被告雖抗辯:6樓房屋所支出150,000元修繕及水電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等語,並提出佑成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㈡第241至243頁),然原告已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是其等憑此抗辯
應予扣除,難認有憑。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426,790元【
計算式:118,865元+217,651元+32,392元+57,882元=426,79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⑷承前,被告應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
總額為3,041,250元,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426,790
元後,被告即應於繼承張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4,
460元【計算式:3,041,250元-426,790元=2,614,460元】,
又原告已就本件租金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萬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給付653,615元
【計算式:2,614,460元÷4=653,615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另抗辯:張萬為何定及原告代墊69年至110年間房屋稅、
71年至107年間地價稅共計2,168,099元,另為何定代墊系爭
房屋於106年9月5日安裝電梯之費用208,750元,此等債權均
為原告所繼承,被告自得以前揭無因管理債權,對原告本件
請求為抵銷等語。然查,張萬先行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其
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支付,自與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有別,
則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無因管理之債權,被告憑此為抵銷,自
屬無稽。抑且,依證人葉振男證述:張萬、何定都會在年底
結帳,而何定於107年以前每年都會回國1次,所以107年以
前的帳都已經結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461頁),顯見
張萬、何定就系爭房屋於107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1
06年9月5日支出之電梯費用均已結清無誤,則該等債權既因
結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向原告抗辯抵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應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5月17日起(見北司補卷第229至235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71條、第2 7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院計算兩造間債權債 務數額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 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所有權人 何 彤(1/2) 張家瑋(1/2) 何 彤(1/2) 張家瑋(1/2) 何 正(1/2) 張家瑋(1/2) 張靜芬 何玉婷 何 正 張靜芳 何玉婷(1/6) 何彤(1/6) 何正(1/6) 張家共計所有(1/2) 何玉婷(1/6) 何彤(1/6) 何正(1/6) 張家共計所有(1/2) 簽約租金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原告主張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及月份 (1/2) 6,250元 (1/2) 30,000元 (1/2) 11,500元 (1/2) 9,000元 (1/2) 11,000元 (1/2) 11,500元 (1/2) 10,500元 (1/2) 8,250元 (1/2) 9,000元 1 108/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2 108/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3 108/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4 108/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5 108/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6 109/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7 109/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8 109/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9 109/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0 109/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1 109/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2 109/7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3 109/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4 109/9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5 109/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6 109/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000元 17 109/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無 18 110/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500元 19 110/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0 110/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1 110/4 12,50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2 110/5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3 110/6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4 110/7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5 110/8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6 110/9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7 110/10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8 110/11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9 110/12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0 11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1 11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2 111/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33 111/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34 111/5 6,25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合計 206,250元 990,000元 341,000元 306,000元 374,000元 379,500元 157,000元 280,500元 298,500元 108至111年應收租金總計 3,332,750元 附表二(系爭房屋各樓層出租期間、租金數額,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簽約租金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1 108/6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無 16,500元 無 2 108/8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3 108/10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4 108/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5 108/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6 109/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7 109/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8 109/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9 109/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0 109/5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1 109/6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2 109/7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3 109/8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4 109/9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5 109/10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6 109/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7 109/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8 110/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19 110/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20 110/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9,000元 21 110/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2 110/5 20,0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3 110/6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4 110/7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5 110/8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6 110/9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7 110/10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8 110/11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29 110/12 12,500元 60,000元 10,5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0 111/1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1 111/2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1,0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2 111/3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無 16,500元 18,000元 33 111/4 12,500元 60,0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3,000元 20,500元 16,500元 18,000元 34 111/5 12,500元 23,000元 18,000元 22,000元 20,500元 16,500元 18,000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總額,日期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樓層 地下1樓 1樓 2樓 3樓 4樓 5樓 6樓 7樓 8樓 1 108/6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 108/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 108/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4 108/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5 108/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6 109/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7 109/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8 109/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 109/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0 109/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1 109/6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2 109/7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3 109/8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4 109/9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5 109/10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6 109/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7 109/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18 110/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8,250元 9,500元 19 110/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0 110/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500元 21 110/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2 110/5 10,00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3 110/6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4 110/7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5 110/8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6 110/9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7 110/10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8 110/11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29 110/12 6,250元 30,000元 5,25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0 111/1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1 111/2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500元 8,250元 9,000元 32 111/3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無 8,250元 9,000元 33 111/4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1,5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34 111/5 6,250元 30,000元 11,500元 9,000元 11,000元 10,250元 8,250元 9,000元 各樓層總計 191,250元 960,000元 318,000元 288,000元 352,000元 356,500元 157,000元 264,000元 154,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