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戴妘軒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妨害名譽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