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77號
TPDV,112,家親聲,37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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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非訟代理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移民、出養、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在
臺灣及澳洲以外地區之就學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丙○○單獨決定。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應給付丙○○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參元自112年9月1日起、新臺幣拾
參萬伍仟元自113年4月23日起、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自114
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甲○○其餘聲請、丙○○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酌
定子女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嗣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子女未來扶養費(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51
至253頁。後甲○○撤回未來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181號卷四
第93頁、本院377號卷第5頁),丙○○就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
分,則減縮部分請求期間及金額,另追加其後之請求期間及
金額(見本院377號卷第47、215頁),經核丙○○之反聲請、
追加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
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離婚,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然丙○○從事按摩業,工作繁忙,無
暇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即將子女送回雲林斗六娘家,由丙○○
之父母照顧,丙○○甚少返家探視子女,使子女長期處於隔代
教養環境,且丙○○父母親年事已高、尚有工作,對於照料子
女力有未逮。於109年10月,兩造討論後安排子女至臺北市
就讀幼稚園,子女平時居住於甲○○家中,由甲○○及其父母接
送照顧,惟丙○○與子女會面時,時常發生不教導功課、不培
養良好生活習慣之情事,且經常未先通知甲○○及甲○○之父母
,逕於放學時間將子女接走,數日或數週後,又藉故工作繁
忙,將子女送回甲○○家,丙○○憑其個人喜好及作息,恣意頻
繁變動子女之生活環境,亦造成甲○○之困擾。
 ⒉於110年12月間,丙○○復逕自接走子女,稱有意將子女送回雲
斗六由丙○○父母照顧、不再遵守子女與甲○○同住於臺北就
學之協議,因丙○○有諸多忽視子女教育照養需求之行為,甲
○○爰提出本件改定子女親權之聲請,丙○○竟於111年3月28日
、29日向甲○○表示,其已攜子女至澳洲就學,甲○○僅能以視
訊方式與子女聯繫,惟偶因時差或兩造作息不同等原因,無
法與子女視訊,或丙○○經常急於切斷甲○○之視訊電話,而子
曾多次於視訊時表示其想回臺灣,然丙○○均視而不見,近
期甲○○與子女視訊時,子女竟對甲○○說「你沒路用」、「你
沒肩膀」、「算什麼東西」等語,未見丙○○有何制止或教導
之行動,顯然是丙○○灌輸子女排斥甲○○之觀念。此外,丙○○
攜子女至澳洲,未做好詳細周全規劃,尚無法肯定日後能否
繼續居留澳洲,另參以家調官調查報告內容,認子女因遭丙
○○無端攜往澳洲之故,明顯出現語言表達問題,中文能力退
化、英文能力亦無法完全適應日常溝通,丙○○除無法妥適處
理上情外,更無法緩解子女迄今7歲卻仍會尿床之問題,復
參子女於澳洲當地心理單位進行心理諮商之診斷報告內容,
子女於17項測驗之結果多半顯示為「低」、「較低的平均」
,甚至只落於第4至第30百分位數不等,顯示子女在英文
面文字閱讀及理解之程度不足,此與家調官調查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英文能力亦尚無達到可觀看、流利表達能力」、
「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已居住兩年時間,然未成年子女對澳洲
生活環境、語言適應疑不佳」內容一致,丙○○稱子女於澳洲
已能融入當地生活並非屬實。縱上,丙○○逕自攜子女至澳洲
居住之行為,非居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且已侵害甲○○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有違善意父母之內涵,應有改定親權
之必要。
 ⒊甲○○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
明幣別,均指新臺幣)7、8萬元,收入穩定,並得自由調配
個人時間,利於接送子女上下學、配合學校活動。且甲○○現
與家人同住,雙親身體硬朗,對於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喜好均
相當了解,甲○○能提供子女良好、穩定之生活與教育環境,
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子女幼時居住雲林斗六期間,甲○○多半
每兩週固定前往探視,並攜帶尿布、奶粉、衣物等生活必需
品或營養品供子女使用,子女於臺北就學後,亦由甲○○負責
照顧子女、接送上下學、與老師聯繫、繳納學費等,子女遭
丙○○攜出國外後,甲○○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持續郵寄物
資或囑託澳洲當地友人購買物資提供予丙○○及子女使用,可
見甲○○具有照顧子女之強烈意願,並有較佳之親職能力,應
認由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有利於子女之穩定成長。此
外,甲○○未曾阻撓丙○○與子女會面、干涉丙○○之教育安排,
或對子女有高壓管教之情事,甲○○及母親或曾向丙○○提及學
老師曾說子女比較難教導、不專心吃飯,意思非指子女於
甲○○家或就學環境適應不良,而係子女日常過於頑皮,心性
培養不易,甲○○及母親方會屢次提醒丙○○重視子女之習慣培
養,甲○○於兩造LINE對話所言乃心直口快之語,甲○○從未實
際阻撓丙○○接走子女。而子女如有調皮、犯錯情事,甲○○必
先口頭勸導,其次以罰站方式令子女反省,若子女持續犯錯
,甲○○方會輕打子女屁股、手心,惟甲○○前開管理方式均未
使子女致傷,係屬民法第1085條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
 ⒋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意見如本院181號卷四第77至80
頁之書狀所載。
 ⒌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甲○○單獨任之。⑵丙○○得依本院181號卷四第78至79頁
所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雖未於離婚協議書內或以書面載明子女扶養費處理方式
,惟兩造曾口頭約定子女由誰照顧,就由誰負擔費用,故丙
○○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並無理由。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子女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係居住在丙○○雲林
娘家,由丙○○父母照顧,然子女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
月15日止均與甲○○同住,丙○○僅偶與子女進行會面。而甲○○
未與子女同住期間(含雲林、澳洲)會以提供實物之方式分
擔子女生活支出,並曾於106年6月19日存入3萬元至子女郵
局帳戶供子女生活使用,故丙○○請求甲○○返還代墊子女之扶
養費,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甲○○應給付丙○○代墊扶養費
,甲○○以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與子女同住期間支出之扶養
費用主張抵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0年度每月
人均消費為32,305元、111年度每月人均消費為33,730元計
,則甲○○得對丙○○主張以244,425元抵銷(計算式:【32,30
5×12÷2】+【33,730×3÷2】=244,425)。並聲明:反聲請駁
回。
二、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先有後婚,又於短時間內離婚,丙○○無法邊工作邊全天
照顧嬰幼兒,僅能將子女委由雲林之父母暫時照顧,丙○○逢
休假即前往陪伴子女,嗣考量子女學齡前教育需求及就近照
顧子女,決定讓子女至臺北讀幼稚園,礙於丙○○工作時間不
能配合接送子女上下學,即與甲○○合作,委由甲○○平日接送
及照顧子女,亦增加甲○○與子女之互動相處,丙○○則於假日
接回,詎料甲○○及其母親無法耐心等待子女適應環境,將子
女於家中、幼稚園之適應不良歸咎丙○○,又自認其教養方式
對子女較有利,強勢介入丙○○對子女之教養、管理,對子女
採高壓管教方式,時而刁難丙○○、在子女面前數落丙○○,若
子女表現未達甲○○及其母親期許,即動輒打罵子女,或威脅
禁止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毫不尊重兩造親權協議,丙○○因
而將子女帶回身邊親自照顧,又考量子女不適應臺灣體制化
課程,決定攜子女至澳洲唸書,期給予子女國際化的教育環
境、快樂學習,不受父母離異影響而成長
 ⒉丙○○長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母子
情感甚深,丙○○現於澳洲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8、9萬元
,並與澳洲公民結婚而取得澳洲配偶簽證,子女亦取得永久
居留簽證,目前在澳洲生活穩定、就讀當地小學,擬繼續於
澳洲就讀當地就學至高中畢業,再由子女自行決定於澳洲
臺灣就讀大學,丙○○亦注重子女之中文教育,聘請家教教導
子女中文。丙○○曾邀請甲○○至澳洲與子女生活一個月以表達
善意,因甲○○之工時不穩定,丙○○固定於每週日晚上讓甲○○
與子女視訊,且只要甲○○視訊來電,丙○○皆會協助子女與其
視訊,使甲○○與子女之聯繫緊密暢通,除非甲○○來電超過子
女就寢時間,丙○○方未讓子女與其通話,本件無任何事證證
明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子女的情事,故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此外,甲○○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要長時間工
作且日夜嚴重顛倒,工時不穩定,多仰賴其父母照顧子女,
而甲○○之父母擔任居家托嬰保母,除照顧受託嬰幼兒外,尚
有其他年幼之孫子女,難期甲○○之家人能提供子女足夠之陪
伴及完整安全感與關愛,且甲○○曾表示「我跟你爭監護權我
一定會贏只是我不想浪費錢在這個身上...當我拿到監護
就不是你想看就看了」、「你不能隨時帶走照我們的方式教
養,不然我就去法院爭取撫養權,我一定會讓你看不到小孩
的」,可見甲○○本件聲請動機可議,其請求實屬無據。
 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雖認子女在澳洲適應不佳,然據子女之
學校學習報告,其英文、數理能力等在校表現並無問題,子
女亦可與同齡小孩英文對話,澳洲當地心理診所之評估結
果雖顯示子女學業成就澳洲同齡人相較下,閱讀、寫作、
數學表現低於平均,英文書面方面分數落在較低之平均範圍
,然此乃學習第二語言本就易低於母語同齡者之實然結果,
故測驗報告指其仍在正常範圍內,更正面肯定子女弱點「都
將隨著時間克服」、合理宣稱子女表現與在澳洲出生之同齡
人一致。此外,7歲小孩夜間尿床尚屬正常,且子女日前到
院後,因面臨陌生人問話、要求作出選擇等,承受過多心理
壓力,故無法向家調官反應其於澳洲實際生活狀況,丙○○另
攜子女在臺灣進行心理諮商,心理師未做出子女較同齡孩童
退化之評估。丙○○現於澳洲穩定照顧子女已一段時日,照顧
品質與價值規範均屬適切,評估較有利子女身心發展,且丙
○○並無阻礙甲○○與子女聯繫之非友善父母行為,而子女目前
已適應澳洲生活,學習表現優秀、與同學相處融洽,亦無尿
床之情形。依主照顧原則、照顧之持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
則、現況維持原則等考量,不應改定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至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院181號卷四第85至87
頁所載。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收入狀況相當,然自106年3月離婚後,均由丙○○單獨負
擔子女扶養費,直至109年10月子女至臺北就讀幼稚園、居
住於甲○○家中,甲○○方有分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111年1
月將子女攜回斗六、於111年3月攜子女至澳洲居住迄今,甲
○○未再負擔子女扶養費,甲○○雖稱其有購買尿布、奶粉、書
本等生活用品予子女,惟子女成長過程所需之教養費用及付
出心力甚大,甲○○偶一提供之實物遠遠不足以涵蓋子女所需
之扶養費。而子女於臺灣居住時所需生活費用以每月12,000
元計算、子女於澳洲居住時所需生活費用以每月23,009元計
算,則甲○○應返還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如下:子女於106
年3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居住於丙○○斗六家中之費
用為510,960元(12,000元×42.58個月)、於111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26日期間,居住於丙○○斗六家中之費用為33,120元(1
2,000元×2.76個月);子女於111年3月27日至114年3月31日
期間,居住於澳洲之費用為831,315元(23,009元×36.14個月
),以上共計1,375,625元。另因子女將與丙○○持續居住於澳
洲,甲○○應按月給付丙○○子女未來扶養費每月23,009元。
 ⒉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5,625元,及其中
915,535元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207,081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53,009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請求
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⑵甲○○應自子女親權確定由丙○○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9元,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3月13日離婚,並約定由
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81號卷第23至25、8
3至85、243頁、卷四第39至42頁)。
 ㈡關於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郵寄單據影本、澳洲郵政郵寄單據影本、澳洲
賣場消費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7至43、67至7
3、173至211頁、卷二第127至243頁)。丙○○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並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丙○○之澳洲學生證、工
作證、澳洲註冊證明影本、子女學校學習報告、就診證明、
中文家庭教師履歷、心理諮商診斷報告(含中譯本)、丙○○
澳洲結婚登記證書及當日照片、子女獎狀、子女同學所寫卡
片、子女紀念冊照片、子女影片及照片為佐(見本院181號
卷一第245至305頁、卷二第27至113、311至339、375至389
頁、卷三第93、103至117、125、133至149、159至195、221
至229頁、卷四第53至65頁)。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一
、兩造親職能力: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覺察:目前丙○○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家調官以詢問丙○○為主。經家調
官與丙○○會談,雖丙○○能陳述現況,然對未成年子女面對生
活環境變化及在新環境中出現之退化行為較無察覺,且無與
未成年子女討論處理措施,使該情況無緩解。例如,未成年
子女於澳洲每日尿床情形。㈡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互動情況
:經家調官調查,過往兩造皆無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
,多交由自身父母協助照顧。家調官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肯定兩造皆會主動創造情境邀請未成年子女參與。然
兩造面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事件,較無事先告知未成年子女能
力,經家調官要求、邀請,兩造皆願意嘗試。在兩造陳述過
程中,面對未成年子女會發出聲音干擾時,肯定甲○○表達後
,會跟未成年子女確定聽聞之事件與其表達是否相同。㈢友
善父母情況:⒈經家調官至兩造住所進行會談,兩造對於談
論對方較主觀感受時,兩造無空間區隔能力,有時甚會直接
詢問未成年子女關於牽扯、比較兩造間之事件。⒉然肯定兩
造無過度拉扯、灌輸未成年子女對對方之想法、感受,使未
成年子女敢於兩造前表露對他方之情感。例如,丙○○聽聞未
成年子女向親友炫耀『我爸很愛我』,丙○○能正向看待。㈣對
未成年子女未來規劃:經家調官與兩造會談,甲○○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性低,以臺灣居住為主。而,丙○○對於
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規劃,變動性、不確定性高,例如,11
1年丙○○帶未成年子女至澳洲生活,非有詳善規劃方前往。
另對於丙○○是否能繼續待於澳洲,受澳洲簽證影響,不確定
性因素高。二、未成年子女情況:㈠身心狀況、語言表達差
異:⒈經家調官向丙○○、未成年子女、相關網絡單位了解,
過往未成年子女於臺灣情況,身心發展於同齡孩童無異,且
在課堂上、與同儕相處上整體表現佳,雖未成年子女有較多
言語表達、社交需求,然在師長管教下是可以控制的。⒉然
未成年子女於澳洲生活情況,家調官僅能片面從丙○○口述中
了解,惟家調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澳洲求學情況,丙○○無法
清楚描述,回應內容與家調官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回應狀況
雷同,未成年子女多回應『不知道』、『是秘密』。⒊經家調官
及其他網絡直接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未成年子女表達仍以中
文為主,然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全然英文環境2年,故使未成
年子女中文能力表達稍弱,惟未成年子女英文能力亦尚無達
到可觀看、流利表達能力。甚至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出現退化
行為,例如,每日尿床情形。然近期返回臺灣,未成年子女
尿床頻率是降低的。㈡對案件之想法:經家調官單獨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未成年子女能察覺兩造希望照顧其之想法,故
於會談中呈現高度焦慮情況,經常自行陳述要表達之話語,
面對家調官關心其生活、想法,有時不回應,更多時候回應
『不知道』,且未成年子女擔心背叛兩造,故當未成年子女表
達其期待後,立即表達欲離開現場。三、建議:㈠綜上所述
,肯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良好互動、親情聯繫,使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親近兩造,尚能保有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情聯
繫,兩造尚具備友善父母觀念,然需更加細緻,減少直接於
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兩造爭執。㈡未成年子女於澳洲已居住
兩年時間,然未成年子女對澳洲生活環境、語言適應疑不佳
,惟就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及向過往網絡單位之了解
,未成年子女社交需求、口語表達需求高,該情況使未成年
子女疑僅用較誇張聲音及肢體語言吸引他人。例如,家調官
與其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多呈現該樣貌。㈢面對未成年子女
該情況,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即丙○○並無覺察,甚對
未成年子女已戒除尿布之年紀,在澳洲出現每日尿床之舉,
丙○○無明確處理、改善能力。且要轉換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
之重大事件,丙○○亦無為未成年子女做事前準備、告知之能
力,使未成年子女對未來不確定性高情況下,長期處於焦慮
情緒。㈣家調官建議,恐有變更監護權之必要,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以甲○○為主要照顧者,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降低變動因子,方能使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語言能力穩定發展。而兩造過往因會面交往常有
爭執,故建議明訂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與雙方
之親情聯繫。」等語(見本院181號卷三第21至48頁)。
 ⒋查兩造離婚後,由丙○○擔任親權人,於106年3月14日至109年
9月底,丙○○因在臺北工作,故將子女留在其雲林娘家委由
子女之外公、外婆照顧,兩造假日均會前往雲林陪伴子女。
後於109年10月1日起,兩造安排子女上臺北就讀幼兒園迄至
110年12月31日,子女在臺北期間主要與甲○○同住,丙○○則
不定時接回子女照顧、探視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181號卷一第10至11、152、229至231頁、卷三第14至15頁
、卷四第94至95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資為憑(見本
院181號卷一第27至43、245至255頁)。嗣於111年3月27日
丙○○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逕自攜子女前往澳洲生活,此
經丙○○坦承在卷(見本院181號卷二第281頁、卷三第15頁)
,並有丙○○、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181號卷一第75至77頁)。雖丙○○表示此係因子女在臺北
就讀幼兒園起,與甲○○及其母親屢因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一
致,影響子女穩定成長,故將子女帶回身邊親自照顧等語(
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31至233頁),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
佐(見本院181號卷一第259至299頁、卷二第325至329、339
頁),惟本院考量丙○○雖為子女之親權人,但其既與甲○○共
同安排子女在臺北就讀幼兒園,2人輪流陪伴、照顧子女,
而攜子女出國生活、就學屬極為重要之事,其卻在未事先告
知甲○○之情況下,無預警將子女攜往澳洲生活,變動原照顧
子女模式,並影響甲○○與子女見面相處之狀態,故應認由其
繼續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使兩造對於子女之重要議題得共同參與
、決定。
 ⒌關於子女主要照顧者部分,雖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子女
有尿床、中文退化及適應問題,惟該調查報告係作成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仍應綜合子女後續發展狀況及在澳洲適應
情形以為憑斷。依丙○○提出之前揭資料(見前開第2點)及
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114年4月18日詢問子女內容(筆錄
見本院不公開卷),顯示丙○○於113年3月8日與澳洲房東結
婚,其已取得澳洲配偶簽證,本身在澳洲亦有工作收入,其
澳洲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支持,且丙○○之現
澳洲配偶對子女很好,子女亦於學校中結交朋友、獲得獎
項,已無尿床問題,在澳洲適應情況良好,另子女於114年4
月18日本院訊問時,雖經本院預先安排英語通譯,但其全程
多與法官、社工以中文對答,足見丙○○確有重視子女持續學
習使用中文,考量子女長期與丙○○同住,高度依附丙○○,且
其目前在澳洲學習生活狀況良好,丙○○亦具備工作能力、經
濟能力及親職能力,且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丙○○亦會
安排子女與甲○○視訊,114年4月子女放假返臺期間並安排子
女與甲○○同住,已具友善父母觀念,並參酌兩造及子女之意
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宜由
丙○○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是以,本院認宜改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養、變更
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在臺灣及澳洲以外地區就學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本院既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已如前述,甲○○請求酌定子女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關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丙○○擔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甲○○有合理探
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
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甲○○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
、前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
、兩造意見,及子女目前在澳洲就學,澳洲學制為每年四學
期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
 ㈤關於丙○○反聲請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
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請求甲○○按月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甲○○則辯稱:兩造
曾口頭約定子女由誰照顧,就由誰負擔費用云云,惟為丙○○
所否認,甲○○復未能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其
說詞。是丙○○既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甲○○給付子
女之未來扶養費,自為有理由。
 ⒊甲○○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丙○○雖主張子女居住於澳洲期間,每月包含學費、房租、伙
食費、保險費等生活支出高達2,294元澳幣(見本院181號卷
二第265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考量澳洲、臺灣兩
地物價、生活費水準,並參考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
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
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
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臺北市之數據仍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計算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
,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2、113、114年每月生活所必
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2、113、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先予敘明

 ⑵又丙○○表示:其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澳幣4,000元至4,500
元,折合新臺幣約8、9萬元等語;甲○○表示:其為計程車
機,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均見本院181號卷四第93頁)
。兩造108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181號卷一第53至6
0頁、卷三第233至273頁、卷四第7至35頁),顯示甲○○108
、109、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元、4,623元、
49,688元、85,950元、52,408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數
筆(價值詳卷);丙○○108、109、110、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656,349元、79,746元、34,735元、7,000元、6,500
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詳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之經
濟狀況、子女照顧情形,並參考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
元,甲○○應負擔15,000元。
 ⑷綜上,丙○○請求自本件改定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
0元,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㈥關於丙○○反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丙○○支出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查子女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1年3月1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均由丙○○委由雲林娘家之父母照顧,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77號卷第217、228頁),本院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6至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子女斯時居住之雲林縣為例,106至111年雲
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061元、17,449元、18
,114元、18,270元、18,892元、19,092元,另依行政院公布
之106至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11,448元、12,388元、
12,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並綜合兩造經
濟能力、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受照顧情形,認子女每月所
需生活費為16,000元,應由甲○○每月各負擔8,000元,故甲○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1年3月16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本應負擔子女扶養費343,484元(計算式:8
,000元×18/31個月+8,000元×42個月+8,000元×11/31個月=34
3,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其業已於106年6
月19日存入30,000元至子女郵局帳戶內,此有其提出之子女
郵局帳戶影本(見本院377號卷第231頁),應認丙○○為甲○○
代墊子女扶養費金額為313,484元(計算式:343,484元-30,
000元=313,484元)。
 ⑵又子女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主要在澳洲
活,本院參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及照
顧情形,並參考前揭第㈤點之說明,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1年每
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1年
度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等統計數據,認子女111年至114年
澳洲生活每月所需扶養費均為30,000元,並應由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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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