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百炎
李長恩
林蕙玲
林蕙妮
林嘉盈
林敬倫
林敬修
林黃淑媛
張瓊華
張景清
張介民
陳秀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為被上訴人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
二小段242、242-1地號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0,971,9
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洪百炎及上訴人林蕙
玲、林蕙妮、林嘉盈、林敬倫、林敬修、林黃淑媛、張瓊華、張
景清、張介民、陳秀鳯分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