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25號
TPDV,112,家親聲抗,2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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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何昇軒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命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超過新
臺幣柒仟壹佰參拾參元之扶養費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聲請
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
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
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
,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
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裁定均已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送達丁○○、甲○○(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
7至519頁),丁○○不服,於112年6月2日提起抗告,係於法
定不變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為合法。而甲○○於11
2年11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雖其
主張為附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附帶抗告制度,應以提起抗告論,是甲○○提起抗告,已
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此部分經本
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故本件抗告範圍限於丁○○所提起之抗
告,以下就丁○○、甲○○分別以抗告人、相對人稱之,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乙○○(男、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06年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
照顧者,於第5條約定:「兩子扶養費,共給付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直至20歲兩子成年,另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有三期未付,即父方一次
付清所有子女成年前的金額)」,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抗告
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117年6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遇2月為2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12,5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遇2月為2月28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732元,抗告人對於數
額並無意見。但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就
乙○○部分,共計支出家教補習費41,700元、零用錢11,500元
、悠遊卡加值7,780元、購買衣鞋2,400元、日常餐費18,070
元、學校營養午餐費4,440元、學費1,248元、班費2,800元
學校工具費279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7,635元、國防部
校體檢費1,400元;就丙○○部分,共計支出零用錢10,600元
、電信費1,450元、悠遊卡加值1,000元、高鐵交通費8,490
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5,760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上開支出均屬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摘要臺灣地區國民所得
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之內容,而為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相對
人既未支付,抗告人僅得直接為子女支付,且抗告人為子女
支付補習費,亦係應相對人之要求,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支出
性質上均非贈與。原審未查,重複命抗告人支付上開期間之
扶養費,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必然得預期子女
將來有選擇成為公費生而領取政府補助之可能,對於原審裁
定之內容早有預期,顯屬無稽。兩造離婚時,兩名子女僅有
11歲、8歲,距離國中畢業尚有數年,抗告人如何預期子女
會成為公費生。且子女乙○○於原審裁定後之112年9月於中正
預校就讀,學費、食宿費用均由學校負擔,如抗告人早有預
期子女均會就讀軍校,於原審自會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就子
女乙○○部分請求變更扶養方式,但抗告人並未為此主張,足
見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另子女丙○○雖於113年7月4日被國
防大學退學,然此距離原審命抗告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關於子女丙○○扶養費2,732元,已相隔
1年,與本件抗告無關。況子女丙○○應賠償國防大學602,571
元之賠償金,業已辦理分期繳納,由抗告人繳納第一期款項
,且丙○○表示將由其過去就讀中正預校所存零用金30幾萬元
支付賠償金,丙○○亦於113年2月至同年7月間至星巴克打工
,同年8月入伍服役
 ㈢抗告人數年前職業雖為營業部經理,但因公司積欠薪資倒閉
,近年無穩定工作,僅能靠打工餬口,且罹患糖尿病、三高
、憂鬱症等疾病,實無力負擔其他費用,故無調高原審認定
扶養費金額之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遇2月為2月28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12,5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遇2月為2月28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732元之部分廢棄(主
文確定部分,相對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之扶養費,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扶養費
部分,經原審裁定後,未據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抗告而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請求「
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協議」,並非訴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後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又無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情形發生,法院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之規定介入,逕自酌減或改定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給付金額,原審酌減關於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於
法無據。退步言,如本院仍認本件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有民法第1121條之適用,然抗告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已明知兩名子女均為男性,將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
依現今社會風氣,父母多半會要求子女讀大學,抗告人亦明
知相對人單親扶養兩名子女,卻僅願支付25,000元之子女扶
養費,抗告人已有預期兩名子女將來有選擇成為公費生領取
政府補助之可能,自不得以丙○○就讀軍校作為民法第1121條
情事變更酌減事由,應回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每
月12,500元金額。實際上,子女丙○○業經國防大學退學而需
負擔賠償金602,571元,相對人並協助支付2期賠償金共26,5
71元,縱認有情事變更,亦應調高抗告人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6年4月6日離婚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抗
告人應按月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並以抗告人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之方式給付,並未約定得直接對子女給付。
惟抗告人未依約定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於不固定時間
,將子女之學費、補習費、餐費、電信費、交通費等直接交
付子女,及偶爾給予零用錢,並以此為由拒絕向相對人支付
子女扶養費,造成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困擾,顯係惡意違約,
且相對人給付給兩名子女之金額,性質上為對兩名子女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並非對相對人履行上開扶養費約定。
 ㈢抗告人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相對人銀
行帳戶內,合計14,160元,是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僅履行14,160元。
 ㈣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4年1月3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
月0日生)、乙○○(男、00年0月0日生),嗣於106年2月20
日兩願離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名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第5條約定:
「兩子扶養費,共給付每個月25,000元元整,直至20歲兩子
成年。另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有
三期未付,即父方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成年前的金額),交付
方式以每月匯款方式為之」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
71至73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丙○○、乙○○扶養費金額之認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500元,核屬正確,
且兩造亦不爭執。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原
審認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丙○○就讀高雄軍校(
即中正預校),食、宿、衣(制服費)、教育費等已由國家
負擔,每月並發給零用金6,000元,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
丙○○除食、宿、衣(制服費)、教育費等已由國家負擔外,
參酌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項目中其他之交通費用、
衣著鞋襪、通訊、休閒文化、什項消費支出,及丙○○每月往
返臺北高雄之車票票價、次數計算,認丙○○每月尚需扶養費
11,464元,扣除其就讀中正預校之每月零用金6,000元,不
足之5,464元(計算式:11,464元-6,000元=5,464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故抗告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2,
732元(計算式:5,464元÷2=5,464元)等節,其認本件子女
丙○○扶養費部分有情事變更事由,參考相關生活費支出統計
數據、丙○○生活所需、兩造經濟狀況,以抗告人上開期間每
月應負擔丙○○扶養費為2,732元,適用法律正確,且所定扶
養費金額亦屬妥適。至相對人辯稱:其係請求履行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協議事件,並無民法第1121條規定適用云云,與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符,並無可採。又相對人辯稱:兩名子
女均為男性需服兵役,兩造僅約定抗告人每月需負擔兩名子
女扶養費共25,000元,足見抗告人已有預期兩名子女將來有
選擇成為公費生領取政府補助之可能,自難以丙○○為軍校公
費生,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云云,查兩造於106年間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子女丙○○、乙○○年方11歲、8歲,
子女將來高中以上就學規劃是否為公費生、就讀何學校、領
取補助津貼情形,均有未明,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
費金額,亦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當時住所地桃園市106年度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684元、最低生活費13,692元等金
額由父母分擔之情形無過大落差,實難認抗告人已有預見丙
○○就讀軍校,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指
子女丙○○事後遭國防大學退學,需支付賠償金乙節,查本件
僅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抗告人僅爭執兩名子女112年2月1
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扶養費,其是否已支付或得主張抵銷等
節,就原審認子女丙○○進入國防大學以後開始領取補助、零
用金期間(約為112年7月起),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7
月1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給付關於子女丙○○扶養費每月12
,500元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部分,抗告人並未爭執,相對人
亦未合法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再就子女丙○○112年7月1日
起之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究、調整,故丙○○嗣後遭國防大學退
學而需支付賠償金,於本院前開就抗告範圍之認定不生影響
,本院亦無從納入考量。
 ㈢關於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是否已支付子女
丙○○、乙○○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31日間,就乙○○部分,
共計支出家教補習費41,700元、零用錢11,500元、悠遊卡加
值7,780元、購買衣鞋2,400元、日常餐費18,070元、學校
午餐費4,440元、學費1,248元、班費2,800元、學校工具
費279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7,635元、國防部軍校體檢費1,4
00元;就丙○○部分,共計支出零用錢10,600元、電信費1,45
0元、悠遊卡加值1,000元、高鐵交通費8,490元、富邦人壽
保險費15,760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等語。惟相對人
表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僅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帳戶,其餘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3至165頁)。
 ⒉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3
至75、95、125至153頁、卷二第7至8頁),雖抗告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出,部分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部分為直接
匯款給補習班、向學校繳費、刷信用卡繳費或消費,與兩造
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支付方式未完全相同,惟經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均仍在子女必要生活
費用範圍內,故堪認性質上仍屬扶養費之給付。至抗告人所
列其他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明細),其中商業
保險、零用錢均難認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花費;另抗告
人所指子女乙○○之悠遊卡加值、衣鞋、工具費、子女丙○○之
電信費、悠遊卡加值、112年4月份高鐵費,部分未提出單據
,部分雖有提出存摺明細或單據資料為佐,但本院仍無從判
斷各該筆費用實際用途,亦無法認定屬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
,自均不列入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依上,本件抗告人於11
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就子女乙○○部分業已履行其每
月應給付之12,500元扶養費義務(詳如附表一說明),就子
女丙○○部分亦已支付扶養費3,795元,僅需再支付不足之7,1
33元(詳如附表二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提出之支出明細、單據資料,致命抗告人給付逾本院上
開所准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項。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子女乙○○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2年2月3日 餐費 1,96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 2 112年2月8日 餐費 1,04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138頁) 3 112年2月15日 餐費 1,04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4 112年2月23日 餐費 1,96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5 112年3月2日 餐費 51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 6 112年3月8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140頁) 7 112年3月27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8 112年4月10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9 112年4月19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10 112年4月27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11 112年5月4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2 112年5月10日 餐費 85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3 112年5月24日 餐費 1,70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14 112年2月16日 補習費 32,500元 存摺影本、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15 112年4月19日 補習費 9,200元 存摺影本、學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2、134頁) 16 112年3月2日 學費 1,248元 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 17 112年3月31日 班費 2,800元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18 112年2月份 營養午餐費 10元 繳費三聯單(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 19 112年3月16日 體檢費用 1,400元 體檢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合計 61,318元 抗告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4月),本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乙○○扶養費12,500元,合計50,000元。因抗告人上開實際支出已超過50,000元,故此段期間無庸再支付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  

附表二:子女丙○○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12年2月5日 高鐵車票 1,265元 高鐵訂票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2 112年2月21日 高鐵車票 1,265元 高鐵訂票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3 112年5月15日 高鐵車票 1,265元 高鐵訂票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合計 3,795元 抗告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4月),本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丙○○扶養費2,732元,合計10,928元,扣除抗告人上開實際支出金額,抗告人仍應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丙○○之扶養費7,133元(計算式:10,928元-3,795元=7,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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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