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8號
TPDV,112,建,28,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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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29萬1,8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擴張所請求鋼
筋部分未計價工作筋費用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465萬8,147元整,暨其中
7,129萬1,8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其中3,33
6萬6,29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2頁)。被告程序上已同意前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建宏,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
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
「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CF650區段標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5日開工,11
0年4月29日完工,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尚有下列款項
未獲被告給付清償:
 ⒈未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鋼筋工程除原設計鋼筋外,
施工時為施作設計鋼筋,常須輔以工作筋始能施作。按工程
實務,工作筋均納入計價,此類鋼筋金額龐大,若不計價給
付予廠商,顯非合理。然系爭工程結算鋼筋數量,並未計入
工作筋數量,系爭契約有關鋼筋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鋼筋接
續等費用,卻未編列工作筋材料及施工費用,顯有錯誤,基
於工程之完整性,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契約
一般條款)第P.2、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契約一
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未
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
 ⒉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系爭工程於中和線景安
施工時,就該站轉乘區域施工作業,伊應被告要求提出「
CF651A標景安站Y10/O18轉乘銜接施工與防護計畫書」(下
稱防護計畫書)之旅客動線影響評估,送被告審查。被告審
查意見要求:「一、每日營運時段(捷運車站開門至關門)均
需維持1名安全引導人員。二、每日尖峰時段再增派1名引導
人員,其服勤時段建議如下:1.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上午
07:00至上午09:00,以及下午17:00至晚上20:00。2.例假日
:上午10:00至中午12:00,以及下午16:00至晚上19:00。」
,並指示:「增派引導人員之人數、服勤時間與點位,後續
視各施工階段與旅客反映再行調整」。然施工區域本設有施
工隔屏與旅客區隔,不致誤入,並無設置引導人員必要。被
告要求派駐引導人員,因此增加伊支出保全人員費用,應依
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契約一般條
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給付伊新增景安站保
全費用886萬4,343元。
 ⒊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
條規定,施工範圍用地應由被告取得,並依施工順序,開放
予伊以利施工。系爭工程施工中,如附表3「內容」所示4項
地點等位置,均有民眾出面主張施工範圍屬私人用地,要求
支付使用對價。伊乃與各地主達成協議分別支付費用如附表
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金額,小計為104萬3,008元(6萬元
+4200元+42萬8808元+55萬元=104萬3008元),加計「管理
、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15%)」15萬6,451元後,合
計119萬9,459元(104萬3,008元+15萬6,451元=119萬9,459
元)。被告應依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
並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給付使用私地
費用119萬9,459元(如附表3「原告主張」)。
 ⒋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系爭工程鋼梁係被告提
供設計預拱值,伊依設計預拱值施作完成鋼梁及其上之橋面
版,施工高程業經被告實測合格、伊自主檢查合格及被告准
予備查,符合設計預拱需求。然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後,卻發
生P1013到1016、P1023到P1024四跨單元之橋面版並實際下
高程與設計高程不符,橋面板高程過高,需再降低2至5公
分之問題。此情況應是設計預拱值錯誤所致。伊為調整橋面
高程而支出橋面刨除等費用65萬7,143元,被告應依一般條
款第E.1、E.5條辦理契約變更,並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
法第490、491條給付之。
 ⒌被告就AC瀝青透層不當扣款87萬8,414元: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02745章規定,瀝青透層需靜置24小時,方可進行瀝青混凝
土鋪設作業。然系爭工程途經中和平路,交通流量繁忙,
不可能封閉道路24小時舖設瀝青。為減少交通衝擊,伊瀝青
舖築除多採夜間施工,並須於日間開放道路提供民眾使用。
被告則以伊未提出影響評估,扣除相關路段瀝青透層計價費
用共計87萬8,414元。然景平路段瀝青透層實際施作時間係
自103年至107年,原告僅為施工廠商,對於是否封閉車道禁
止通行並無權決定,瀝青透層靜置24小時之規定,顯然客觀
上無法達成。又瀝青透層依投標書附錄,保固期為兩年。原
告相關工作完成迄今,已逾兩年,道路瀝青從未發生品質不
良問題,足證原告施工品質符合契約規定,原告亦依約負保
固責任,被告扣款,實無依據。被告應依一般條款Q.2條及
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將前開不當扣款87萬8,414元
給付或返還之。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億0,404萬1,077元,計算如總表
「原告主張」之「合計」。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0,465萬8,147元,暨其中7,129萬1,84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3,336萬6,298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磋商與協調:「廠商或業主就關
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
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
,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得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
與協調。」、第V.2條調解、仲裁要約、訴訟:「本契約或
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
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3)提起訴訟,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利
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有於訴訟前應經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約定,兩造自應遵
守。本件訴訟所涉五項爭議,原告雖曾函請給付,惟僅有請
求總表,並未檢附任何資料,亦未依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
請求被告進行磋商及協調。原告就本件爭議逕行提起訴訟,
導致「快速、有效解決爭議,或縮小爭議範圍,避免浪費訴
訟資源」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五項費用,抗辯如下:
 ⒈未計價工作筋9,244萬1,718元:
 ⑴工作筋(含大底椅馬、寬止筋、墊筋等)的作用,是將施工
圖之設計鋼筋墊高或固定。
 ⑵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2款:「本章之附
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附屬工作項目包括……:(1)固定
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2)鋼筋之附件
。……(4)鋼筋實際重量超過標稱重量部分及耗損之鋼筋。…
…(7)鋼筋接續(包含搭接、焊接及續接器等)。」、第4.
1.3(1)目:「鋼筋之計量以公噸為單位。A.重量之計算係
以經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及CNS560所列之標稱
重量為準。a.施工製造圖所示計量長度包括:主筋(續接之
搭接長度除外)、溫度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箍筋、
錨筋(含彎鉤、鋼筋端頭埋置)及補強筋等配置鋼筋之長度
。」、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2451章第4.1.3.(4)
目:「基樁鋼筋,包括鋼筋長度、搭接鋼環、及埋入樁帽基
礎之鋼筋長度,以公噸為單位計量,至於工作筋、間隔器、
鋼筋焊接等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予計量
。」鋼筋工程計量長度,不包括工作筋,為完成鋼筋工程所
使用工作筋之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之單價中,不另計價

 ⑶依系爭工程鋼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每1公噸鋼筋之單價分析
中,材料「鋼筋,SD420W級」數量為1.080公噸或1.050公噸
,備註欄註明含耗損,可見編列預算時,已將工作筋等耗損
納入考量,以每公噸加計8%或5%耗損方式處理。且單價分析
表中有另為外加全部細項2%「零星工料」,是工作筋依約為
附屬工作,不予計量,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不得另為請求
工作筋之費用。
 ⒉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
條款」第01310章「計畫管理及協調」第1.2.15款:「景安
站聯開大樓……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
商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
,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廠商不得因此項工作之執行而影
響本契約工程之整體計畫,而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
括於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
費用。」、第01311章「工作協調及會議」第1.2.1款、第01
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3.1.(4)目,亦有相同約
定。為避免營運中車站進行拆除牆壁樓板等銜接工程,影響
旅客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安全,原告有採取最權宜安全處
置之契約義務,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景安站轉乘區域施工
,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
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設置安全引導人員,係相關權
宜安全處置措施之一部分,其費用已包括於依施工技術規範
「特定條款」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原告不得要
求增加相關費用。
 ⒊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
 ⑴依契約一般條款第A.1條:「工地係指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
辦理本契約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由業主提供之工程用
地或經業主審核同意之場所。」、第H.2條第2項:「廠商
為其通達至工地所需之特殊或臨時通行權,負擔一切成本及
費用。」、第H.5條:「廠商為執行本工程,須於工地範圍
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
 ⑵附表3項次1「立言街36號前」、項次2「板南路520巷口」部
分:依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4.(22)
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進行橋墩、大梁吊裝……須向交通
主管機關取得核准,始得進行作業,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
生管理皆包含於相關費用中,不得要求另外費用。」、第05
122章鋼構造第3.1.1(16)目:「廠商僅能利用夜間……進行
鋼橋墩、鋼箱梁吊裝,……相關夜間吊裝及安全衛生管理皆包
含於相關費用中……」。原告租用本部分土地為路外私有停車
場,非屬工地範圍,係臨時執行吊裝作業而使用的土地,相
關費用由一式計價項目及管理費涵蓋,非無償施作,原告為
施工租借私有場地,所需費用由原告自己負擔,不得向伊請
求增加給付。
 ⑶附表3項次3「景平段17地號」部分:為進行捷運建設,伊已
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自得使用道路。原告僅
暫時架設圍籬,完工後拆除,恢復原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原
來之使用。伊亦未指示原告必須租用該私有土地,原告自行
租借土地,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請求增加給付。
 ⑷項次4「墩柱P0287~P0905」:中和區秀峰段236、238地號土
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闢供公眾通行(景平路大永
街口),因道路主管機關未辦理徵收,仍為私有。其中因捷
施工,墩柱坐落土地及高架軌道穿越土地上空,未及時完
成徵收,迄102年4月始就236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236-1
(墩柱)及236-2(高架軌道)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完成
補辦徵收,致須先行使用236地號私有土地施作墩柱及橋樑
,並以地籍分割後236地號及238號土地,作為自來水管線穿
施工使用,原告因此支出之使用私地費,請本院依法判決

 ⒋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鋼梁預拱值(camber)之
計算,係為DL(靜載重)+SDL(附加靜載重)所造成變形之反
值,其設計原意,係為當DL+SDL皆加載完成時,橋梁(縱向
)將為水平狀態。原告完成橋面版後,應交付軌道標關聯廠
商佈設軌道,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H.6(6)CF650區段標提
機電系統廠商進場條件一覽表,「軌道工程」「A.完成軌
道層/軌道基座二次混凝土面……版面高程及完成表面須符合
契約文件之規定」然原告施作之橋面版高程之測量結果與規
範不符,且經現場會勘發現位於同一里程位置,左、右側之
減振筒高程誤差值,或高、或低,顯示其橋面混凝土(同一
里程位置/橫向)高程並非平整,顯然是施工品質問題,與
預拱值(縱向)無關。故原告施作刨除橋面板混凝土要屬施
工中品質不良的瑕疵改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⒌AC瀝青透層扣款87萬8,414元:兩造曾於110年7月9日開會議
討論本項爭議,然因原告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未經24小
時即鋪設瀝青混凝土,未影響道路施工品質」之佐證,致未
能辦理後續事宜。惟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
,被告請本院請依法判決。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代
辦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37億6,000萬元。工作範圍自中和
市景平路秀朗橋端之Y8車站(秀朗橋站),路線向西沿景平
路、中山路、板南路、中正路,轉入板橋市板新路,止於板
新路與中山路口之Y14車站(板新站)。長約6.3公里,含高
架橋及Y8車站(秀朗橋站)到Y14車站(板新站)等七座
車站及Y10車站(景安站)至Y11車站中和站)間剪式橫
渡線等工程。計有CF651A土建工程、CF651B土建工程、CF61
4B水電環控工程及CF616B電梯扶梯工程等4子施工標(被
證3施工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110章1.2「工作範圍」)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5日開工,於110年4月29日竣工,臺北
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於109年1月31日通車。
 ㈢CF650區段標(含4個子施工標及1個配合營運需求之IFUX06新
增標)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約146億8,197
萬5,302元(原證2工程驗收證明)。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
,即: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V.2條約定,與
被告完成磋商與協調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
裁定駁回部分,是否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E.1、E.5(有補充)條辦理
契約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
請求未計價工程筋9,244萬1,718元(原告附表1-2),是否
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
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原告附表2),是否有
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
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使用私地費用119萬9,459元(原告附表3),是否有理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有補充)條辦理契約
變更,依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
新增鋼構預拱修正費用65萬7143元(原告附表4),是否有
理?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及民法第490、491、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C瀝青透層不當扣款87萬8,414元,是
否有理?
 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V.2條約定兩造就爭議應先本於誠
意磋商與協調,並非必須之前置程序:
 ⒈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訴訟
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
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
、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
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
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
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爭
議事項已無協商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時,當事人
一方或雙方就該爭議事項縱未踐行前置程序,逕以仲裁方式
或提起訴訟解決紛爭,無非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
費,甚至致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難謂違反契約約定。
 ⒉經查,被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抗辯之契約依據,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1條約定磋商與協調:「廠商(即原告)或業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得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第V.2條約定調解、仲裁要約、訴訟:「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3)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固約定「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如未能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達成協議」得提起訴訟等語,然並未要求進行所謂磋商與協調應進行多久(或來回多少次)才能判斷未能達成協議。查,原告就本件總表所示5大項款項曾一併與系爭契約其他追加工程款項目於108年8月30日、110年7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辦理變更追加,然被告係於110年7月28日回覆稱因原告之總表僅粗略羅列大項目之金額,無任何詳細資料及陳參佐證,致難做出適當判斷,請貴公司依契約爭議協商規定提供各項要求款項之詳細資料及佐證,俾利後續辦理爭議款項協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2、423頁),足見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龐大,有眾多需要查證之處,確實較難簡單磋商解決爭議,本件起訴前確實並未達成協議。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開庭時更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件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原告起訴難認有違契約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調前置程序即提起訴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未計價工程筋9,244萬1,718元(本院卷二
第361頁附表1-2)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2條「錯誤改正」:「工程價目單
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
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即原告)依本契約執
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
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見本院卷
一第93頁)、第A.1條定義:「……”工程司”係指業主以書面
指派履行本契約業主權利與義務之業主代表。」(見本院卷
一第51頁),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
錯誤或疏漏,被告指派之工程司得更正之。
 ⒊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
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見
本院卷一第58頁),工程司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利。
 ⒋一般條款第E.5條「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第1項:「工程司
依第E.2條所發之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程司廠商
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
列之工程項目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並由工程
司通知廠商。」、第2項:「如工程司認為係新增非屬原契
約詳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得依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
及價格,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
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
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3項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同一子施工標詳細表之相同名稱項
目及說明如數量增加達原契約數量30%以上時,其超出30%之
部分,得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第3項由後列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E.5條取代)(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一般
條款補充規定第E.5條「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原條文第8行
及第9詳以下文取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各子施
工標之相同性質項目增加之總數量達契約原相同性質總數量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
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
議定前,廠商不得因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程司依一般條款第E.2條所發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
程司廠商按前開約款所定原則議定之。
 ⒌一般條款第Q.2條「給付尾款」:「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
項,廠商應將損鄰事件處理和解書尾款之估驗計價單提送
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估驗計價金額。
廠商尾款估驗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發票或領款收據;此
外,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保證全部永久性設備產權
清楚,並無其他任何設定抵押或負擔情形,且自竣工日起全
部工作物所有權移屬於業主所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
前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⒍經查,本件「工作筋」係指例如大底椅馬、寬止筋、墊筋等
作用在於將施工製造圖所標示之設計鋼筋予以支撐、墊高或
固定,使設計鋼筋位於正確之設計位置後,進行後續混凝土
灌漿作業之輔助物料。
 ⒎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2451章第4.1.
3.(4)目:「基樁鋼筋,包括鋼筋長度、搭接鋼環、及埋
入樁帽基礎之鋼筋長度,以公噸為單位計量,至於工作筋、
間隔器、鋼筋焊接等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
不予計量。」(見本院卷三第98頁),已明訂施作基樁工程
時所使用之「工作筋」已包含於整體計價項目內不另計量計
價,甚為明確。
 ⒏另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2(1)目約
定:「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
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各項:(1)固定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
」、第4.1.3(1)目約定:「鋼筋之計量以公噸為單位。A.
重量之計算係以經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及CNS5
60所列之標稱重量為準。a.施工製造圖所示計量長度包括:
主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外)、溫度筋(續接之搭接長度除
外)、箍筋、錨筋(含彎鉤、鋼筋端頭埋置)及補強筋等配
置鋼筋之長度。」(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鋼筋工程
中「固定鋼筋之繫材、支撐或其他固定鋼筋裝置」,即包含
支撐、墊高或固定設計鋼筋之工作筋,屬附屬工作項目,相
關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不另計量計價。鋼筋之
計量以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所示長度對應之CNS560標稱
重量為準,計量長度包含主筋、溫度筋、箍筋、錨筋及補強
筋等。故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施作鋼筋工程所使用之工作筋
不另計量,相關費用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除主筋、溫
度筋、箍筋、錨筋及補強筋等之鋼筋重量外,原告不得另為
請求工作筋之費用,亦無疑義。至原告提出營建署環河台北
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契約「鋼筋彎鉤,埋置,搭接,支撐即
板開孔補橋,人孔標準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綱要規範
03210章影本各一份,其內固有將「鋼筋支撐架」之重量納
入計量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5、37頁),惟該等圖說或規範
,究非本件契約文件,且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同,自無援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作筋
不另予計量計價,請求被告另為給付工作筋款項9,244萬1,7
18元云云,應屬無理。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筋費用既已約明包
含於鋼筋工程或基樁工程整體計價之項目內,是原告主張工
作筋不另為計價,係要求廠商(即原告)無償施作工作筋;
或剪力摩擦筋得以計量計價,工作筋卻不得另為計量計價,
並非合理云云,均非有據。
 ⒐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作筋數量為3,044.589噸,接近被告依
單價分析表所列8%或5%損耗所計算之鋼筋損耗數量3,871噸
,豈非系爭契約幾無編列鋼筋損耗,顯不合理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一、……(二)……3.詳細表:乃
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其中並將各種依實作數量計價
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予以釐清。4.單價分析表:A.乃詳細表內
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其目的僅在供工程司於執行契
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B.單價分析表
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
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
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543頁)、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271章「計量與
計價」第1.2.1(2)目:「新增下文:C.契約圖及施工技術
規範所標示及規定之施工方法、材料、人工及機具,雖於單
價分析表並無詳列項目,皆已包括於計價單價中。」(見本
院卷一第447頁),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計價
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僅供參考(如變更設計時之估價參考)
,原告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
不同而提出異議,工程實際計價金額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
表」所列工程項目對應之價格(如數量、單價及複價等)為
準。系爭契約就鋼筋工程使用工作筋已約定合併計入鋼筋整
體工程項目中予以計價,不另為單獨計量計價,縱原告認參
考性質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鋼筋損耗或零星工料不足以支應工
作筋數量需要,亦應自行考量是否反應於系爭工程相關投標
價格中,尚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
數量不同而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㈢關於原告不請求新增景安站保全費用886萬4,343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0章「計畫管理
及協調」第1.2.15款約定:「景安站聯開大樓……須拆除土開
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
置,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
廠商不得因此項工作之執行而影響本契約工程之整體計畫
,而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括於第01523章施工安全
衛生費用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455頁)、第01311章「工作協調及會議」第1.2.1款約定
:「……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與
聯開大樓管委會及捷運公司協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
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
生及管理」第3.1.(4)目:「拆除景安站聯開大樓內土開
大樓外牆及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均應設置安全防
設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
戶出入……相關權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含施工安全衛生費用
內,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原告施作位於景安站之工程,須拆除景安站聯開大樓
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時,須採取最權宜安全之處置,不影
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相關權
宜安全之處置措施已包括於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費用內
,不得要求增加相關費用。所謂「最權宜安全之處置」,應
係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入,
並應保障旅客及住戶通行之安全。然原告施作景安站區域工
程時,旅客及住戶出入應會受到一定之影響,欲達完全「不
影響」出入,或有技術上之困難性,原告採行之最權宜安全
處置,應兼顧工程技術上之合理性,將旅客等人出入之影響
性降低至通常可接受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311章第1.2.
1款:「……(8)Y10車站出入口與已完工聯開大樓共構……1樓
至5樓須拆除土開大樓外牆及內部隔間牆及樓板,廠商須與
聯開大樓管委會及捷運公司協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措
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以及聯開大樓住戶出
入。」(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原告須與臺北捷運公司協
調出入動線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
客出入為目標。是臺北捷運公司所提不影響旅客出入之合理
要求,被告應有配合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所提送「CF651A標景安站Y10/O18轉乘銜接施工
防護計畫書」C版之被告「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記載:「
捷運公司審查意見:……施工隔屏與施工構台自開始架設日起
至完全拆除日止,請施工廠商增派引導人員,於捷運營運時
引導O18站旅客進出大廳、購票與加值,服勤時間說明如
下:一、每日營運時段(捷運車站開門至關門)均需維持1名
安全引導人員。二、每日尖峰時段再增派1名引導人員,其
服勤時段建議如下:1.平常日(週一至週五):上午07:00至
上午09:00,以及下午17:00至晚上20:00。2.例假日:上午1
0:00至中午12:00,以及下午16:00至晚上19:00。……四、施
廠商增派引導人員之人數、服勤時間與點位,後續視各施
工階段與旅客反映再行調整。」(見本卷一第191、192頁)
,可知,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原告於景安站除了設置施工隔屏
等硬體設施,以區隔施工區域與旅客通行動線外,再另行增
引導人員,加快旅客找到正確動線的速度,避免人流在動
線與以往不同之處停滯,進一步防止人員誤闖工區,協助旅
客更順利「進出」捷運站大廳、購票與加值,基於其經營捷
運系統上專業之考量,應尚屬合理範圍,並未超出「最權宜
安全之處置」及「不影響中和線景安站旅客出入」之契約要
求。是原告設置引導人員所支出之費用,應尚在契約約定應
由原告負責辦理之範圍,相關費用已包括於施工安全衛生費
用內,尚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㈣關於原告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新增使用私地費
用112萬5,629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A.1條約定:「”永久性工程”係指依本
契約所應辦理之保固及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係指辦理
或保固本契約所需或有關之各種臨時性工程。……”工地”係指
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辦理本契約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
,由業主提供之工程用地或經業主審核同意之場所。」(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第H.2條第1項約定:「……業主應按本契
約對本工程施工順序之約定,於發出開工通知書時,將依本
契約約定業主所提供之工地範圍對廠商開放,使廠商得依其
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詳細施工進度表,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
工……。」(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施作永久性工程、臨
時性工程所在之工程用地,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
 ⒉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2條第2項約定:「廠商應為其
通達至工地所需之特殊或臨時通行權,負擔一切成本及費用
。」、第H.5條約定:「廠商為執行本工程,須於工地範圍
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廠商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為通達至工地之通行權、或為執行
工程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
工地範圍外」土地,應係指前開一般條款第A.1條所稱應由
被告提供之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工程用地以外之土
地。
 ⒊原告主張之新增使用私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整理
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⑴附表3項次1「立言街36號前」、項次2「板南路520巷口」:
 ①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5條約定,原告為執行系爭工程
於工地範圍外租用土地,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工地
範圍外」土地,應係指一般條款第A.1條所稱應由被告提供
之永久性工程、臨時性工程所在工程用地以外之土地,已如
前述。
 ②次查,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特定條款」第01523章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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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