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高孝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楊瑞成變更為杜文緜,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438
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杜文緜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28日晚上9時至10時間,欲自7
樓住處搭乘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下樓時,竟遇到停電,而
受困於電梯約20分鐘,期間任由伊在封閉、漆黑空間內驚慌
恐懼,致伊身心受創,並經診斷罹患心臟衰竭,伊更因此夜
間不敢關燈睡覺,嚴重影響睡眠品質,長期飽受煎熬。而上
訴人負責管理電梯,卻未盡管理人責任,未使系爭電梯於停
電時正常運作,且電梯馬達損壞卻不修理,以上開方式侵害
伊健康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事故發生係因惠國大廈地下1樓網咖店長
發現電錶室冒煙而通知消防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前往處理,然自其等到場至離開現場,除系爭電梯停電無法
使用外,別無其他建物、設備停電,顯然係系爭電梯單獨電
線遭現場處理人員切斷,且惠國大廈之緊急發電機於事故發
生前後均正常運作,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盡管理責任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晚上9時至10時間,欲自住處7樓搭
乘系爭電梯下樓,突然遇到停電,受困於電梯約20分鐘。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20日北市消指字第1103022215
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於108年4月28日21時15分接獲民眾
來電報案指稱『本市○○區○○○路0段0號B1樓電表爆炸』等情事
,立即派員前往處理並於當日21時16分通知台電公司,現場
為電表白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參以證人即上訴
人保全李志仁於原審證述:「我只知道事發當時地下一樓人
員進行疏散,一樓並無火警警報,我到地下一樓查詢狀況,
地下工作人員跟我說有冒煙情事,有打一一九報案,我到一
樓消防隊到了,他們在地下室處理,我在一樓,沒多久電梯
的電源就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可知系爭電梯
於停電前即有地下1樓電器冒煙之情,且因地下1樓工作人員
無法自行處理,遂撥打119通知消防隊人員前來處理,此等
情節亦為該日惠國大廈值班保全李志仁所知悉。而上訴人之
職務包含惠國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已如上
述,然上訴人於消防隊到達時,未派員前往瞭解現場處理狀
況,並於知悉需要斷電以避免後續危害發生前,先行確認有
無人員搭乘電梯或以廣播等方式通知住戶不要搭乘電梯,致
使被上訴人受困電梯,堪認上訴人確有未盡維護惠國大廈住
戶安全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上訴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與被上訴人受困電梯,進而受有驚慌、恐懼之精神痛苦間,
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從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沒有工作,目前由女兒
扶養,名下沒有房產,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
),以及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有財報可憑(見原審卷第22
5至229頁),並考量被上訴人受困電梯之時間,及對其在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