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廖國興 (住址詳卷)
廖文立 (住址詳卷)
廖文凡 (住址詳卷)
趙致霖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其訴為不合法。原告於此情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涉嫌共同利用被告所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為恐
嚇之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在
案,惟上開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趙金枝,原告並非該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
程序中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