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58號
TPDV,112,建,58,20250516,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吳怡德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伍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
,其唯一股東兼董事之蘇陽明業於112年1月23日死亡等情,
蘇陽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清算人查詢結果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301至305頁
、卷㈡第233-234頁),是被告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依上開
規定,其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本
院業依原告聲請,於113年5月9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6年8月間與訴外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
公司)約定各出資50%資金,共同合作投標承攬花蓮縣政府
辦理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統包
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並約定以伊之名義投標。伊乃
於同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
)、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三方共
同投標本案工程,由伊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同年
月30日即得標與花蓮縣政府簽訂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但後續
負責自來水與電氣工程之崴全公司營運不善,無法繼續履約
,乃另覓水電廠商即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地位。斯時被告之
實際負責人蘇陽德即向伊公司董事葉正興表示因公司缺乏營
運週轉金,有借款需求,雙方公司遂談妥被告承接崴全公司
地位以及伊出借資金予被告之條件如下:⒈自加入本案工程
開始,伊即出借款項給被告。⒉工程進行中不計算利息,被
告之借款債務從被告應領取之本案工程契約價金進行還款。
⒊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向業主花蓮縣政府每期契約價金由
代表廠商(即伊)統一請領並匯入代表廠商帳戶,被告所得
請領之契約價金進入伊之帳戶後,與其借款債務即互相抵銷
,並於本案工程完工時再交互計算結算差額,確認最終借款
金額。雙方達成前開口頭借款協議後,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
月24日同意由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約,被告
則於同年月26日與伊、黃潘宗建築師事務共同簽署共同投標
協議書,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伊自108年5月間起至11
1年3月間為止,陸續以匯款、代為支付被告下游廠商工程款
、代繳被告下游廠商勞安扣款等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告如附
表2「借款大千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花蓮縣政府撥付各
期價款至伊代表領取之銀行帳戶後,伊就被告所得領取本案
工程之契約價款(含各期工程款尾款及物調款,詳附表2
)已陸續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於抵銷後,被告迄今尚有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4,215萬0,209元未還,自應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對伊負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因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蘇陽德
於111年4月5日過世且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導致公司業
務無人接管,其應履行本案工程之工地相關事務及對下包廠
商付款等均因此延宕停擺,花蓮縣政府遂要求伊依本案工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應履行契約之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而伊為代被告履行
本案工程所有水電工程項目之契約義務,自111年4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墊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各
工程款項及費用合計430萬2,902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4
9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清償前開代墊款。
 ㈢伊已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7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清
償前開借款及代墊款債務合計4,645萬3,111元,惟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等語。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45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代墊款事實。伊
之所以參與本案工程,純係為滿足原告承攬本案工程需有「
符合特定資格標準」之水電廠商之履約條件,故由伊接續已
倒閉之崴全公司承接該部分工程承攬地位,以便達成原告向
業主花蓮縣政府申請繼績進行本案工程及請款之目的,亦即
伊在本案工程中僅係單純之空殼而已,相關資金均係由原告
自行籌措處理,兩造間實際上根本無任何借款之真意或合意
存在。再者,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如附表
2「借款大千金額」欄所示之借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伊自無對原告還款之義務。至原告所稱其有為
告代墊相關工程款及費用云云,然在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
過世後,伊已將負責本案工程之公司職員資遣並停止執行本
案工程,後續係原告自行留用伊公司舊有職員以便繼續執行
本案工程,並為相關費用之支出,惟此已與伊無涉。原告係
因其僅有承攬本案工程之土建工程,其公司內部帳務無法報
支有關機電工程部分費用之開銷,方將該部分支出自行報支
為「代墊被告公司費用」,此乃原告個人之問題,不能僅因
原告自行將帳務列為係「代墊被告公司費用」,即認為伊有
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崴全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簽署原證1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投標花
蓮縣政府辦理之「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第一
期)統包工程案」(即本案工程),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
負責與機關聯繫。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得標本案工程,並與花蓮縣政府簽訂本
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期間,負責自來水、電氣工程之崴全公司因營運
善無法繼續履約,經業主花蓮縣政府於108年4月24日同意由
被告繼受崴全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本案工程;被告則於
同年月26日與原告、黃潘宗建築師事務共同簽署原證4之共
同投標協議書,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3日同意備查。
 ㈣被告之代表人在108年初原登記為「張玉福」,於同年4月1日
變更登記為「黃正凱」;蘇陽德於同年9月23日取得黃正凱
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㈡第209
-219頁)。嗣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
 ㈤振興公司於111年8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楊志明」,在此之
前登記之代表人為蘇陽德(見本院卷㈡第237-269頁)。 
 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被告自共同承攬本案工程時起至111年3月間,已
向原告借款累計共5,886萬4,492元,經原告就被告應取得本
案工程尾款計899萬9,968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4,98
6萬4,524元未清償;且原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
止,已為被告代墊本案工程各式工程款項及費用共計430萬2
,902元,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4日前全數清償前開借款及
代墊款項。該函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惟遭被告拒收

 ㈦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主張對被告應取
得本案工程物調款計771萬4,315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再
次催告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前,清償所欠借款及代墊款合
計4,645萬3,111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間承接崴全公司地位加入本案工程時因
缺乏營運資金而與之達成前開借貸資金並以契約價金還款之
口頭約定,原告已經依約陸續交付借款,完工後將借還款金
額互相抵銷結算如附表2,尚餘4,215萬0,209元借款債務未
獲清償;111年4月起另有如附表1所示430萬2,902元代墊款
,亦未獲償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的確有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借貸
契約合意以及如原告所述金額之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如附
表1所示各項支出費用是否係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原告得否
請求償還?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期間陸
續匯款給被告公司或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蘇陽德簽核之機電
收請款單金額代被告公司付款予其在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
代付勞安扣款之日期與金額如附表2編號1到5、7到9、11、1
2、14至17、19、20、22、23、25至27、29至52、54至57、5
9至61、63、64、66、67、69、70、72、73、75、77、79、8
1、83、85至90、92至94、96至104所示等情,有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歷次匯款收執聯、機電驗收請款單、下包廠商開立之
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
頁、第55頁、第81至166頁以及原證21電子檔),原告有交
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實甚明。
 ⒉至原告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的
原因乙節,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葉正興證稱:伊自102年起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負責管理本案工程,當時蘇陽德也有參
與本案工程土建的部分,崴全公司破產時蘇陽德表示他可以
找到符合資格的水電公司來承接,蘇陽德最後找到被告公司
承接;伊與蘇陽德以及被告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張玉福一起談
共同承攬本案工程的條件,談妥聯合承攬付款都是付給主要
承攬商就是原告的戶頭裡,當時大千公司在改組,蘇陽德
說要寬聯公司借周轉金,所以後來談妥的條件是蘇陽德當時
借到的周轉金要用在這個案子,本案工程工程款請到錢後可
以由寬聯公司優先扣下來,原告董事長有同意這個協議並交
代會計部門執行,大千公司那邊由蘇陽德執行這個協議,後
續有雙方有執行這個協議借款給被告公司,有一陣子前放在
原告公司戶頭是夠用的,但後來景氣變化虧錢,還沒結算前
蘇陽德就去世了,造成現在的糾紛;這個借貸協議沒有約定
利息也沒有簽署書面協議,因為工程款會先撥到原告公司戶
頭,一開始有賺錢,當時覺得會賺,所以放心就從一開始出
借這麼大金額給被告,且向業主請到的工程款會先到原告公
司戶頭,可以先抵銷,所以不擔心;之後景氣關係開始虧錢
,如果斷了給被告的資金會變成又要找另外一家來共同承攬
;被告公司找履約的下包商時都是自己決定,被告欠下包的
尾款不應該找原告要,從花蓮縣政府請到的工程款進來戶頭
已經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8頁)。證人即被告
公司108年3月29日之前之負責人張玉福證稱:被告公司我申
請設立的公司,證照是跟著我30幾年,當初蘇陽德找我時,
水電出了嚴重問題,叫我先聯繫小包的工期,但臺北的小
包都不願意去花蓮,後來是由花蓮瑞穗春天的水電小包來先
臨時點工,維持工作的進度蘇先生又跟我說因為牽扯到要
請款,所以公司要底定,因為跟縣政府請款要有水電公司的
名字水電也不能沒有承包商;蘇陽德當初是說要跟我借,
我一開始是不同意,因為我說只有600萬資本額,而且水電
證照當時沒有在用是停頓,我改成乙種證照,後來過了好幾
天他來拜託我,我去諮詢朋友因為我知道這是有窟籠有虧損
,我本來打算公司要留給小孩子,但小孩不要,所以後來我
蘇先生說你要的話就買斷,黃正凱是人頭,當初第1、2期
買發票我有幫忙,後來大千水電怎麼是到蘇陽德名下,這過
程我不知道;後來總共五個人,我、臧維善、總工黃正坤
蘇陽德、葉先生一起開了兩次會,臧維善是我找的,蘇陽德
的振興營造之前是承攬天成的瑞穗春天,所以認識總工,蘇
陽德認識葉先生,所以全部的人是蘇陽德找過來的,跟葉先
沒關係,但是有一起開會,開會是要先釐清前手的虧空,
這件事葉先生也知道,蘇先生堅持要換掉水電包商,我是建
議少賠就是賺,利用營造賺錢看能不能補貼水電的前置小包
的虧損;蘇先生曾有叫我掛負責人,說一個月有兩三萬可以
領,但我不願意,後來是黃正凱掛人頭,黃正凱再換成蘇陽
德我猜應該是要減掉一個月兩三萬元的成本;被告公司在移
交給蘇陽德前,我自己的資金當然是沒有給他,是把公司的
殼给他,蘇陽德自己有無增資我不知道,我想應該是有增資
,因為600萬的資本額應該不能做四億的工程,蘇陽德買被
告公司這件事葉先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頁)
。二人就被告公司是蘇陽德覓得來承接崴全公司在本案工程
共同承攬之權利義務,108年4月1日黃正凱登記為被告公司
代表人起蘇陽德即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蘇陽德從張玉
福取得被告公司時缺少營運之資金等節,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加入本案工程共同承攬後有借貸資金之需求
,並已由其負責人蘇陽德代表向原告協議借款等情屬實。
 ⒊又查,原告自108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期間陸續匯款給
被告公司或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蘇陽德簽核之機電驗收請款單
金額代被告公司付款予其在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且代付勞安
扣款如附表2前開所提到之編號所示,即是依照前開兩造協
議交付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蕭秀渟證稱:伊
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負責財務、會計,老闆有指示說
被告公司會因為這個案子來向原告公司借錢,這個案件向花
蓮縣政府請款的方式是各自承攬商各自開發票,交給原告公
司彙整,一併交給縣政府請款,因為是一併請領,所以花蓮
縣政府的工程款會直接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老闆葉正福
葉正興指示被告公司因為花蓮青宅案件工程費用支出會向原
告公司借款,在花蓮縣政府匯入款項後會抵扣,等整個案子
結束後才會結算借款金額;被告公司負責人蘇陽德會指派楊
志明與我對接借款的事情,他會在每一期機電的下包廠商
款時彙整EXCEL明細表先跟我通知要借這個金額,然後會再
用每家廠商估驗請款單、發票、單據來證明每一筆借款的金
額是用在花蓮青宅案子上,我確定無誤後會送给原告公司的
老闆去同意撥付這筆借款;原告公司除了以匯款交付借款外
,於下包廠商在工程執行有違規事項,遭到業主花蓮縣
府直接對主承商即原告公司做罰扣,被告公司就會把這個罰
扣轉為借款,我跟楊志明雙方都會登記為勞安扣款轉借款,
會計科目就是同業往來;除了勞安扣款外,還有點工廠商
們兩家是叫同一家,有時候點工是做被告公司的工程,所以
代付點工費用這部份也會轉為借款,其他很多工程中有使用
的雜項支出都會轉借款,還有之前崴全公司有剩餘的材料定
金餘款在下包商那裡,然後原告公司也有代崴全付部分機電
廠商費用,後來被告公司確定可以承攬後,因為我們公司只
能認列土建工程的費用,機電相關的成本之後開發票給被告
公司,定金額款轉給被告公司使用,費用部分也是由被告公
司繼受,這些都是認定為借款;自從被告公司負責人蘇陽德
於111年4月5日去世後,被告公司就沒有再借款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29至334頁),以及證人楊志明亦證稱:蘇陽德
請他作彙整統計本案工程計價資料的工作,統整後送給蘇陽
德簽名,再送原告公司蕭秀渟請款,原告公司收到小包計價
後,會把錢匯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匯給小包,這個流
程在蘇陽德死亡前都沒有問題;至於工程款發票抬頭是開花
蓮縣政府,開完發票交給原告統一向縣政府請款,縣政府會
工程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25頁),互核相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於進行本案工程期間原告出借資金予
被告以利履行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給付被告之每期契約價
金經原告統一代表請款並撥入原告帳戶後,即用來清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之借貸合意等節,可堪採信。至於證人
葉正興張玉福作證時均提到是因為原與原告一起共同承攬
花蓮縣政府的崴全公司破產失去履約資格,蘇陽德才向張玉
福買被告公司的殼,來繼受崴全公司在本案工程共同承攬的
一切權利義務,目的係為了滿足本案工程需有符合資格的水
廠商參與,以利繼續對花蓮縣政府履約並請款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1到323頁、第328頁,卷㈢第8、10、11頁),固然
說明了蘇陽德買被告公司並登記為其負責人參與本案工程的
過程、動機與目的,惟蘇陽德並非原告之員工或董事,其是
為了自己與原告合作完成本案工程而買下被告公司登記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法人格為獨立,蘇陽德葉正興
的動機與目的並不影響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真意,併此指
明。
 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末查,花蓮縣政府已將應給付被告之本案工程價金撥款
如附表2編號6、10、13、18、19、21、24、28、53、58、62
、65、68、71、74、76、78、80、82、84、91、95、105、1
06「大千清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到原告之帳戶乙節,有原
告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
姓名: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的客戶對帳單明細
與歷次請款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
頁原證21電子檔)。依兩造前開還款方式之約定,上揭撥款
金額均作為清償債務之款項,經與附表2「借款大千金額」
欄位所示款項結算後,被告尚餘4,215萬0,209元借貸債務未
清償(如附表2「累計」欄位之計算),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代墊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之負責人蘇陽德於111年4月5日過世
,被告公司業務無人接管,其應履行本案工程之工地相關事
務及對下包廠商付款等均因此延宕停擺,花蓮縣政府遂要求
原告就被告應履行契約之部分負連帶履行責任,原告因此支
出如附表1所示共計430萬2,902元款項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
11年12月28日府建計字第1110261065號函暨111年12月20日
協調會紀錄載明:「業務單位於111年12月多次接獲住戶抱
怨『自111年6月以來由管委會所送涉及機電部分報修單多未
維修』而本處承辦科亦未接獲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回報修
成果等相關資料,據了解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契
約規範完成修繕作業;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月
6日工程契字第1090100923號函示略以: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
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
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準此,本次
會議結論爐列如下:一、『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管委會
所送機電部分之報修單,請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及合約規定内容妥予修繕完成後,
依程序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並有
證人楊志明證稱:蘇陽德過世後被告公司沒有再參與本案工
程,我把蘇陽德死亡的事告訴葉正興,請葉正興處理被告公
司小包的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頁、第21頁)
;證人葉正興證稱:蘇陽德董事長死亡後,被告公司就通知
員工要資遣,就不付錢了,縣府就要求我們連帶保證處理被
告公司的事情,所以我們才會去找他們的管理團隊,接下來
繼續運作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4頁)以及證人蕭秀
渟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過世後,就我所知他們有資遣花蓮
青宅案的機電員工,我們公司為了代替被告公司繼續把機電
工程後續進行,所以我們公司有把他們資遣的員工黃正坤
潘道誠呂雯雯亦即張玉福轉為寬聯公司的員工來直接對花
蓮青宅案機電工程繼續執行,這些機電員工就按照之前的請
款估驗單,就送给寬聯公司,照公司內部的請款流程直接撥
付給這些機電廠商,這些都是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且有附表1所示各項支出的統一發票收執聯、工程計價
單、原告公司會計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地零用金支出
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原證21電子檔)。原告
主張花蓮縣政府要求其基於共同投標廠商之連帶責任負責履
行原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機電部分修繕工作,因此有附表1
所示支出等情,堪信屬實。
 ⒉惟按民法第749條係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前提應有保證契約存在。然依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過與花蓮縣政府函文暨111年12月20日協調
會紀錄內容,花蓮縣政府係以兩造為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有連帶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任而對原告為履約之要
求,並非基於保證契約請求。原告亦未陳明附表1所示各項
給付各下包廠商或員工之支出何者是基於保證契約所為,其
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兩造係
依原證2之本案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對花蓮縣政府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在前開契約關係中對花蓮縣政府此債權
人為連帶債務人,但對附表1所示工程人員以及下包廠商
言兩造間則無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1所示原告對被告公司前員工、
下包廠商之給付,亦於法不合。
 ⒋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葉正興蕭秀渟均證稱於蘇
陽德在111年4月5日過世後,被告公司即資遣其員工等語,
是被告本人無意繼續營運,更無繼續履行本案工程契約義務
之意思甚明。原告應花蓮縣政府要求,履行原應由被告公司
負責之機電部分修繕工作,而支出附表1所示款項,尚難認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無從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查,原告就附表1所示各項支出
的統一發票收執聯、工程計價單、原告公司會計傳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憑證,其中統一發票收執聯買受人均係原告公
司,工程計價單亦無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簽認,尚難認被告公
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1所示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與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5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
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程
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6次且有調查證人、出狀4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吳怡德
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關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1:代墊款明細




附表2:借款與領取各期契約價金還款結算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