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5號
TPDV,110,重家繼訴,35,2025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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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曹存嫻
曹存儉
曹芝嫻
被 上訴人 曹存勤
曹再蔆
曹再昇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
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
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
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
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
供參)。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曹存勤、曹再蔆、曹再昇起訴先位聲明:⒈
確認曹存勤被繼承人曹安適之繼承權存在。⒉曹存嫻應塗銷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暨4-1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存勤、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⒊曹芝嫻應塗銷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5、6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存勤、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⒋曹存儉應塗銷
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5、7、8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
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存勤、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3人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48,666元予曹存勤、上訴人3人公
同共有。⒍曹存嫻應給付93,473,989元予曹存勤、上訴人3人公
同共有。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⒈確認曹
再蔆、曹再昇對被繼承人曹安適之繼承權存在。⒉曹存嫻應塗
銷原判決應塗銷附表編號1、2、3、4暨4-1之所有權登記,並
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再蔆、曹再昇、上訴人3人公同共
有。⒊曹芝嫻應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4-1、5、6之所有權
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再蔆、曹再昇、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⒋曹存儉應塗銷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2、4-1、
5、7、8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曹再蔆、
曹再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8,848,6
66元予曹再蔆、曹再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⒍曹存嫻應給付
93,473,989元予曹再蔆、曹再昇、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六第196頁)。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曹存勤被繼
承人曹安適之繼承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均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曹存勤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3人上訴聲明範圍僅為原訴之聲明一確認曹存勤對被
繼承人曹安適之繼承權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
繼承人曹安適所遺遺產之價額,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核定之價額,被繼承人曹安適之遺產共計291,782,863元(見本
院卷四第207至211頁),被上訴人曹存勤應繼分為4分之1,
準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945,716元(計算式:291
,782,863元×1/4=72,94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上訴人3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8,6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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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