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
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
,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
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甲○○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提
出家事抗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雖主張此為附帶
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附帶抗
告制度,應以提起抗告論,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
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