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95號
TPDV,111,訴,5395,2025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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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宋蕙蘭

洪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啟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一0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
載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繼承王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蕙蘭
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王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王黃彩鳳(下稱王黃彩鳳)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梁國
王啟明王啟榮,有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211頁),
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裁定命被告王梁國王啟明
王啟榮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13頁)。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5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執
事件)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587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請求權於超過93萬3,632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
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至7頁),嗣
因系爭強執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無法以原債務人異議之訴
達訴訟目的,遂於112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強執事件程序中系爭和解筆錄於超過101萬3,977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蕙蘭82萬1,005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末
王黃彩鳳過世,原告於114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梁國王啟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就超過82萬9,86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此部分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黃彩鳳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183萬4,982
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宋蕙蘭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受理。然王黃彩鳳前以系爭和解筆錄
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重複計算利息,導致王黃彩鳳受償金額
高於原本應受償之真實金額,實際債權應僅餘81萬7,338元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9年司執字第71410號執
行事件,王黃彩鳳對原告洪寶秀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於11
0年3月23日作之分配表,王黃彩鳳之優先權即執行費為2萬4
,316元,普通債權應為260萬,受分配執行費9,462元,不足
額應為261萬4,854元。
 ⒉依士院109年司執字第4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王黃彩鳳對原
洪寶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洪寶秀提存30萬1350元,士
院依原告洪寶秀所提起士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認定王黃彩鳳不得請求相關利息予以扣除後,於11
1年3月1日做成分配表,債權原本224萬6,183元,分配金額1
07萬0,497元,不足額應為117萬5,686元。
 ⒊士院109年司執字第4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執行,中院109司執助字第4842號於111年9
月21日做成分配表,並表明係根據士院110年10月19日分配
表所做(當次不足額錯誤計算並記載153萬3,632元),實應
依照111年3月1日分配表所載之不足額117萬5,686計算,該
王黃彩鳳受分配共5萬6,998元,故債權不足額應僅餘111
萬8,688元(計算式:1,175,686-56,998=1,118,688)。
 ⒋經累次計算再扣除原告洪寶秀提存之30萬1,350元,王黃彩鳳
之債權僅餘81萬7,338元(計算式:1,118,688-301,350=817
,338)。
 ㈡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王黃彩鳳之債權金額應僅為81萬7
,338元,執行費6,539元,鑑價與開鎖計5,990元,以上共計
82萬9,867元(計算式:817,338+6,539+5,990=829,867),
王黃彩鳳受償185萬5,651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王黃彩鳳返還不當得利102萬5,784元(計
算式:1,855,651-829,867=1,025,784)。因王黃彩鳳已過
世,被告為王黃彩鳳之記成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並基於繼承規定,於被告繼承王黃彩鳳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
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82
萬9,86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於繼承王黃彩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宋蕙蘭102萬5,784元整,暨其中82萬
1,005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及其餘自綜合
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黃彩鳳對原告洪寶秀之300萬本票債權,原因
關係為300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同一借貸關係,原告
宋蕙蘭簽發經原告洪寶秀背書之同額支票給王黃彩鳳,王黃
彩鳳主張原告應負連帶責任,王黃彩鳳在同一筆消費借貸借
款本金受清償之範圍內,並未重複主張權利。王黃彩鳳所發
動對原告宋蕙蘭本件系爭強執事件所執行之金額,均為尚未
清償之數額。原告既已向王黃彩鳳借款,有準時還款才有拋
棄利息的問題,怎麼會經法院認定以前的都不用算利息,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洪寶秀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為供擔保,於10
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3紙本票予王
黃彩鳳,並同時交付由原告宋蕙蘭簽發、由原告洪寶秀背書
之3紙同額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起訴請
求給付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於本院109年店簡字第1
587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
(即宋蕙蘭洪寶秀)願連帶給付原告(即王黃彩鳳)300
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第87頁)。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原告洪寶秀未如期清償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
票裁定後,王黃彩鳳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洪寶秀為強制執行,經士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
受理,併士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並就拍賣
執行所得,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而原告洪寶秀
王黃彩鳳就110年10月19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士院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
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
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
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
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
」而認分配表中關於所列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
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均應予以剔除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士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全卷無訛,並經士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37
頁),是從而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日起(110年1月19日),
王黃彩鳳即不得再主張利息,應堪認定。
 ㈢而士院就109年司執字第41565號於111年3月1日做分配表,王
黃彩鳳債權原本224萬6,183元,分配金額1,070,497元,不
足額117萬5,686元,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本院卷第271頁
)。而士院囑託中院執行之中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842號
執行案件,於111年9月21日做成分配表,執行結果王黃彩鳳
獲償分配5萬3,568元(本院卷第83頁),該分配表附註一並
載明係依據士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分配表不足額續行
分配,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111年3月1日分配表之不足額
為計算,尚非無據,則於囑託中院執行後,王黃彩鳳之債權
不足額應僅餘112萬2,118元(計算式:1,175,686-53,568=1
,122,118元)。
 ㈣原告雖主張王黃彩鳳前已向士院聲請對原告洪寶秀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告洪寶秀主張以60萬元抵償債權在案(109年度
司執字第41465號),經該案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60萬元部
本利和受分配款應為30萬1,350元,由法院以被告為提存
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本件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原告宋蕙蘭
強制執行,亦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債權金額。然觀諸士院於
執行時提存款項為30萬1,350元,並電匯案款101萬1,201元
,並於110年10月19日分配表中計算受償款合計即為上開款
項合計之131萬2,551數額(計算式:1,011,201+3,013,50=1
,312,551),應認執行處已將該筆提存款記入王黃彩鳳之受
償款,原告主張此筆提存款未記入已受分配數額中,尚屬無
據。則本件應仍以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1日分配表上所載王
黃彩鳳之債權不足額為認定,併予敘明。
 ㈤王黃彩鳳於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受有獲分配之債務受
償183萬4,982元,有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卷宗可查。則王黃彩
鳳於受領超過112萬2,118元款項之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屬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黃彩鳳本件債權應僅剩112萬2,118元,業如前述。則王
黃彩鳳受領強制執行所分配之款項,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
給付,惟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仍無法律上原因,則本件王
黃彩鳳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受償183萬4,982元,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12年1月5日分配表可查。則王黃彩
鳳應返還原告宋蕙蘭不當得利71萬2,864元(計算式:1,834
,982-1,122,118=712,864)。又因王黃彩鳳已死亡,被告為
王黃彩鳳之繼承人,王黃彩鳳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
應由被告繼承,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王黃彩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原告宋蕙蘭71萬2,86
4元,應屬有據。
 ⒊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項
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
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超
過112萬2,118元之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宋蕙蘭71萬2,86
4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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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