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
原 告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劉佳政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
饒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志軒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陳昶馗
張采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郭采霓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徐上恩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
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見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
10號卷第25-27頁)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父徐大聖為監護
人,應由徐大聖任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
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
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
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以「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忠孝順風診所)
為被告獨立起訴,惟查忠孝順風診所為被告劉佳政獨資經營
,嗣於108年5月14日歇業並註銷登記,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第133-138頁),是被告忠孝順風診所即為被告劉
佳政,法人格同一,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然分列「被告劉佳
政」、「被告忠孝順風診所」,核無法律上之依據,爰逕於
當事人欄將上開2被告列為「被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
,並修正原告所為之聲明,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志軒、
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饒自強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徐
大聖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嗣於112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有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2-73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
10日、15日在忠孝順風診所就診、手術時因被告過失而身體
、健康、財產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郁強國際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佳政為忠孝順風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饒自強聘任為
診所登記負責人,被告饒自強為診所實質經營者及任職診所
之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郭采霓之僱用人。被告郭
采霓為診所諮詢師,被告陳志軒為手術醫師,被告陳昶馗為
麻醉醫師,被告張采緗為護理師。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
之忠孝順風診所求診,諮詢師被告郭采霓向原告徐上恩詐稱
其預定施作下巴局部抽脂手術需全身麻醉,支付15,000元即
有專責麻醉醫師全程在場,然下巴局部抽脂不需全身麻醉,
台北市政府核定診所請麻醉醫師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費用每次
僅8,000元,且107年5月15日手術時麻醉醫師即被告陳昶馗
並未在場,被告郭采霓違反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
告劉佳政即忠孝順風診所(以下逕稱劉佳政)、饒自強與被
告郭采霓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郭采霓故意侵權行
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郭采霓、劉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
元及其利息,又原告徐上恩遭超收費用,手術時無麻醉醫師
在場,可見被告郭采霓、劉佳政、饒自強收受15,000元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徐上恩受有損害,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陳志軒手術前,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於
其非手術部位之頸部兩側注射抽脂腫脹液(Tumescent溶液
),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醫療自主權之重大人格法益,注射傷
口將來修復費用為15,000元,醫療自主權之重大人格法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7萬元,被告劉佳政、饒自強與被告陳志
軒有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就被告陳志軒故意侵權行為有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志軒、饒自強、劉佳政連帶給付385,000元。
㈣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負有據實登載病歷之義務,然
渠等未據實登載,竟於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單為如下不
實之記載:
⒈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9時5分進入手術室,於9時14分開始
麻醉,於9時26分已經發生血氧濃度往下掉且需插管之狀
況,被告陳志軒記載自「據麻醉護士告知,0950開始麻醉
,約10:00開始注射,之後自「10:13,麻醉護士告知…,1
0:14,麻醉護士給予atropine…」迄至「約10:30-40麻醉
科醫師返回…」等均屬不實。
⒉依照證人鄭淑伃之證述,手術護理紀錄未據實記載徐上恩
發生血氧濃度往下降、需插管,而記載「10時注射Tumesc
ent solution單邊約80ml」與事實不符。徐上恩於9時26
分前即發生血氧濃度往下掉之情形,被告陳志軒卻故意於
手術護理紀錄上記載「1013我注射Tumescent solution…
」等語,係屬不實。
⒊訴外人陳盈儒不具醫師資格,卻於107年5月15日9時52分進
入手術室,迄9時59分始離開,並給予插管、施打BOSMIN
等處置,足見手術護理紀錄中「1014心跳漸慢…麻醉護士
給予atropine 1/2 amp…1015發現無心跳脈搏…我開始執行
CPR,並囑給予bosmin amp…」均屬不實。
⒋麻醉醫師即被告陳昶馗係107年5月15日9時1分離開忠孝順
風診所,回到診所時間為9時56分,與手術護理紀錄所載
:「1030~40麻醉科醫師返回…」不符,上開紀錄及「0000
-0000觀察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麻醉醫師建議觀察1~2小
時)」顯然不實。
⒌依證人鄭淑伃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徐上恩於手術
台上身體彈跳起來並腳背打直,上開情事未經手術護理紀
錄記載,係屬不實。
⒍被告陳昶馗不在場,麻醉紀錄單上陳昶馗所為記錄係屬不
實。
⒎麻醉紀錄單記載9:50開始麻醉,9:50開始麻醉起之用藥、
血氧濃度記載係屬不實。
⒏麻醉紀錄單未記載發生血氧濃度下降,其上記載血氧濃度9
9、100係屬不實。
⒐被告張采緗於原告徐上恩急救期間離開診所達1個多小時,
麻醉紀錄單上其所為記錄不實。
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復隱匿護理師黃宥屏製作之護
理紀錄。上開被告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隱私權,違反醫療法第
6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被告劉佳政、饒
自強就診所病歷記載未盡督導責任,未依醫師法規定要求被
告陳志軒記載手術紀錄等病歷紀錄,未督導被告張采緗依護
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記載麻醉護理紀錄,且被告劉佳政、
饒自強與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
,就渠等之故意侵權行為有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上恩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
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8萬元,共160
萬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共
同對原告徐上恩為下列之侵權行為:
⒈於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求診,當天
診所並無醫師診視原告徐上恩,僅由診所諮詢人員即被告
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宣稱可以施以下巴抽脂手術,並開立
抽血單、當場抽血,及安排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
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郭采霓未具醫師資
格卻聽取原告徐上恩主訴、檢查狀況,並囑咐開立抽血檢
查,診斷原告徐上恩有抽脂適應症,並決定原告徐上恩醫
療選項為下巴抽脂手術及採取麻醉醫師麻醉,而執行醫師
法第12條醫療業務,致原告徐上恩冒然接受手術及麻醉。
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8時30分許至忠孝順風診所進
行下巴抽脂手術時,僅由被告郭采霓要求原告徐上恩在麻
醉同意書上簽名,被告陳志軒、陳昶馗於手術前未告知其
Propofol麻醉劑有導致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止等
風險,以及抽脂腫脹液(Tumescent溶液)有心率不整、
呼吸抑制等風險,手術會有呼吸抑制、心率不整及心跳停
止等風險,且未於術前評估原告徐上恩血壓、心跳及心電
圖、身高、體重及脖子、下巴是否較短,是否適合使用Pr
opofol、抽脂腫脹液,即逕對原告徐上恩施作下巴抽脂手
術。原告徐上恩進入手術後,由被告張采緗替原告徐上恩
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後,被告陳志軒復在原告徐上恩非
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會造成心律不整之抽脂腫脹液Tumesc
ent,且未依常規使用鈍針頭、回抽確定有無回血,造成
原告徐上恩氣管呼吸道壓迫進而引起呼吸困難、心跳過慢
及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然被告陳志軒未立
即給予氣管插管、緊急呼吸道建立、適足供氧、給予Bosm
in藥物、立即施作心肺復甦術,竟由護理師將衣架拆開充
作氣管內之通條置原告徐上恩氣管中造成感染,及插管失
敗,無法及時供氧之結果,延誤近半小時後,才由訴外人
陳盈儒至忠孝順風診所手術室試圖給予氧氣,已造成原告
徐上恩之缺氣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自原告徐上恩發
生危急狀況起,長達2至3小時,未採取措施以確認昏迷原
因。
⒉被告陳昶馗於麻醉前即離開診所,未親自對原告徐上恩注
射,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麻醉護理師單獨注射麻醉藥物Pr
opofol,且未事先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高體重計算劑量,任
由護理師未使用麻醉機、自行注射Propofol。以原告徐上
恩19歲平均體重65公斤,劑量平均為130毫克即13cc,卻
任由護理師一次給予,而非仿單記載之漸進式滴注方式,
施打Propofol共1000毫克即100cc。再被告陳昶馗於麻醉
前即離開診所,於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狀況不好時,無法
立即給予氣管插管,及時建立呼吸道供氧之結果,造成原
告徐上恩所發生缺氧傷害無從阻斷且持續擴大。被告張采
緗身為麻醉科護理師,卻未備妥吐氣末期二氧化碳監測,
及維持呼吸道通暢、人工換氣、供氧設備如氧氣筒,急救
設備如氣管插管、電擊器和急救包等,且在麻醉醫師不在
場情況下,單獨對原告徐上恩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藥物
,且未於注射前評估原告徐上恩身高體重計算劑量並以漸
進式滴注方式施打,竟一次性施打1000毫克即100cc,復
於原告徐上恩發生呼吸狀況不好後,未立通知麻醉科醫師
,逕行決定只給予更換呼吸道之醫療行為,擅自以衣架拆
開充作氣管內之通條置於原告氣管中進行插管之醫療行為
造成感染,且插管失敗,又未呼叫119,且被告張采緗於
被告陳昶馗到場後離開現場1小時餘,未在現場監測照護
。
⒊原告徐上恩缺氧後,被告等人長達2小時之時間未採取措施
確認昏迷原因,未立即呼叫119送醫,造成原告徐上恩所
發生缺氧傷害無從即時阻斷且持續擴大。且忠孝順風診所
未於術前準備供氧設備、急救設備、偵測呼吸狀態之吐氣
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ETC02),以致原告徐上恩發生呼
吸困難、心跳過慢及生命監測儀顯示「有波形無數字」之
無脈博之心率不整、血氧濃度下降、需立即電擊及氣管插
管狀況時,無上開設備,造成傷害結果持續擴大。被告饒
自強、劉佳政於107年5月10日未配置適足之醫療人員替原
告徐上恩診視,僅由診所諮詢師作成下巴抽脂治療手術方
式建議,及囑咐抽血檢查等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56條
、第5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忠孝順風診所未齊備術前心
電圖儀器(EKG)、麻醉機(TCI)、供氧設備(如氧氣筒
、偵測呼吸狀態之吐氣末端二氧化碳偵測儀),以及急救
設備如電擊器、急救包、氣管插管等情況下,即對原告徐
上恩進行麻醉、手術,違反醫療法第56條、第60條、第73
條,且刊登不實之網路廣告,記載「素人好評絕讚!」、
「訂製完美的你」、「局部抽脂手術以負壓抽取或者動力
輔助抽取的方法,將體內某一些多餘的皮下脂肪抽出來,
其最終目的是調塑完美身材」、「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
降低血脂和血糖名額,這樣即可以達到美體又可以起到治
療一舉兩得的目的」,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且侵害原告徐上恩之醫療自主權。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
會鑑定書)可知,前開醫療廣告係屬不實,且忠孝順風診
所不實誇大之違法廣告亦經台北市政府裁罰確定。又被告
隱匿病歷,提出不實之手術護理紀錄及麻醉記錄單,侵害
原告徐上恩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醫療法第67條
、第68條、第70條。被告郭采霓所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
第28條、醫療法第57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被
告陳志軒、陳昶馗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
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徐上恩之自主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原告徐上
恩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需
他人照顧,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之重大傷害,且違反前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徐上恩受有25,083,503元之損害
,詳如附表2所示。原告徐上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郭采
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連帶賠償
原告徐上恩2,30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劉佳政、饒自強除
各自有上開侵權行為外,因與被告郭采霓、陳志軒、張采
緗、陳昶馗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徐大聖為原告徐上恩
之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徐上恩重大傷害結果,已侵
害原告徐大聖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采霓、陳
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
大聖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其利息。
㈥退步言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有提供與醫療常規相符之醫
療契約債之本旨義務,對診所之醫療行為管理須盡更高注意
義務,然其受僱人被告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騙稱手術時有麻
醉醫師在場施作而收取麻醉醫師費用15,000元,被告陳志軒
擅自於原告徐上恩脖子兩側施打麻醉腫脹液,被告陳志軒、
陳昶馗、張采緗製作不實手術護理紀錄單、麻醉紀錄單,被
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復對原告徐上恩為前開
㈤所示侵權行為,可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就自己本身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等有瑕
疵給付行為,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有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徐上恩爰備位基於醫療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劉
佳政、饒自強連帶給付原告徐上恩15,000元、385,000元、1
60萬元,及一部請求2,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㈦並聲明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佳政、饒自強:
⒈被告饒自強獨資設立訴外人凱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以
該公司名義投資經營忠孝順風診所,聘任被告劉佳政醫師
借名擔任忠孝順風診所負責醫師。原告徐上恩通曉中文,
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
診所,由客服人員即被告郭采霓接待及從事行政事務,未
為任何醫療行為。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手術前,由
邱依涵陪同,經施術醫師被告陳志軒、麻醉醫師被告陳昶
馗為手術、麻醉等風險告知,經其同意後,始開始進行手
術。麻醉後,原告徐上恩似因個人體質因素,發生罕見之
休克病況,被告陳志軒立即實施急救,原告徐上恩恢復心
跳,證人黃宥屏亦證述當天手術室有BP MONITOR看心電圖
或生命徵象,原告徐上恩後來生命症狀穩定等語,可見當
日可量測原告徐上恩之心電圖,並已對其施行符醫療常規
之有效急救。嗣經在場醫師評估狀況較穩定,能以救護車
轉送大型醫院時,即請救護車將原告徐上恩轉送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後續觀察治療
,診所設備、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醫療行為、急救及後送
過程,均符醫療常規,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7號、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刑
事庭10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可證,此外無證據可證
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未據實記載病歷,鑑定結果
亦認病歷真正,可見被告劉佳政、饒自強已盡監督選任責
任。
⒉醫審會鑑定書已有表示目前部分文獻證據確有支持抽脂手
術得改善病人代謝性疾病或心血管健康之論點,且忠孝順
風診所文章所載:「臨床觀察發現一些高血脂、高血糖患
者通過局部抽脂手術可以降低血脂和血糖」等語,係依據
National Library of Medicine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醫學
論文期刊網站有研究指出部分臨床案例藉由抽脂可降低血
脂率及降低糖尿病發展風險,文章下方有警示記載「網站
資訊僅供參考,不能取代醫師及專業人員之當面評估及治
療」,可見並無文章不實。況原告徐上恩並無高血脂、高
血糖病徵,非受上開文章影響而施行本件手術改善,兩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被告劉佳政、饒自強並無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及可歸
責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況原告徐上恩迄未提出需由特別護士照護,及採全日、
半日照護之相關證據,亦未證明就醫有購置車輛需要,及
有停車、油資單據等語。
㈡被告陳志軒:
⒈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由母親邱依涵陪同至
忠孝順風診所看診,被告陳志軒於107年5月15日已告知原
告徐上恩除抽脂外各項可能醫療選項,並告以抽脂手術可
能風險,在當日9時5分38秒至9分37秒許在忠孝順風診所
小房間內,以中文向原告徐上恩及其母說明手術內容,確
實已履行手術風險之告知,原告徐上恩選擇進行抽脂手術
,並已在包括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抽脂術前確認表等簽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志軒無違
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⒉短效靜脈注射麻醉藥Propofol係讓病患陷入睡眠,同時達
到止痛、失憶、不動及減少自律神經作用之麻醉效果,又
現今臨床抽脂手術皆會使用之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
on)係局部止痛及局部血管收縮,以降低手術過程中失血
量及止痛,原告徐上恩施打Propofol後,被告陳志軒再施
打含有Lidocaine之腫脹液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下巴抽脂手術為免刀口疤痕明顯,會在雙側耳下位置切一
刀口,由此施打腫脹液及後續抽脂手術,另為達最佳美觀
效果,雙下巴抽脂手術範圍,包括下頜及頸部上端,將腫
脹液注射於下巴部位及左、右側脖子處,符合醫療常規。
醫師手術紀錄,依常規會記載腫脹液注射部位及數量,就
不影響手術結果之注射速度,及腫脹液注射中回抽之手術
技巧不會記載,此未違反醫療常規。
⒋被告陳志軒為原告徐上恩注射腫脹液準備進行抽脂時,其
發生呼吸不順情形,被告陳志軒發現其心搏過緩,嗣心跳
停止,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壓胸動作,並醫囑給予強
心劑Bosmin lmg,手術室護理師於原告徐上恩無心跳時,
隨即協助被告張采緗為其置放氣管內管,但未成功,被告
張采緗隨後在被告陳昶馗電話指示下,使用喉頭面罩(LM
A),原告徐上恩經急救2分鐘後,即回復自發性心律,因
此未採取電擊急救措施,之後生命現象穩定,但意識未恢
復,被告陳昶馗表示麻醉藥物尚在作用期間,建議觀察1
至2小時,經10時45分至11時30分觀察後,徐上恩意識未
回復至清醒狀態,被告陳志軒於11時30分左右決定後送,
隨即聯絡確認台大醫院可安排急診病床後,即陪同以救護
車送至台大醫院,及持續觀察徐上恩身體狀況,直到徐上
恩送進加護病房始離去,被告陳志軒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依醫師法製作病歷紀錄,無偽造、不法情形等語。
㈢被告陳昶馗、張采緗:
⒈被告陳昶馗、張采緗均有執行麻醉業務專業證照,被告陳
昶馗為手術麻醉醫師,被告張采緗為麻醉護理師,被告陳
昶馗於手術日107年5月15日9時左右告知被告張采緗其對
原告徐上恩完成評估之結果,指示被告張采緗依其醫囑執
行麻醉業務,業務內容為「依醫師口頭醫囑,執行麻醉誘
導及其他麻醉相關業務、病患生命徵象監測、由靜脈投予
麻醉誘導藥物等」,醫囑內容為「由靜脈注射給予麻醉誘
導藥物,Atropine 0.5mg iv,Fentanyl 0.05mg(slowly
iv push)與標靶注射propofol使體內濃度4.0 microgra
m/ml」,指示後,因拉肚子先離開,被告張采緗即遵醫囑
,對原告徐上恩使用診所提供TCI注射機設定體內藥物濃
度為醫囑之「4.0 microgram/ml」,上述行為屬護理人員
法第24條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並不違反醫師法,且不以醫
生親自在場指導為限,有67年10月2日衛署醫字第206463
號、74年10月15日衛署醫字第558917號、76年10月13日衛
署醫字第693407號函等解釋可參,醫審會鑑定書亦認無法
令規定Propofol麻醉藥物需由麻醉科醫師親自施打,不得
由其他醫療人員施打,且被告張采緗施行麻醉過程符合醫
療常規。至於被告張采緗於警訊筆錄中所稱「…〈標靶注射
〉4microgram/hr…」應係口誤或警察記錄錯誤,此由若以
「4 microgram/hr」注射propofol,事實上並無麻醉效果
可證。
⒉外科醫生被告陳志軒約9時45分入開刀房,與被告張采緗相
互確認原告徐上恩生理徵狀無異常後,開始執行抽脂手術
,之後被告張采緗工作是監視原告徐上恩生理徵兆,被告
陳昶馗是否在場與原告徐上恩手術中出現生理徵候異常無
因果關係。被告陳志軒先進行左側下巴及脖子手術,已打
完左邊溶液時,被告張采緗發現生理監測系統出現「氧氣
濃度只有波型沒有數字」,張采緗立刻確認夾子是否有夾
好,同時被告陳志軒已開始打右側脖子溶液,此時原告徐
上恩出現呼吸不順暢,被告張采緗要求被告陳志軒先停止
,讓其緊急處置,維持原告徐上恩呼吸道暢通,此時生理
監測器發出警告信號,顯示心跳不穩定,被告張采緗馬上
請外科護士打電話緊急召回被告陳昶馗,也立即阻止被告
陳志軒繼續打脖子麻醉藥水,馬上插管,插管時發現氣管
已經偏移正常位置,隨即改使用快速插入喉罩,一次就成
功放置完成,也確認肺部有效進入氧氣,由於執行插管時
原告徐上恩心跳開始變慢,被告張采緗經被告陳昶馗電話
指示,為原告徐上恩施打Atropine半支,立即告知全部人
員要開始CPR和壓胸,陳志軒壓胸不到20下心律就恢復,
生理跡象穩定,上述處置符合均醫療常規,無過失責任或
違法性可言。被告陳昶馗約9時55分左右接手監控,得知
原告徐上恩經急救已回復生理跡象,由於當時監控儀器數
據狀況穩定,但因麻醉藥物不會立即甦醒,所以暫時在現
場觀察,同時聯繫救護車及醫院待命,至11時30分左右,
被告陳昶馗判斷已過正常甦醒時間,立即召救護車送醫。
據悉原告徐上恩至台大醫院後,於數小時後再轉送加護病
房前,由於生命跡象穩定,於急診處亦是實施觀察,與在
診所作為無不同,顯見暫時將徐上恩留在現場觀察,無違
反醫學常規。況原告迄未證明原告徐上恩之腦損傷,為被
告陳昶馗醫囑內容、被告陳昶馗指示被告張采緗執行麻醉
行為、被告陳昶馗於原告徐上恩進行抽指手術時未在場、
被告陳昶馗於原告徐上恩急救後恢復穩定生理跡象未立即
送醫等情事導致,無法證明被告陳昶馗、張采緗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昶馗、張采緗
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⒊病歷中「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
」係被告陳昶馗填寫,其他資料是診所其他醫師或護士或
病人填寫,被告張采緗無填寫或作成病歷中任何文件,無
偽造病歷之可能。麻醉紀錄單中醫囑係被告陳昶馗填寫,
被告張采緗紀錄麻醉過程之用藥及輸液情況及生理徵兆等
變化,其離開診所後,由被告陳昶馗接續工作及記錄,並
無原告所指造假情事等語。
㈣被告郭采霓:
原告徐上恩107年5月10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診所時,即表
示欲接受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郭采霓告知相關費用,並連絡
被告陳志軒,由其詢問基本狀況後,囑咐先進行抽血等檢查
,及安排107年5月15日進行手術,被告郭采霓遂引導原告徐
上恩由護理人員抽血,並告知仍待檢查結果及醫師評估後才
能確定是否進行手術,依診所收費標準下巴抽脂手術為6萬
元,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費用為15,000元,當日收取檢驗等
費用2萬元,被告郭采霓僅係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無任何行
為使他人誤認其為醫師,亦無執行醫療行為。被告郭采霓於
107年5月15日收取尾款,施術前確實由麻醉醫師被告陳昶馗
評估,及簽署麻醉評估暨麻醉計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
箋,並由麻醉醫師被告陳昶馗、麻醉護理人員被告張采緗執
行業務,被告郭采霓對原告徐上恩說明由麻醉醫師執行麻醉
無任何詐術可言,況費用係由忠孝順風診所收取,被告郭采
霓於107年5月10日、15日所為更與原告徐上恩後續損害之發
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原告郭采霓賠償麻醉費用,甚
至與忠孝順風診所診所及施術、麻醉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診
所,由診所人員被告郭采霓接待,當日有抽血。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由其母邱依涵陪同至忠孝順風診
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被告陳昶馗為手術之麻醉醫師,被告
張采緗為麻醉護理師,被告陳志軒為手術醫師。
㈢被告郭采霓於忠孝順風診所之貴賓基本資料上記載:「抽脂
下巴60000」、「麻醫15000」等字樣(見證物卷第14頁)。
㈣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上午於忠孝順風診所施作下巴抽
脂手術,被告張采緗為徐上恩注射麻醉藥物Propofol,被告
陳志軒為原告徐上恩注射腫脹液(Tumescent solution)。
㈤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12時22分許由忠孝順風診所送台
大醫院急診。
㈥手術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物卷第37頁)係被告
陳志軒製作。
㈦原告徐上恩現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情事,領
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現由原告徐大聖任監護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饒自強是否為忠孝順風診所實際負責
人?㈡原告主張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
時,被告郭采霓詐稱下巴抽脂手術須全身麻醉,且107年5月
15日手術時麻醉醫師並未在場,被告郭采霓違反醫療法第21
條、第22條規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郭采霓、
饒自強、劉佳政連帶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
被告陳志軒於手術前未取得原告徐上恩同意,擅自由徐上恩
非手術部位之頸部注射抽脂腫脹液,侵害原告徐上恩之身體
權、醫療自主權,致原告徐上恩受有傷口將來修復費用15,0
00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7萬元,有無理
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負有據實登載
病歷之義務,卻為不實記載,並隱匿護理師黃宥屏製作之護
理紀錄,侵害原告徐上恩隱私權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郭采霓、陳志軒、陳昶馗、張采緗、劉佳政
、饒自強於107年5月10日、5月15日對原告徐上恩有未盡告
知風險義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行醫療業務、由非醫師注射
麻醉藥物、未依原告徐上恩體重、身體狀況即注射Tumescen
t、由護理人員使用衣架充作氣管內通條致原告徐上恩氣管
感染、延誤2至3小時將原告徐上恩送急診、被告陳昶馗於手
術時離開手術室,侵害原告徐上恩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依原告徐上恩
與忠孝順風診所間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劉佳政
、饒自強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諮商,由被
告郭采霓擔任諮商人員,預約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進行下
巴抽脂手術,手術費用60,000元、麻醉費用15,000元,並先
繳納20,000元訂金,原告徐上恩復於107年5月15日繳納尾款
55,000元,有忠孝順風診所手術訂金支付準則、消費購買紀
錄單在卷可憑(見證物卷第41頁、第61頁),上情堪以認定
。
㈡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
術,於12時2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原告徐上恩
嗣經台大醫院診斷受有腦缺氧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大醫院病歷、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外置證物1箱、109年度北司醫調字
第10號卷第53頁、本院卷五第287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徐
上恩送至台大醫院急診時,醫師入院診斷為「Out-of-hospi
tal cardiac arrest, status post cardiopulmonary cere
bral resuscitation(CPR time 2 minute), initial rhy
thm asystole, with return 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
, status post intubation with mechanical ventilator
support(0000-00-00-)。Status epilepticus, suspect
cerebral hypoxemia related」(翻譯:醫院外心跳停止,
經CPR 2分鐘,初始心律心室停止,回復自發性血液循環,
插管─經機器通氣支持。癲癇重積狀態,懷疑大腦血氧過少
有關)等語,有原告徐上恩台大醫院病歷可佐(見外置證物
病歷0箱),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原因事實為原告徐上恩於107年5月1
5日至忠孝順風診所進行下巴抽脂手術時,忠孝順風診所人
員是否有過失醫療行為,是本院先行論述原告起訴主張事實
之一、㈤部分,再論原告其餘主張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采霓並無醫師資格,卻於107年5月10日聽
取原告徐上恩主訴、檢查狀況,對原告徐上恩宣稱可以施
以下巴抽脂手術,並開立抽血單、當場抽血、診斷原告徐
上恩有抽脂適應症云云,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忠孝順風診所
病歷。經查,被告郭采霓為忠孝順風診所之諮詢人員,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