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張文瑞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廖得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黃羽岑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杜爾文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YISROEL LEIB CHASIO SPEAL
(猶太教會)
指定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鄭鈞謙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113年度偵字第
18384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113
年度偵字第326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113年度偵字第32
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874號、113年
度偵字第3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3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宏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林威廷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張文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廖得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陳立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六、顧承家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杜爾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Speal Yisroel Leib Chasid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鄭鈞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強(即綽號「Peter」之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為天道盟松山會(下稱松山會)會長,顧承
家則為松山會之核心幹部,松山會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以實施製造第二級等毒品大麻或大麻菸油為牟利手段之組織
。許富強及顧承家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宏、
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共組上開組織。許富強、顧承家負責指揮組織成
員進行運輸、製造毒品;林家宏、鄭鈞謙負責自行承租房屋
或倉庫分裝毒品,依照許富強指揮分裝、出貨;張文瑞、廖
得安負責接運購入之毒品,並將之配送至毒品分裝場或交與
組織內負責販賣者;陳立軒負責管理資金流,並將許富強、
顧承家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
,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
二、許富強、林家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
(無積極證據佐證林威廷為松山會組織成員)基於幫助林家
宏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
,向不知情之許秋財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B室(下稱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
。嗣林家宏依照許富強之指揮,先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
電子菸彈數枚、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本案分裝
場,將上揭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的大麻菸油瓶蓋打
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
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以完成大麻電子菸彈,其後檢警循
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Speal Yisroel Leib Chasid(下稱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
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杜爾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ny Braun(下稱Benny)、Jimmy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由顧承家先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向杜爾文要求運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杜爾
文旋即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在美國境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行李箱(下稱A
毒品行李箱)交與Speal。Speal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搭乘
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A毒品行李箱運至我
國,復於同月9日18時許,將A毒品行李箱置放於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下稱峨眉停車場)以廖得安
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
四、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
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杜爾文、Benny、Jimmy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Speal於113
年9月1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Jimmy
、Benny交付之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合計淨重523.7
2公克,驗餘淨重522.59公克,空包裝總重501.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罐裝大麻菸油8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2917.42公克,驗
前總淨重1796.77公克,包裝總重1120.65公克)等毒品之行
李箱,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Speal與
杜爾文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下稱茹
曦酒店)交付上開毒品,嗣員警接獲線報得知Speal所搭乘
之班機,並掌握杜爾文之動向發動搜索,因之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五、許富強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獲利,遂由顧承家向杜爾
文接洽運輸價值70萬元之大麻菸油,並持續聯繫相關訊息,
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
輸至臺,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顧承家將消息轉告許富強並
為後續指揮,許富強、顧承家、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
鄭鈞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廖得安駕駛甲車搭載張文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瓶瓶罐罐」商行購買大麻菸油分裝空瓶,再將未上鎖之
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
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後,張文瑞、廖得安方駕駛該車
離開峨眉停車場。
㈡許富強、顧承家隨透過陳立軒指揮張文瑞、廖得安將A毒品行
李箱、分裝空瓶,運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至
184巷間之汐科停車場,交與鄭鈞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
裝工作。鄭鈞謙於翌(10)日17時20分許,將部分已經製作
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張文瑞、廖得安。
㈢陳立軒為避免檢警追查,於113年7月13日指示張文瑞尋找下榻旅店作為住宿地點,並保管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張文瑞隨即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公館人文旅舍作為臨時住所,並於同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Telegram回報住宿地點。顧承家另以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並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閃電圖案)」之人(下稱「(閃電圖案)」)與陳立軒,陳立軒於113年7月13日18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文瑞時間,並指示張文瑞先至鄭鈞謙汐止住處拿取6支大麻菸彈派送毒品,張文瑞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益門市,並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6支給林柏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顧承家暨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家宏、被告廖得安、被
告陳立軒、被告鄭鈞謙(下均以姓名稱之)之警詢、偵訊中
、本院訊問時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4、265頁),經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
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
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
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得安、
陳立軒、鄭鈞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署結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7頁;113
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5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
卷第143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43頁),且未經顧
承家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本院審理期日
,顧承家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
是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至林家宏、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之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本院訊問時陳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林家宏暨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威廷(下以姓名稱之)之警
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然本院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
不予說明。
㈢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顧承家、林
家宏、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被告張文瑞(下以姓名稱
之)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同案被告或其
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顧承家、林家宏、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被告
杜爾文、被告Speal(下均以姓名稱之)暨其等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285-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林家宏、林威廷之部分:
㈠林威廷之部分:
林威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
838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356頁),核與證人許秋財之
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8384號卷第81-83頁)、林家宏之陳
述(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11-17頁、第97-101頁、123-
132頁;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19-27頁、第6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和平東路工廠住宅租賃契約書(113年度偵
字第9547號卷第179頁)、許秋財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13
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29-33頁)、林威廷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55-57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林威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訊據林家宏固坦認於和平東路工廠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菸彈,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共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其辯護人另以
林家宏之行為不該當製造毒品等語,以資為辯,經查:
⒈林家宏委由林威廷自112年5月29日起,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許
秋財承租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嗣林家
宏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電子菸彈數枚、內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和平東路工廠,將上揭取得之裝有大
麻菸油之玻璃罐的大麻菸油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波
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等
情,為林家宏供認在案,核與證人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
4593號卷第327-332頁、第401-406頁)、廖得安(113年度
偵字第32647號卷第283-286頁)、鄭鈞謙(113年度偵字第2
4593號卷第337-34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㈠之非供
述證據、113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21-29頁、第41-47
頁)、113年3月8日搜索林家宏住處及和平東路工廠暨查扣
毒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57-67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20
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161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第99、100頁)、「明
知山有虎5.0」之群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第319頁)、許富強通訊軟體Telegram之呼叫紀錄【+000000
00000】(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1頁)、暱稱「眼睛
圖示」帳號+00000000000門號網路歷程(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卷第85頁)、許富強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75、37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⒉林家宏製作大麻菸彈過程,核屬製造毒品行為: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
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我國
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
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
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
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屬
製造毒品行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
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
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
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
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
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
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
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家宏自陳:大麻膏係半固態,我將菸彈以酒精清潔以利填
裝,並以微波爐加熱大麻膏液化後,以竹筷攪拌,再使用針
筒、濾嘴將之填裝至菸彈中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
第14、15頁、第100頁),參以電子菸是由菸油、霧化器及
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菸油由液
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足證林家
宏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
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
度,又因其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菸彈,更容易攜帶
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商品相互
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
所生危害更大,依前開說明,林家宏之上開行為,該當於「
製造」行為至明。至辯護人為林家宏辯稱:本案係以單純的
物理方式進行分裝,將大罐的大麻油分裝至大麻菸彈,未有
過濾、純淨、提煉等行為,也未改變大麻菸油本身的使用方
式,即一樣要透過加熱、霧化作吸食,並非製造毒品行為等
語,本院自難採憑。
⒊林家宏參與許富強為首之本案犯罪組織:
⑴張文瑞證稱:我與許富強、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均為松
山會成員,林家宏只受許富強指揮,林家宏負責將帶回來的
毒品分裝、管理,其因案遭羈押時由我及廖得安負責後續進
入旅館後的大麻分裝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5
頁、第328、329頁);廖得安亦證稱:我在松山會負責毒品
相關事務,松山會從接洽毒品貨源至販賣,主要以大麻菸油
為主,許富強為會長,組織成員有我、張文瑞、陳立軒、林
家宏,但林家宏實際負責內容不清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
2647號卷第283、284頁);鄭鈞謙另證稱:我於112年年中
加入松山會,許富強為會長,我稱呼他為「老闆」,林家宏
受許富強指揮,我被分到陳立軒這組,嗣林家宏因本案遭查
獲,適我因另案通緝無經濟來源,陳立軒遂提供我接手林家
宏分裝毒品的工作,但我沒有負責毒品倉庫管理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9-341頁),在在可見松山會屬以
許富強為首,具3人以上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方式,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且林家宏為此犯罪組織成員之
一。
⑵參以林家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之對話紀錄擷圖(1
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45頁、第47頁),言及「老闆」
、「我老闆富強哥」、「(星辰:兄弟公司地址再麻煩一下
)台北市○○區○○路000號」等文字,其不僅傳送廖得安、陳
立軒、鄭鈞謙、張文瑞所證之松山會聚會處所地址(本院卷
三第96頁、第107、108頁、第121-123頁、第132、133頁)
,更陳稱其平時稱呼許富強為「老闆」(113年度偵字第328
72號卷第62頁),而一般通念均可清楚得知於複數人所組成
之團體,遭他人稱呼為「老闆」者,當屬團體內舉足輕重之
角色,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林家宏稱呼許富強之方式,更可
明悉林家宏同為松山會成員,聽命於許富強,就於和平東路
工廠製造大麻菸彈,乃係組織事務甚明,是林家宏辯稱菸彈
、菸油,俱係供個人施用而製造、製造前後持有,顯屬無稽
。
三、顧承家、杜爾文、Speal之部分:
㈠杜爾文、Speal之部分:
杜爾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113年度偵字第326
49號卷第634頁;本院卷三第356頁);Speal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356頁),核與顧承家(113年度偵字
第38231號卷第219-223頁、第241-244頁、第287-296頁、第
323-325頁、第337-343頁)、陳立軒(113年度偵字第32648
號卷第317-319頁、第339-352頁)、杜爾文(113年度偵字
第32649號卷第11-23頁、第25-31頁、第371-377頁、第397-
404頁、第599-604頁、第629-639頁、第645-647頁、第777-
779頁、第800-804頁、第827-829頁)、Speal(113年度偵
字第32648號卷第171-175頁、第181-184頁;113年度偵字第
32649號卷第423-43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杜爾文與顧承
家之Signal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455-535
頁)、杜爾文與「加特林·菩薩」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
第38231號卷第327頁)、杜爾文與暱稱「Jimmy Neww」對話
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18-20頁)、杜爾文
與Speal之Signal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49
-753頁)、暱稱「加特林菩薩」帳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
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49-89頁)、顧承家門號000000000
0上網歷程查詢、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67
、368頁;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161-190頁)、113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3-29頁)、扣押物照片(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第165-167頁)、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
卷第55-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7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743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貨物收據(11
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49-53頁)、113年9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卷第63-69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
9號卷第95-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
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
4593號卷第1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4
593號卷第2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榮毒
鑑字第AC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度偵字第32649
號卷第839-8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
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6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8
74號卷第137、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9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
第32874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472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874
號卷第157、158頁)、Speal之113年7月9監視器擷圖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3-29頁)、杜爾文113年9月18
日實施搜索、毒品檢驗、手機及對話紀錄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32649號卷第75-19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杜爾文及Spe
al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顧承家之部分:
訊據顧承家坦認有與杜爾文接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
並將相關資訊轉告陳立軒,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顧承家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陳立
軒、張文瑞於偵查所述均係基於錯誤認知或為求減刑所陳,
顧承家並無參與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顧承家與許富強、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相識,許富強欲
藉由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牟利,遂由顧承家向杜爾文要求運
輸價值70萬元之數量不詳大麻菸油,並持續聯繫運輸相關資
訊,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Be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
輸至臺,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顧承家將運輸資訊轉告許富
強,許富強遂指示顧承家與陳立軒對接,而大麻菸油運抵臺
灣於峨眉停車場交貨乙節,顧承家亦有告知許富強及陳立軒
。嗣陳立軒指示張文瑞、廖得安購買分裝空瓶,並將未上鎖
之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
,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再運至汐止交與鄭鈞謙進行
大麻菸油製造、分裝工作,鄭鈞謙遂於翌日17時20分許,將
部分已經製作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張文瑞、
廖得安,最終因該等大麻菸油遭檢警查獲,經陳立軒轉告顧
承家後再轉告杜爾文等情,為顧承家所供陳在案,核與杜爾
文、Speal(卷頁同㈠)、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卷第119-126頁、第229-234頁、第261-265頁、第301、302
頁、第303-317頁、第325-332頁、第401-406頁;本院卷二
第30頁)、廖得安(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77-286頁
)、陳立軒(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39-352頁)、鄭
鈞謙(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137-141頁;113年度偵字
第24593號卷第337-342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廖得安於本院及偵查中均結證稱:松山會地位在我之上僅許
富強及顧承家,倘許富強因故不克處理事務,大家會聽命於
顧承家,顧承家係松山會之執事,大概就是二把手,松山會
的群組叫做「明知山有虎」,顧承家的暱稱是「加特林菩薩
」,許富強或陳立軒表示本案顧承家負責接洽毒品貨源,陳
立軒同時聽命於許富強與顧承家等語(本院卷三第97-103頁
),廖得安參與松山會時間長、位階高,其與許富強甚為熟
稔,其憑通常松山會的事務運作加以說明、推論,尚難謂係
毫無所本之妄加臆測。其雖於審理過程中偶因距今時隔稍久
而與偵訊時所陳些微有別,惟就本案毒品分工及松山會組織
位階之陳述,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可以採信
。
⒊張文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以許富強為首的松山
會,顧承家是執事、二把手、陳立軒負責管錢、林家宏負責
管理毒品和分裝、廖得安的角色跟我相類似、鄭鈞謙負責菸
彈,松山會有群組「明知山有虎」,暱稱「加特林菩薩」是
顧承家,之前有聽聞顧承家和許富強在車上談論其等接洽境
外大麻菸油事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5頁、
第328-331頁;本院卷三第30頁);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
偵訊時證稱:許富強要我聯繫「加特林菩薩」,「加特林菩
薩」要我指示廖得安和張文瑞去峨眉停車場接大麻菸油,並
要其等去買分裝罐,又要我將分裝好的大麻菸油從鄭鈞謙那
運走。「加特林菩薩」有拉一個群組,暱稱「閃電符號」之
人要我送大麻菸彈至便利超商,「加特林菩薩」沒有要我收
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6-351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可以得知「加特林菩薩」即為顧承家所使用
的通訊軟體暱稱,其在松山會地位僅低於許富強,而所謂執
事,即指高階事務官或家主以下管領事務之人,亦即地位不
同於一般組織的成員,且顧承家確實有指示、要求松山會成
員之舉措,況經營毒品之組織,毒品供應來源至關重要,否
則毒品無庫存後,組織自無以為繼,是毒品來源之掌握,由
組織內可信任高層負責,當甚為合理,綜此上情,本案毒品
犯罪組織,顧承家乃有指揮權限之重要成員,並負責為許富
強對外聯繫、取得毒品貨源至明。
⒌至張文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立軒於113年11月19日偵查中(顧承家同時在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顧承家是否為松山會成員或有無授意本案製造或將毒品交與林柏辰等節翻異前詞,然其等之上開陳述(即㈡⒊),距離本案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松山會中地位高於自身的顧承家」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顧承家之情形。復參照廖得安之前開證述,更與張文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之證述相合,顯然此等證述,較可採信。因此顧承家暨其辯護人認應以審理時之陳述為據,自非可採。
四、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之部分:
其等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
第326頁;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186、187頁;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卷第215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42
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356、357頁),
核與林家宏(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卷第7-9頁、第11-17頁
、第97-101頁、第123-132頁、第159、160頁、第203-206頁
;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17、18頁、第19-27頁、第61-
65頁;本院卷二第219-227頁;本院卷三第275-284頁)、張
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7-9頁、第11、12頁、第1
3-19頁、第119-126頁、第141-145頁、第187、188頁、第22
9-234頁、第261-265頁、第301、302頁、第303-317頁、第3
25-332頁、第401-406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7號卷第3
1-33頁;本院卷二第29-37頁;本院卷三第130-144頁)、廖
得安(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5、6頁、第9-13頁、第15
-20頁、第163-168頁、第181-188頁、第213-225頁、第277-
286頁、第299-302頁;本院卷一第95-98頁;本院卷二第63-
72頁;本院卷三第92-103頁)、陳立軒(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卷第7-9頁、第11-17頁、第187-191頁、第209-217頁、
第317-319頁、第339-352頁、第381-383頁、第395-401頁;
本院卷一第99-104頁;本院卷二第63-72頁;本院卷三第103
-117頁)、顧承家(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7-9頁、第1
1、12頁、第13-19頁、第219-223頁、第241-244頁、第287-
296頁、第323-325頁、第337-343頁;本院卷二第185-191頁
、第259-267頁;本院卷三第91-145頁)、鄭鈞謙(113年度
偵字第32648號卷第35-43頁;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15
-17頁、第19-22頁、137-141頁、第163-166頁、第173-175
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7-342頁;本院卷一第263
-271頁;本院卷三第117-130頁)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有廖
得安承租車輛出租單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51-61
頁)、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33-43頁)、實施搜
索及毒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55-6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346號
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63-66頁)、張文瑞住
宿旅客登記卡(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7頁)、張文瑞
住宿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45-5
5頁)、張文瑞持有之空瓶及收據、比對鄭鈞謙及廖得安之
盒子款式(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217-225頁)、113年
7月13日毒品交易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
24593號卷第445-449頁)、113年7月9日及10日毒品相關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第73-85頁)
、陳立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113年度偵字
第32648號卷第67-69頁)、張文瑞與陳立軒之對話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443頁)及前開㈠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是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家宏、顧承家暨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林家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林威廷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顧承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⒌核杜爾文、Speal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
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毒品轉讓之原因多
端,由卷存事證僅可得知其等有將價值70萬元的大麻菸油運
抵臺灣,然尚無法認定該等境外人士有營利意圖或其他相關
買賣細節,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販賣部分亦隻字未提,可認
檢察官事實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況本件依檢察官所論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足充分、完整評價杜爾文、Speal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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