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黃子瑜
被 告 廖志榮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廖志榮應賠償原告黃子瑜新臺幣3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75號諭知
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部分移送民事庭,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