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黃惠芝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兆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2,98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則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
漏水,而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6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
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由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嗣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作
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修繕方式將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
爭3樓房屋內,依民事準備(十)狀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
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130,298元(見本院卷第541
頁),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
容忍修繕所獲利益即為預估之修繕費用,而依原告主張之修
繕方式所需修繕費用為130,29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是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130,298元。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22,688元
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原告前揭聲明復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952,986元【計算式:822,688元+130,298元
=95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僅繳納9,
030元,尚有1,43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1,4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