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蔡貽霖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李德銍
被 告 李麗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李儒岳(即李德昭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宜(即李德昭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玉(即李德昭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庚○○應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原登記甲○○權利部
分完成繼承登記後,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所遺如附表三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丁○○、庚○○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登記
甲○○權利部分完成繼承登記後,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所
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蔡李
雲蘭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已過世,原告辛○○為其配
偶,李德明、李德賢、李德錚、李麗芬、李麗苗、甲○○、乙
○○、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李德明、李德賢、
李德錚、李麗芬、李麗苗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戊○○於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拋棄繼承權並經法院核定在案
。被告乙○○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署讓與同意書將
其應繼分移轉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然○○○○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進
行查封等程序(參本院卷一第三九六頁),為維訴訟經濟及
保障第三債權人權益之立場,原告不為該部分應繼分權利之
受讓。又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繼分
應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庚○○等三人再轉繼承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蔡李雲蘭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之。
㈡原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惟甲○○於程序中去世,依法由被告丙○○、丁○○、庚○○繼
承,現仍未完成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利之保
障,甲○○所繼承之部分應由被告丙○○、丁○○、庚○○完成繼承
登記,並為遺產共有物分割,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蔡李雲蘭生
前與原告之共同住居所,雖該不動產登記於蔡李雲蘭名下,
實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居住迄今已逾數十年,現由原
告繼續管領使用中,基於原生活習慣及實際之管理使用等情
,該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實係為合理且恰當,如由原告取得該
部分不動產,分割後按現況使用,亦可免去將來履行之困擾
,並足以發揮地上物之經濟效益,且其餘繼承人對於該不動
產並無實際使用之意思,故該不動產宜由原告分配取得。
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鑑價,係綜合環境所有因素為考量,而非僅以實價登錄為
依據,該房屋價格經本院審核之實價登錄已有酌定,再輔以
鑑定機關核定之價格均屬相當,顯為可採。就附表一所示編
號三道路用地之部分,相關價格評斷有臺北市政府道路用地
核定比例可稽,經鑑定機關為衡平酌定,該鑑定金額確實符
合實際價值。
㈤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公益考量,自不宜為原物或變價分割,倘由原告單
獨取得,可達簡化及避免共有關係日趨複雜之效,超過原告
應繼分範圍部分,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對其餘共有人另以金錢補償之,如被告己○○認為道路用地部
分金額過低,原告同意就道路用地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就
較低鑑定價格為其應繼分抵扣。
㈥就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庚○○尚未繳交遺產稅等
情,並不影響繼承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判決效力,地政機關表
示於未繳納遺產稅時,確實會催告所有繼承人繳納,惟法院
判決分割方法後,只要聲請執行之人願意繳納即可移轉,顯
見地政機關係依照法院判決主文進行權利登記,此遺產分割 權利義務歸屬與遺產稅稅金是否繳納係屬二事。 ㈦就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分割方案,雖有債權人代位被告乙○○行 使抵押權拍賣不動產之疑義,然原告未來會將被告乙○○所得 之補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可針對乙○○分 得之提存補償金加以執行,此方案可解決法定抵押權存在於 不動產之問題,況以變價分割進行也會面臨相同問題,僅是 發生之基準時點不同。
三、證據:聲請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房地價值,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公告 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數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就本繼承事件所得之應繼分比例,全數讓與原告 單獨繼承,就遺產之分割及分割方法均同意依照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三頁、第一五五頁)。
三、證據:無。
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二、陳述略稱:
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房地鑑價,對照十 年前同棟五樓之成交行情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餘萬元 及二千六百餘萬元,現不動產相較於十年前已漲價,鑑價價 格明顯偏低。就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然法律並未限制其買賣,並非只有透過臺北市政府買賣機 制可處理,又鑑價報告僅採用單一評估方法即以容積移轉計 算基地之方式加以評估,此部分欠缺多元性,價格容易偏低
導致估價有所偏頗,應採綜合比較方式較為合宜,況參照地 號亦坐落於○○○路○段○巷之同一巷道公告現值與成交價比例 ,一百一十年度為百分之十六、一百一十一年度為百分之二 十八,可知道路用地比例逐漸上升,然該鑑定報告卻百分之 二十為認定,顯不合理。
㈡被告乙○○債務共計一億五千萬餘元,除參加人外尚有眾多債 權人,被告乙○○過往亦有其他案件(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係由其他債權人以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訴訟裁判分割,裁判結果亦是以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倘若本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不動 產之部分不為變價分割,將使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參加訴 訟,使本案更加複雜,況以整個共有物為變價分割,會因產 權完整取得較高之價格,對於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 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 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 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 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 書者,不在此限。」,倘若未完納遺產稅不得分割遺產,否 則將會導致有期徒刑之處罰。
㈣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係 針對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繼承登記,本件現金存款部分並無 須辦理繼承登記可直接分配。若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除難認原告可負擔金錢補償之金額外,亦會使分割問題複雜 化,應於被告丙○○、丁○○、庚○○等三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就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房地為變價分割,此種分割方法較不會 產生法定抵押權之疑義,而原告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機制, 無找補之積累等語。
三、證據:聲請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鑑定報告之內容 為補充函詢。
參、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陳述略稱:甲○○繼承蔡李雲蘭不動產之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惟甲○○過世後,被告丙○○、丁○○、庚○○等三人雖 收受甲○○遺產稅繳款通知,然就部分稅額有疑義並進行申訴 中,故現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數件、繼承系統表為證。肆、被告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如有數 人以上時,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屬於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如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 人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 應有部分存在,我國通說亦認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部分為顯在有所不同,繼承人就繼承 財產之應繼分此潛在之應有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不 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若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 係不能給付之契約標的,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此種應繼分之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㈡參法務部之函文:「三、本件…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將其共有 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其他共有 人於受贈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即部分公同共有 人欲於終止公同關係前,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與前 開民法規定之處分,『公同共有物』有別,…」,是於公同共 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 分。
㈢經查,被告乙○○對參加人負有債務在先,竟於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無償讓與其應繼分予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法務部所為之函釋,其讓與行為縱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仍為無 效之法律行為,故法院仍依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 決。另與原告連絡後認為變價分割會經冗長之法律程序,對 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算之鑑定價額並無意見,倘原告願意 以金錢支付參加人被告乙○○之債務,可接受原告主張。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法政決字第 ○○○○○○○○○○號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等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入出 境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甲○○遺產稅繳納狀況,並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本 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八六九號卷及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九六三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李雲蘭生前 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樓,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被告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 被告甲○○之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由丙 ○○、丁○○、庚○○承受訴訟,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蔡李 雲蘭之繼承人戊○○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 五頁至一一七頁),經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八六 九號卷查明無訛,原告亦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具狀撤 回對戊○○之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符合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 告乙○○之債權人,經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六 三號全卷查明無訛,故參加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之爭議,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五頁至第三八九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應繼分比例、遺產之金額與調整
遺產項目欄之主張(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 ,後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變更 遺產之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二五四頁),後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又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五頁 至第二九八頁),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復具狀變更聲 明,變更遺產項目欄之範圍(參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 一七頁),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當庭又具狀變更聲 明,變更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至 第四十二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辛○○主張意旨略以: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及建物 係被繼承人蔡李雲蘭生前與原告之共同住居所,原告居住迄 今已逾數十年,基於原生活習慣及實際之管理使用等情,該 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實係為合理且恰當,另附表一編號三之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基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考量,自 不宜為原物或變價分割,倘由原告單獨取得,可達簡化及避 免共有關係日趨複雜之效,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為鑑價金 額應屬適當,原告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㈡遺產分割權利 義務歸屬與遺產稅金是否繳納係屬二事,甲○○之繼承人即被 告丙○○、丁○○、庚○○雖有尚未繳交遺產稅等情,惟法院判決 不動產分割方法後,其中有聲請執行之人願意繳納即可為不 動產之移轉;㈢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原告會將被告 乙○○所得之補償金提存到法院,其他債權人可針對被告乙○○ 分得之提存補償金加以執行,可解決法定抵押權存在於不動 產之問題;㈣基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告丙○○、丁○○、庚○○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登記甲○○權利 部分完成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所遺如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二編號 一、二之房地鑑價,對照十年前之成交行情價顯然偏低,就 附表二編號三之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報告僅採用單 一評估方法評估欠缺多元性,況道路用地比例逐漸上升,鑑 定報告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認定,顯不合理;㈡除參加 人外,被告乙○○尚有眾多債權人,倘若就不動產之部分不為
變價分割,將使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況以整個共有物為變 價分割,會取得較高之價格;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 理移轉登記,況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原告可負擔 鉅額之金錢補償外,亦會使分割問題複雜化,應待被告丙○○ 、丁○○、庚○○等三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之房地為變價分割,較不會產生法定抵押權之疑義,且原告 亦有優先承買權之機制並無找補之積累等語置辯。被告乙○○ 答辯意旨略以:就本繼承事件所得之應繼分比例,全數讓與 原告單獨繼承,就遺產之分割及分割方法均同意依照原告之 主張等語置辯。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甲○○繼承蔡李雲蘭 不動產之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告丙○○、丁○○ 、庚○○等三人尚未繳納甲○○之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等語置辯。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權將其就本 繼承事件所得之應繼分比例,全數讓與原告單獨繼承,法院 仍依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判決等語。被告丙○○、庚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蔡李雲蘭於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嗣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戊○○雖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遺產中之不動產公同 共有權利人,但實際上其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經本院一 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八六九號准予備查;㈢甲○○雖經辦理繼 承登記為遺產中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人,但其於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丙○○、丁○○、 庚○○三人尚未繳納遺產稅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基於 參加人之主張,原告不接受被告乙○○所為應繼分權利之受讓 ,本件若得裁判分割遺產,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存款遺產,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 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中之不動產,於被告丙○○、丁○○、庚 ○○三人未繳納遺產稅辦妥甲○○遺產繼承登記之情況下,是否 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裁判分割遺產 ?㈡若本件得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被繼承 人蔡李雲蘭遺產中之不動產,若採原告取得而金錢補償被告 之方式,原告主張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進行補償是否 公允?爰說明如后。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原告裁判 分割遺產之請求: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 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
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 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號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繼承人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丙○○、丁○○、庚○○三人 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尚未繳納遺產稅及辦理被繼承人甲 ○○遺產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如被告己○○所抗辯, 裁判分割遺產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之疑慮,然原告已因應此情況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丙○○ 、丁○○、庚○○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原登記甲○○權利部分完成 繼承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遺產,參酌前揭決議 見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影響本件原 告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雲蘭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補償應屬公允: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 。
㈡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中之不動產,包括附表三編號一、二 房地,以及附表三編號三之道路用地,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一、二房地,除被告己○○外,其他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由原告取得該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之主張 並無爭執,被告己○○雖辯稱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不會 產生法定抵押權之疑義,而原告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機制 ,無找補之積累云云,然變價分割之方式,原告若要行使 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價金並不能以前揭房地抵押貸款 而取得,有可能產生實際困難,且優先承買權人並不只一 人,更何況該房地乃被繼承人蔡李雲蘭生前與原告之共同 住居所,被告己○○之抗辯全未顧及原告身為高齡生存配偶 之居住權保障,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該房地,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房地應如何金錢補償,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依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之標準, 認定總價為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己○○雖 質疑該鑑價金額,聲請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鑑 定報告之內容為補充函詢,然該事務所就被告己○○之質疑 覆函略以:被告己○○雖提及以○○路○○○巷○○號○樓作為住宅 比較標的,但同棟建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十 月二十八日共計二筆交易,根據不動產技術規則第二十三 條規定,該筆交易有急買急賣情事致影響交易價格之虞, 且前揭交易日期距價格日期近十年,故不宜採用為比較標 的,經蒐集勘估標的近鄰○○○○案例,行情在每坪八十萬元 至九十五萬元,衡酌本案屋齡較老、管理狀況較差、面前 道路僅六米致棟距較小及無特殊視野景觀等因素,評估勘 估標的為每坪八十二萬六千元,應屬合理行情等情(參本 院卷一第二六五頁、第二六七頁),故本院認附表三編號 一、二房地總價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計算 應屬適當,被告則依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獲取償金,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丙○○、丁○○、庚○○三人各一百五十二 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另分別補償被告己○○、乙○○二人各 四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元。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前揭補 償金額對於原告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 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詳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附表三編號三之道路用地,被告己○○雖主張由兩造按附件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兩造並未就此達 成一致之共識,若採行此種分割方式,無法排除日後分別 共有人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徒增訟累,故被告己○○前 揭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主張,並不足採,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該道路用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三道路用地應如何金錢補償,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依每坪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九 元之標準(土地單價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認定總價為 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九元,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被告己○○雖質疑該鑑價金額 ,聲請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鑑定報告之內容為 補充函詢,然該事務所就被告己○○之質疑覆函略以:被告 己○○雖提及除鑑定報告所示估價方法外,是否有其他估價
方法可採用,然道路用地買賣交易習慣,係以道路用地當 年度公告現值比例為依據,屬合理估價方法,故不採其他 估價方法,經參考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一年以內道路用地行 情,最終評估結果應屬合理等情(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 ),故本院認附表三編號三道路用地總價以一百三十二萬 零三百六十九元計算應屬適當,被告則依如附件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獲取償金,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丙○○、丁○○、庚 ○○三人各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另分別補償被告己○○、 乙○○二人各二十二萬零六十二元。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前 揭補償金額對於原告取得之附表編號三不動產有法定抵押 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詳如附表三 編號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原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房地,以及附表三編號三之道路 用地主張之分割方法,就支付被告之補償金額合併計算, 將使法定抵押權之範圍與金額產生混淆,故本院調整相關 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存款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 繼承人蔡李雲蘭過世時之存款金額外,其實尚應包括被繼承 人蔡李雲蘭過世後之存款利息,故於附表三編號四至七之存 款遺產金額,均加註「及孳息」,另因兩造均無爭執,故分 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三編 號四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基上,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李雲蘭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項目欄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庚○○完成繼承登 記後,對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本院認以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辛○○ 1/2 2 丙○○ 1/18 3 丁○○ 1/18 4 庚○○ 1/18 5 己○○ 1/6 6 乙○○ 1/6
附表一:原告辛○○主張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4) 27,538,840元 由原告取得,並分別支付被告丙○○、丁○○、庚○○三人各1,603,289元,計算式:(27,538,840元+1,320,369元)×1/18≒1,603,2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分別支付被告己○○、乙○○二人各4,809,868元,計算式:(27,538,840元+1,320,369元)×1/6≒4,809,8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8) 1,320,369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31,523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4,290,000元 6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783,279元 7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3,114,152元
附表二:若得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李雲蘭之遺產,被告己○○主 張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4) 27,538,84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8) 1,320,369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31,523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4,290,000元 6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783,279元 7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3,114,152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蔡李雲蘭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4) 27,538,840元 由原告取得,並分別補償被告丙○○、丁○○、庚○○三人各1,529,936元,計算式:27,538,840元×1/18≒1,529,936元,另分別補償被告己○○、乙○○二人各4,589,807元,計算式:27,538,840元×1/6≒4,589,807元。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原告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68) 1,320,369元 由原告取得,並分別補償被告丙○○、丁○○、庚○○三人各73,354元,計算式:1,320,369元×1/18≒73,354元,另分別補償被告己○○、乙○○二人各220,062元,計算式:1,320,369元×1/6≒220,062元。應受補償之被告,就前揭補償金額對於原告取得之附表編號三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參照)。 4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31,52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4,290,000元及孳息 6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783,279元及孳息 7 存款 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 3,114,152元及孳息 備註:系爭編號一到三遺產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參檔案編號:VR42316C001摘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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