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家聲抗,98,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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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明永
非訟代理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陳家瑞聲請對陳張淑麗為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宣告陳張淑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家祺為輔助人。惟原審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陳張淑麗
認知功能、身體及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進行鑑定程序,並提出鑑定報告,至今已逾3年,
陳張淑麗患有失智症,其精神狀態應較原審囑託鑑定時有
明顯退化,目前陳張淑麗高齡93歲,且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於114年2月間罹患腦中風,依其目前之身心狀況,應認已有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僅依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宣告陳
張淑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不足保護陳張淑麗之權益。又
原審選定陳家祺為輔助人,並未審酌陳家祺陳家瑞曾有阻
撓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長期掌控陳張淑麗之財產,卻未
陳張淑麗最佳利益著想,抗告人眼見陳張淑麗之財產在
陳家祺陳家瑞掌控下被大量消耗,顯有不適任陳張淑麗
輔助人事由等語。並先位抗告聲明:㈠原審裁定主文第1、2 項廢棄。㈡宣告陳張淑麗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臺北市政社會局或其他適當之人為陳張淑麗監護人,並指定陳明 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備位聲明:㈠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廢棄。㈡選定陳明永陳家祺陳張淑麗之共同輔助人等 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陳張淑麗之次子,陳家瑞陳家祺分別為陳張淑麗之長子、三子,陳家瑞於原審以陳張淑麗患有失智症疾病,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聲請對陳張淑麗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家祺陳張淑麗之輔助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張淑麗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65頁);原審囑託鑑定人綜合陳張淑麗之過去生活疾病史,並對陳張淑麗進行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張淑麗目前因神經認知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及自我照顧,均已達輕度障礙程度,基本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較複雜之工具性日常生活則需仰賴他人協助,對簡單問題應答皆可理解和正確回應,但對於較複雜之問題就無法完全理解,會出現答非所問或是理解部分內容,整體而言已達輕度失智程度,故認定陳張淑麗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減損,因此對於較為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受損,建議為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其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馬偕醫院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原審綜合陳張淑麗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認定陳張淑麗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裁定宣告陳張淑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家瑞陳家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就陳張淑麗僅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乙節,並不爭執,且請求本院以命家事調查官詢問陳張淑麗方式徵詢陳張淑麗關於輔助人之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至9頁),而陳張淑麗在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過程中,尚能自行步出寢室,揮手回應打招呼,自行服用藥物、喝水、清潔鼻子,並自行以筷子進食,對於問題能閱讀、理解、提問,再以口語回應,精神狀況尚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74號114年4月24日家事調查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2第75至76頁),實難認陳張淑麗目前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指摘陳張淑麗於114年2月間罹患腦中風,現已高齡93歲,距離前揭精神鑑定期日已逾3年,陳張淑麗目前精神狀況應較鑑定當時更為退化,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聲請由馬偕醫院再對陳張淑麗為精神鑑定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審為保護陳張淑麗之程序利益,於徵詢陳張淑麗之子女意見後,選任王愛珠陳張淑麗之程序監理人,據其提出之報告評估及建議內容略以:陳張淑麗個性開朗,可侃侃而談,其早年與配偶共同經商累積財富,並留有不斐之動產與不動產,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與三子陳家祺同住○○市○○○路00巷00號5樓,行動尚且方便,長子陳家瑞住在同棟6樓,次子陳明永則住在淡水,較少見面,其與子女關係皆為良好,自身事務則由陳家祺陳家瑞處理,對於其累積之家產成為子女間訴訟之導火線,內心無奈可想而知,僅不斷敘述其一生不喜歡何人計較,藉以暗示子女切勿因財產之爭,忽略陳張淑麗內心感受,考量目前陳張淑麗高齡,於照顧方面子女應有共識讓陳張淑麗在家安養,陪伴終老,故建議由同住且爭議較少之陳家祺擔任陳張淑麗之輔助人,較為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37頁)。又本院依抗告人、陳家瑞陳家祺所請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人選提出調查報告,經其訪視、評估並建議略以:陳張淑麗雖因老化及疾病而逐年退化,行動亦趨緩慢,但仍具備基本自理能力及處理起居瑣事,為使其便於生活,維護居住安全,其子女應從旁給予積極協助,目前陳家瑞負責白天照顧,並處理醫療事務,與陳張淑麗同住之陳家祺則負責晚間照顧事務,添購生活用品、打理家務與修繕硬體設備,未同住之陳明永則固定週末攜同陳張淑麗外出踏青,不定時電話關心,並在春節期間暫為看顧陳張淑麗,可知子女三人雖因訴訟關係緊張,仍能自然維持照顧分工模式,現階段亦無探視嚴重受阻之情形,陳張淑麗能穩定與三名子女維繫親情,且陳張淑麗表達三名子女在其心目中皆為重要,並數度表達「大家一起」之意願,期許陳張淑麗之子女能繼續維持目前分工照顧模式,對陳張淑麗方為福祉;觀察陳張淑麗受照顧情形及居住環境均無不妥,與子女間互動正常,無顯著安全或健康議題;過往陳張淑麗自行管理財產,與各子女間有不同財產關係,並協助支付生活開銷,直至108年間為保障陳張淑麗財產與交易安全,改由陳家瑞保管主要存摺,因而陳家瑞為最瞭解陳張淑麗財產情形之人,陳明永逐漸難以知悉陳張淑麗之資訊,致其萌生遭排擠、不平衡之情緒,並對陳家瑞陳家祺是否有侵害陳張淑麗財產利益抱有存疑之心,惟陳張淑麗合作金庫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過往用於支付生活開銷及扣繳水電費,目前已停止提領,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截至114年2月尚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左右,另有4筆定存共約920萬元,過往支出均與不動產買賣、轉贈相關,評估尚無顯著侵害陳張淑麗財產權益之情形;目前觀察陳張淑麗雖有重聽,並因輕微中風以致表達能力退化,惟其尚能閱讀、理解相關提問,並以簡易語句聚焦應答,反應速度雖較為緩慢,但認知功能尚無顯著退化,對於三名子女一視同仁,並無特別好惡,期望子女能共同參與其生活、財產事務,評估陳張淑麗對三名子女皆為正向感受陳明永雖主張希冀陳張淑麗獲得更細緻之照顧而提起本件抗告,但評估陳明永陳家瑞陳家祺對於事務認知有顯著差距,且彼此缺乏信任關係,若共同輔助,恐有礙事務之決策與運行,因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陳家祺,與陳明永陳家瑞尚保有基本互動與聯繫,對於陳張淑麗之照顧、醫療方面具有掌握度,雖未直接執行管理,仍可客觀講述陳張淑麗之財產歷程,未將凡事均概括為陳張淑麗之意思,並能思考節約開銷、調整照顧品質來規劃財產;綜上所述,考量陳家祺至今未有損害陳張淑麗生命與財產利益之情事,並具備妥適輔助人特質,故建議維持原審裁定,由陳家祺繼續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80頁)。此外,原審卷第331頁協議書、本院卷1第135頁同意書上陳家瑞陳明永陳家祺之簽名各由其等親自簽立;本院卷1第131頁贈與契約書、第135頁同意書上陳張淑麗之簽名為陳張淑麗所親簽;民生東路房屋售出取得價款,陳家瑞陳明永陳家祺各受贈1,000萬元;陳明永前曾以陳家瑞陳家祺陳張淑麗之財物有不法行為而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為抗告人、陳家瑞陳家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至9頁),且有前開協議書、同意書、贈與契約書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全部事證,認:陳張淑麗喪偶,雖因年邁及失智症、腦中風疾病影響,認知反應能力較為緩慢,然仍能切題應答,並數度強調表達希冀子女平和相處、公平以待之理念,與三名子女間均能維持正向互動關係,顯見陳張淑麗目前對於受照顧模式及生活現況均感良好,且失智症患者於生活環境不宜率為變動,現階段陳張淑麗陳家祺照顧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基於變動性最小之立場,避免變更照護環境對陳張淑麗之病情發展有所不利,復斟酌陳明永陳家瑞間過往即因信任度不足,以致意見時有相左,且缺乏理性溝通管道,加劇彼此誤解、衝突及對立,倘由陳明永擔任共同輔助人,恐不利於輔助人職務之進行,共同輔助人間職責內容亦難分明,自不合於陳張淑麗之權益;參以陳張淑麗過往即與陳家祺同住,對於目前居住空間、環境甚為熟悉,受照顧情況良好,而陳家祺對於陳張淑麗之餐食喜好、作息習慣、生活用品、醫療用藥亦為瞭解,且與陳明永陳家瑞間尚無存有明顯衝突性,陳家祺亦具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選定陳家祺單獨擔任陳張淑麗之輔助人,較符合陳張淑麗最佳利益。抗告意旨雖稱陳家祺陳家瑞有阻撓家事調查官調查、使陳張淑麗財產被大量消耗、並未為陳張淑麗最佳利益著想,不適任擔任陳張淑麗之輔助人云云。然本件原審裁定宣告陳張淑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受監護宣告人,其仍具一定行為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產管理,本應由其自行決定,並非輔助人代為處理,僅在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行為時,須經本人及輔助人均表示同意後始能生效,輔助人係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人之法律上權益;況且陳明永陳張淑麗之子,本有義務照顧、關懷陳張淑麗,縱非受選任為陳張淑麗之輔助人,生活上仍應積極參與並善盡照顧陳張淑麗之責任,抗告意旨徒主觀將輔助職責、照顧事宜、財產問題混為一談,顯無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選任陳家祺擔任陳張淑麗之輔助人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非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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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