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4號
TPDV,112,訴,20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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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潔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焦春鳳
張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林毗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連帶以新臺幣陸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丙○○乙○○(下合稱為丙○○等2人)部分:
  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
1樓,並有附屬建物地下層,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12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訴外人臺北市私立檑克屋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檑克屋補
習班)使用。丙○○等2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之1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其上同地段24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3樓之1房屋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原告約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接獲檑克屋補習班通知,稱系爭房屋出現天
花板滲水狀況,已委請水電行到場檢測,依水電工程人員
判斷漏水原因應係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發生破裂而致。
丙○○等2人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對於系爭3樓之
1房屋負有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義
務,惟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發生破裂,導致系爭房屋自11
0年12月17日起發生漏水狀況,丙○○等2人又於知悉漏水狀況
後未及時進行修繕,導致漏水狀況惡化,丙○○等2人對於系
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權益受損自有推定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對被告甲○○部分:
  丙○○於109年1月5日起將系爭3樓之1房屋出租予甲○○居住使
用,甲○○雖非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身為承租人,
亦應依丙○○等2人之約定或指示維護系爭3樓之1房屋,甲○○
明知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破裂,如未針對系爭3樓之1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將致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到毀損,竟仍
無故拒絕丙○○等2人進入系爭3樓之1房屋修繕,除此更打開
水閥致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越發嚴重甲○○對於打開
水閥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至少亦有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存在。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所受損害:
 ⑴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屋內地毯、壁紙、電器等民生用品
均已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而須購買進行更換。又本件漏水
事故亦致系爭房屋屋內濕氣嚴重,易發霉及孳生害蟲,檑克
補習班人員健康、安全起見,購入供淨化空氣用之全熱
交換機、除濕機,並委託專業人士實施害蟲防治措施,因而
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
 ⑵本件漏水情況持續惡化,使檑克屋補習班在系爭房屋內已達
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檑克屋補習班另行租借場地,暫時做
營業及舉辦座談會使用,而有如附表編號6至27所示之費
用產生。
 ⑶嗣漏水狀況修繕完畢後,檑克屋補習班自租借場地遷回系爭
房屋營業前,已將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問題修繕、重新裝修
完畢,而有如附表編號28至34所示之費用產生。
 ⑷檑克屋補習班將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告,原告業已以110年12月2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3人。
 ⒉所失利益:
  依原告與檑克屋補習班間約定之原版租賃協議,原告原可按
月向檑克屋補習班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因本
件漏水持續未能完成修繕,致檑克屋補習班已達無法繼續營
業之程度,原告遂與檑克屋補習班於111年2月27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酌
減2萬元,共減租6萬元,是原告已受有所失利益6萬元。
 ㈣被告3人之行為業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3人自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如先位請求
全部無理由,則以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丙○○等2人則以:
 ㈠丙○○等2人否認漏水原因在系爭3樓之1房屋,丙○○等2人 毋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就漏水損害自負全責。
 ㈡本件漏水發生時甲○○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丙○○等2人
無權進入房屋。甲○○未配合丙○○等2人開門檢測,難認丙○○
等2人就漏水有過失。
 ㈢縱認丙○○等2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10年12
月3日起即發現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竟遲至110年12月19日始
通知丙○○,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依原告與檑克屋補習班間租賃契約第8條第1、3項、第9條約
定可知,系爭房屋之修繕應由承租人處理,身為出租人之原
告本毋須負擔本件漏水所生之費用。原告所提出費用單據買
受人均為訴外人臺北市私立樹屋美語短期補習班」或「臺
北市私立樹屋幼兒園」(下稱樹屋補習班),並非原告,顯
見該單據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
所提費用支出亦無必要性,請求並不合理。原告所提系爭存
證信函並未通知債權讓與,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在110年12月1
7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間,惟費用單據時間點均在110年12
月27日後,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甲○○則以:甲○○僅是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始須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應負
維修義務。甲○○皆是正常使用,沒有大量用水,且已於第一
時間主動關水,並積極配合檢測,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未有任何專業檢測報告佐證,亦未委託
具備水電或建築專業公信之單位進行鑑定,屬片面臆測。原
告前對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處分書駁回,可證明
甲○○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184頁、本院卷二第57
、59、110-111、158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丙○○等2人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人甲○○於110年12月間為系爭3樓之1房屋之承租人
。原告與檑克屋補習班有如原證2所示之租賃契約。
 ㈡原證17為系爭3樓之1房屋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原告圈選位
置分別為系爭3樓之1房屋及系爭房屋。
 ㈢訴外人即檑克屋補習班人員駱玉淳於110年12月19日通知甲○○
,系爭3樓之1房屋要配合檢查漏水原因。
 ㈣丙○○曾於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5日寄發如原證6、7所
示存證信函予甲○○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30日寄發如原證9所示存
證信函予丙○○甲○○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僅於6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⒈責任成立層次: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條之適用主體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
,並就該所有人對於其建築物或工作物對他人權利造成之損
害,採推定過失責任,應由該所有人依但書舉證免責。職是
,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對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系爭3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性質之甲○○請求,顯不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定要件,顯屬無據,本院在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僅
需論述系爭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丙○○等2人是否成立民法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侵權責任,合先敘
明。
 ⑵原告本件主張係因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發生破裂,導致系
爭房屋於110年12月17日起發生漏水狀況,漏水情形直至110
年12月28日始大幅改善,於111年3月23日完全止水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89、341頁)。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發生漏水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惟為被告3人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7、164頁),原告亦自陳此部分日期並無書物證可以證明,
僅有駱玉淳可以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2-13行),原
告最終亦未聲請駱玉淳到院作證,本院依卷證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最初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然兩造均不
爭執駱玉淳於110年12月19日通知甲○○,系爭3樓之1房屋要
配合檢查漏水原因乙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以原告
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實所提證據確已顯示系爭房屋曾發生
漏水之事實(詳下述②),是依本件卷證,系爭房屋發生漏
水之最初日期應為110年12月19日。
 ②關於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之事實,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平
面圖及漏水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3-64頁、本院卷一第1
41-166、211、227-286、445-504頁),且業經本院於113年
6月2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平面圖與
漏水照片之正確性,僅有部分照片標示之位置與現場位置不
符,其餘照片標示之位置均與現場位置相符,且照片亦均出
自系爭房屋內部,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上開與現場位置不符部分亦據
原告重新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45-504頁),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③關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本件雖因於起訴時,系爭房
屋之漏水情形業經修復,而無訴訟中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可
佐。惟丙○○等2人曾具狀自承:經丙○○持續努力,使甲○○於1
10年12月28日起完全不使用自來水,系爭房屋也不再漏水,
並積極精心安排系爭3樓之1房屋防水修繕工程,於111年2月
25日完成熱水管線換新,並將客廳地板敲開檢查,確認完全
沒有通水或排水管道後,於111年3月23日完成重新鋪設新地
板,迄今已無漏水問題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67頁),由丙○
○等2人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3樓之1房屋停止用水並完成廁
所熱水管線、客廳地板換新後,系爭房屋即未再有漏水情事
。復佐以原告提出之丙○○訴外人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戶謝素娥房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丙○○於訴訟外亦對謝素娥自承系爭3樓之1房屋房客於110年1
2月21日至110年12月27日用水導致上開2樓建物漏水之情事
,凡此均足認系爭3樓之1房屋之廁所熱水管破裂發生漏水即
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④綜上諸情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發
生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9日起發生漏水狀況,
漏水情形直至110年12月28日系爭3樓之1房屋停用水始大幅
改善,於111年3月23日系爭3樓之1房屋修繕完竣始完全止水
之事實,參諸本院上開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丙
○○等2人業已依法經推定過失,且因丙○○等2人均為系爭3樓
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則上即應由丙○○等2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負
連帶賠償責任。除非丙○○等2人得就「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之
1房屋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之1房屋有
欠缺,或於防止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
但書情事舉證免責。 
 ⑶丙○○等2人雖仍抗辯依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及照片,及上下樓層
相對位置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非系爭3樓之1房屋所致;系
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直至110年12月30日或111年1月20日仍
有持續漏水情事;甲○○不配合丙○○等2人檢測漏水,丙○○等2
人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7
8頁)。惟經核丙○○等2人上開抗辯,均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所示免責情事無涉,已難解免民法第191條第1項責任之
成立。且本院係認定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發生破裂,導致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狀況,以此而言,既然系爭3樓之1房屋熱
水管破裂,即為所有人對系爭3樓之1房屋設置、保管有所欠
缺,已難認丙○○等2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以任何
式舉證免責。況針對丙○○等2人上開抗辯,本院業已到場履
勘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之1房屋,外觀上即為上下對應關係明
確,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丙○○等2人仍否認系爭房屋與系爭3樓之1房屋
空間上之上下對應關係,顯無可採。另原告於本件最終之主
張乃係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直至110年12月28日停用水始大幅
改善,於111年3月23日完全止水(見本院卷一第189、342頁
),已如前述,並無丙○○等2人所稱原告仍稱直至110年12月
30日或111年1月20日仍有持續漏水情事。又本院所認定之丙
○○等2人之過失在於設置及管理系爭3樓之1房屋廁所熱水管
線有所欠缺,甲○○是否配合丙○○等2人檢測系爭3樓之1房屋
漏水,至多與防止系爭3樓之1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有關,無從
防止系爭3樓之1房屋樓水情形之發生,即無從解免丙○○等2
人之過失,均併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丙○○等2人就其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責任成立層次,應屬有據(至於責任範圍則詳
下述⒉),對甲○○部分,於責任成立層次,即屬無據。
 ⒉責任範圍層次: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⑵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
提出如原證10至13所示之單據為證(見北司補卷第81-116頁
)。惟觀之原證10至13所示之單據,費用支出名義人有樹屋
補習班(見北司補卷第81-82、84-85、103-105、107-108頁
)、檑克屋補習班(見北司補卷第83、109-115頁),亦有
無從看出費用支出名義人者(見北司補卷第87-102、106頁
),原告亦自承原證10至13之費用支出人為美語短期補習班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6行),此部分損害之主體既非原告
,原告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關
於所受損害之請求,即顯屬無據。此部分費用主體之抗辯,
丙○○等2人於112年11月6日即已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亦迭向原告闡明原告應自行確認責任範圍層次舉證是
否充足,是並無對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可言,附此敘明。
此外,原告雖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此部分係由原告及
承租人合意由承租人讓與債權,由原告向被告3人求償,係
於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讓與,係以系爭存證
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8行至
第161頁第1行),惟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見北司補卷第65頁
),並無任何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主
張,顯無足取。
 ⑶所失利益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有6萬元所失利益部分,業已提出原告與檑克屋補
習班間租賃協議及原告與檑克屋間111年2月27日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3-26、117頁),堪認原告原得向檑
克屋補習班收取之月租金為6萬元,係因本件漏水始每月
租2萬元,共減租3個月,共6萬元,關於原告本得向檑克屋
補習班收取月租金6萬元,核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
利益,卻因本件漏水而短收租金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
分所失利益6萬元,自屬有據。
 ②丙○○等2人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起即發現系爭房屋嚴重
漏水,竟遲至110年12月19日始通知丙○○,原告就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依原告與檑克屋補習班間租
賃協議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減租。
檑克屋補習班遲未通報漏水導致損害擴大,又於系爭房屋設
高達8座沖水馬桶及便斗,影響房屋結構體及載荷,亦使
鋼筋無充足保護層,於面臨滲漏水時更易產生鋼筋鏽蝕變形
之結果,因檑克屋補習班就損害擴大有可歸責之情,依約不
得請求減租。原告在完全不察之情況下,自行冒然與承租人
補習班簽立減租協議書,是原告原無簽立此一減租協議書
必要,其冒失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將其不察之風
險轉由丙○○等2人承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本件
原告最終乃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
雖為本院所不採,並認定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日期最早應僅能
認定係110年12月19日,業經本院陳明如前,被告3人亦不爭
執已於110年12月19日接獲通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二第57頁第17行至第19行),既係於
漏水發生當日即通知被告3人,並無丙○○等2人所稱原告放任
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或擴張之與有過失情事。又丙○○等2人雖
引用原告與檑克屋補習班間租賃協議第10條約定:「租賃關
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稱檑克屋補習
班就系爭房屋之一部滅失有可歸責之情,不得請求減少租金
云云。然本件漏水之原因在於系爭3樓之1房屋熱水管破裂,
導致系爭房屋一部滅失無法使用,難認檑克屋補習班有何可
歸責事由可言。再者,系爭房屋因設置8座沖水馬桶及便斗
,影響房屋結構體及載荷,亦使鋼筋無充足保護層,於面臨
滲漏水時更易產生鋼筋鏽蝕變形之結果等情,屬對丙○○等2
有利之事實,應由丙○○等2人舉證,丙○○等2人引用之原告
所提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僅能看出系
爭房屋1樓設置8座沖水馬桶及便斗之事實,無從證明與系爭
房屋發生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是丙○○等2人關於所失利益所
提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毋庸審理:
  原告業已陳明先位請求權基礎全部無理由,始請求審理備位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0行),因原告先位請
求權基礎非全無理由,已如前述,本於處分權主義,本件自
毋庸審理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北司補卷第1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予駁回。另丙○○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傳喚謝素娥到院作證,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物出處 為改善潮濕環境所生支出 1 111/1/5惠而浦除濕機 2萬5444元 原證10 2 111/1/14拆地毯及地毯處理費用 8925元 3 111/1/14害蟲防治 1萬6800元 4 111/2/11害蟲防治 1萬6800元 5 空氣淨化設備 7萬2700元 作為營業使用之租金支出 6 111/1租金 3萬2000元 原證11 7 111/2租金 3萬192元 8 111/3租金 3萬2000元 9 111/4租金 3萬192元 10 111/5租金 3萬2000元 11 111/6租金 3萬192元 12 111/7租金 3萬2000元 13 111/8租金 3萬192元 14 111/9租金 3萬2000元 15 111/10租金 3萬192元 16 111/11租金 3萬2000元 17 111/12租金 3萬192元 18 112/1租金 3萬2000元 19 112/2租金 3萬192元 20 112/3租金 3萬2000元 作為舉辦活動之租金支出 21 111/3/11場地租借 1995元 原證12 22 111/4/28場地租借 525元 23 111/4/28場地租借 2萬100元 24 111/8/30及9/1場租 4萬600元 25 111/9/28包場及餐費 1萬8480元 26 111/10/4場租 2萬300元 27 111/11/10場租 2萬300元 自租場地遷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修繕及重新裝潢之費用 28 112/1/17天花板工程 5萬3944元 原證13 29 112/3/6水電行拉管線 4萬5570元 30 鋁板、雨遮工程 2萬元 31 112/3/8攝影器材購買 1萬3545元 32 112/3/8投影/音響建置工程 4萬4573元 33 112/3壁紙、地毯等裝潢工程 12萬6727元 34 112/3/9拆除及搬運費用 11萬1000元 小計 112萬7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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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