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豪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晟豪(於Tele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U」)及張育嘉(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育嘉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另案)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許晟豪
及張育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7-11
超商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含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0餘包(下稱附
表所示物品)。嗣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許晟豪以暱稱「U
」登入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並張貼「售
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表明欲出售毒品之訊息,適
員警於112年8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該訊息內容後,與
許晟豪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雙方約定以11萬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0包。待約定既成,許晟豪即以微信暱
稱「B」(帳號○○○○○○○○○○)聯繫張育嘉前往臺北交易,並約
定事成後給予張育嘉1萬元之車馬費報酬,張育嘉遂於112年
8月18日依許晟豪指示先前往雲林縣○○鄉某處,拿取許晟豪
事先準備之附表所示物品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張育嘉
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
行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將張育嘉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晟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6號卷【下稱院卷】第54頁、第195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間取得附表所示物品,於112年7
月下旬向案外人陳亮錡(下稱陳亮錡)借用手機,並於112年8
月間以微信暱稱「B」與張育嘉聯繫,指示張育嘉於112年8
月18日上午至雲林縣○○鄉某處拿取附表所示物品後,前往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易,待事成之後給予張育嘉1萬
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問到幫忙送減肥藥的工作,對方請我把減肥藥送到
臺北,但我忙於工作,便請張育嘉去林昀陞住處拿取我之前
遺留在那邊的減肥藥,請張育嘉幫我送去臺北,交易的地點
是臉書上的人跟我說的,我沒有使用暱稱「U」在網路上張
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而且我交給張育嘉的是減肥藥,不是毒
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臉書尋找到協助送減肥藥
的工作後,對方(下稱委託人)相約見面,被告在不知遭交付
的附表所示物品是毒品之情形下,答應協助運送該物品至對
方指定地點,並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貨到付款,至於送貨地
點、貨到付款金額及給予被告之運費再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
,而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物品某日後不慎遺留於林昀陞住處
,經林昀陞告知,始知附表所示物品未帶走,嗣委託人指定
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送往北部,但因被告工作繁忙,無法親
自運送,且手機遺失而向陳亮錡借用手機聯絡張育嘉幫忙運
送,之後張育嘉為警逮捕,被告始知附表所示物品之內容物
是毒品,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委請張育嘉運送的物品為減肥
產品,並無販賣或運送毒品之犯意。又依張育嘉於另案一審
中表示「當初不知道是什麼成分」、「陳亮錡當初說是茶」
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告知張育嘉被告請其運送之物品為毒品
,且被告與張育嘉之對話中也未提及被告要張育嘉運送毒品
,縱使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曾表示微信暱稱「B」有說是毒
品,然此與張育嘉先前所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另被告雖
於113年12月11日偵查中曾表示自己有使用暱稱「U」,且有
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之訊息,然被告本身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及輕度智能不足,且於113
年12月11日因感冒未癒,故其於該日所為之陳述乃係精神不
佳、記憶不清所所為之錯誤陳述,故張育嘉之證述有前後矛
盾之瑕疵,而被告之自白亦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暱稱「U」,欠缺補強證據,
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自承於112年7月中下旬向陳亮錡借用手機,且以暱稱「U
」登入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張貼「售飲
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等訊息,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事
宜後,以微信暱稱「B」指示證人張育嘉前往友人住處拿取
附表所示物品後北上交易,證人張育嘉於112年8月18日12時
26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
品等情(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903號卷【下稱偵30903卷】第
8頁至第9頁、第121-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張育嘉於另
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2640號卷【下稱偵32640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
第98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8719號卷【下稱他8719卷】第5
1頁至第52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5772號卷【下稱偵35772
卷】第125頁及其反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
另案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00頁、院卷第203頁
),並有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訊息紀錄截圖
、暱稱「U」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育嘉與微信暱
稱「B」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6號鑑定書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640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6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故被
告確有以暱稱「U」在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
」,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與喬裝員警聯
繫本件交易事宜,及委請證人張育嘉前往被告友人住處拿取
附表所示物品北上交易,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育嘉是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友人林昀陞住處拿取附表
所示物品後,依被告指示北上進行本次交易等節,業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林昀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
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而我在○○的住所是○○○○之○或○
○號。印象中約1、2年前,被告曾遺落物品在我雲林縣○○鄉○
○路的住家,東西一開始是用箱子裝,看起來一小包一小包
,很多包,裡面的東西摸起來有一丸,但因外裝的箱子壞了
,我就換了一個塑膠袋裝,約一星期後的某日上午被告打電
話說要請朋友過來拿這一包包的東西,當時我剛好要上班,
我下來,那個人就在我家正門口等我,那時應該是上午6點
多,我將東西交給對方,那個人開一台車,車上好像坐著那
個人的太太,那個人長得有點像我剛剛看到在庭的另一位證
人張育嘉,我交給對方的東西就像是方才提示給我看他字87
19卷第3頁的照片,數量差不多就是這麼多包等語(院卷第19
7頁至第202頁);而證人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
是微信暱稱「B」跟我聯繫,微信暱稱「B」是陳亮錡的帳號
,我聽聲音覺得是陳亮錡,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對方叫
我去雲林縣○○鄉○○○○之○附近路口拿咖啡包,我不認識當時
交給我毒品咖啡包的人,但我確定拿咖啡包給我的人不是陳
亮錡,至於是否是旁聽席的證人林昀陞,我不記得了,因為
我只見過一次,且時間短暫,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我
之前在說我是在上午9點30分開車去雲林縣○○鄉○○00○0號附
近路口拿咖啡包是正確的等語(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
證人張育嘉與證人林昀陞就拿取附表所示物品的時間、地點
有些許出入,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林昀陞當時係
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將有人前往證人林昀陞住處拿取被告先
前所遺留之附表所示物品,而證人張育嘉亦表示自己係依微
信暱稱「B」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物品附表,
且比對證人林昀陞證述其所交付的物品外包裝及樣態,與證
人張育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兩者狀態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使用微信暱稱「B」通知證人
張育嘉前往證人林昀陞住處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亦不否認證
人張育嘉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即係其請證人張
育嘉去證人林昀陞住處所拿取等情(院卷第50頁、第213頁)
,堪認證人張育嘉應是依被告指示前往證人林昀陞住處拿取
附表所示物品後,再依被告指示北上進行本次交易無訛。至
於證人張育嘉雖於審理中證稱:微信暱稱「B」是陳亮錡的
帳號,我聽起來覺得是陳亮錡叫我拿咖啡包去交易,我跟微
信暱稱「B」的人都是用電話聯繫,沒有視訊等語(院卷第2
06頁、第210頁、第213頁),惟證人陳亮錡於警詢、偵查中
明確證稱:我有使用微信,我的微信暱稱是「B」,但我於1
12年8月間將手機借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有說他使用手機
期間有一些狀況有出事,偵357722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之
微信暱稱「B」的對話內容不是我與張育嘉間之對話,我也
沒有請張育嘉替我送毒品到臺北等語(偵35772卷第11頁反面
至第12頁、第78頁反面),而否認曾指示證人張育嘉去拿取
咖啡包及北上交易一情,本院審酌證人張育嘉與微信暱稱「
B」於聯繫拿取附表所示物品及聯繫北上交易過程中都僅以
電話聯繫,且證人張育嘉亦表示:被告與陳亮錡的聲音很像
,講話方式差不多,所以到底是何人與我對話,我也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陳亮錡有借手機給被告等情(院卷第206頁、第
210頁),此外,被告也自承:我從112年7月中下旬向陳亮
錡借手機,微信暱稱「B」於112年7月21日後之對話,都是
我與張育嘉之對話,是我請張育嘉去林昀陞住處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等情(偵30903卷第8頁至第9頁、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足見證人張育嘉應係不知陳亮錡已將手機借予被告使用
,始誤認使用微信暱稱「B」與其對話之人為陳亮錡,實則
於112年7月21日起,被告即多次使用微信暱稱「B」與證人
張育嘉聯繫,並指示證人張育嘉前往證人林昀陞住處拿取附
表所示物品及前往臺北進行交易。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受委託人指示將附表所示物品
送往北部,但因被告工作繁忙,無法親自運送,方聯絡張育
嘉幫忙運送,且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偵查中因精神不濟、
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否認曾以暱稱「U」張貼「售飲料
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等訊息,並提出113年12月10日藥
局收據、113年12月17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自始
並未提出其自他人處取得附表所示物品,以及其受委託人指
示將附表所示物品送往臺北進行交易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所
言為真。再觀被告該次偵查筆錄內容,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微
信暱稱「B」之訊息內容、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
流群」中關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等訊息後,
其不僅對於檢察官之提問有諸多辯解,甚能清楚描述自己取
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先是擺放於車內,後因自己打翻飲料,在
整理車廂時將附表所示物品拿出後,放在其雲林縣○○鄉友人
住處附近,而忘記放回車輛等情,是依上情,難認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有何精神不濟、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之情事。復
參以暱稱「U」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內容(偵30903卷第75頁
至第77頁),雙方原是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面,惟證人張育嘉未能及時抵
達,暱稱「U」與喬裝員警於等待期間多次聯繫,並先後傳
送「在3.3公里到」、「我在問了」、「在1分鐘」、「700
公尺」等訊息內容,顯見暱稱「U」可隨時掌握運送毒品之
人的車程進度、掌握毒品所在位置,而證人張育嘉係受被告
指示前往臺北交付毒品,被告為確保交易順利完成,自當會
持續與證人張育嘉聯繫,故被告因此能即時掌握證人張育嘉
之運送情形並即時回覆喬裝員警,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嗣
後改口否認曾以暱稱「U」在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
交流群」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訊息及與喬
裝員警討論交易細節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委託證人張育嘉所拿取之附表所
示物品是減肥藥,而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所示物品為毒
品,然查:
⑴證人張育嘉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即證稱:
我沒有在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以暱稱「U
」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但飲料是代表毒
品咖啡包,我知道我這次來臺北運送的是毒品,其是受微信
暱稱「B」指示跑腿送毒品等語(偵35772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提示其與微信
暱稱「B」對話內容裡有關對話日期顯示星期二、三之內容
後,其明確證稱:對話日期顯示星期二部分,應該是跟我取
貨及送貨是在同一週,其中我詢問「我都忘記問你我朋友那
邊剛好有碗(圖片)要出要配合看看嗎?如果要先拿你們嚐如
果可以再來詳談後面的」、「哥你看這兩天能不能給我答案
」,其中碗(圖片)是代表毒品咖啡包。另外我稱「哥如果要
做回的你相信得過嗎」、「哥到時候如果有談的妥你在+一
點錢($)讓我加減賺」、「雲林那個可以 只是要做回的」,
是指毒品咖啡包可以先給,等賣出後再給對方錢。至於對話
日期顯示星期三部分所提到「10000給你」、「帶貨、「半
箱」都是在討論本次在臺北交付毒品的事情,而我回覆咖啡
圖案,就是毒品咖啡包的意思,我在要去之前就知道我是要
拿毒品咖啡包,只是我不清楚內容物為何等語(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頁),足見證人張育嘉與微信暱稱「B」通篇對話
均係在討論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而被告於警詢中又自承
112年7月21日後,微信暱稱「B」之對話內容均是被告與證
人張育嘉所為等情(偵30903卷第9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
委託證人張育嘉拿取並前往臺北交易之附表所示物品是毒品
咖啡包。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張育嘉曾於另案一審中表示「當初不
知道是什麼成分」、「陳亮錡當初說是茶」,認證人張育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知悉交付的咖啡包為毒品一節有所矛
盾,且認不論是微信暱稱「B」之對話或暱稱「U」在Telegr
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
價格優惠」訊息,均未提及毒品,而否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附
表所示物品是毒品云云。然證人張育嘉自始均未否認其所拿
取之附表所示物品係毒品咖啡包,且細究證人張育嘉當時係
針對另案承審法官就本案可能涉及混合多種毒品販賣之提問
,回覆「當初不知道是什麼成分」、「陳亮錡當初說是茶」
,其真意應是在表示自己不清楚毒品咖啡包內之詳細成分內
容,故尚難徒以證人張育嘉曾於另案一審審理中為前開陳述
,即認被告未告知證人張育嘉附表所示物品為毒品咖啡包,
而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不知附表所示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再
者,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違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於對話中就毒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會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
或代號表達,更謹慎者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
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
式為之,或是雙方約以偵查機關無法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話方
式言明重要交易內容,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此乃法院審判職
務所已知之事。而觀諸證人張育嘉與微信暱稱「B」之對話
內容、暱稱「U」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簡
短且語意不明,非一般人正常對話語意,惟證人張育嘉與微
信暱稱「B」、暱稱「U」與喬裝員警,彼此間卻能知悉其意
,甚至討論物品價格,顯見上開對話是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多會於對話中使用雙
方能了解之用詞表達討論毒品交易,避免曝露犯罪跡證之常
理相符,且被告曾以暱稱「U」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
價格優惠」訊息,並委託證人張育嘉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物品
北上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上各節,已足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附表所示物品為毒品無誤,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
據。
⒋故被告確曾以暱稱「U」在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
群」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訊息,並以微信
暱稱「B」指示證人張育嘉前往被告友人住處拿取附表所示
物品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易,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販賣之附表所示物品為毒品。
㈢、又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後,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55.70公克等情,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6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偵32640卷第151至第152頁),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無資料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物品係
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自不得以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附
表所示物品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附
此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以暱稱「U」在Telegram社群網站「Soha工作交流群」
張貼「售飲料煙中南部量大價格優惠」訊息,且於過程中,
多次與喬裝員警就價格磋商,並提及「這樣1包220你看如何
我們成本就在那也是要有利潤」等情,足見被確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證人張育嘉對於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始否認販賣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始
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故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以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流通,所幸遭警即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價格、所得之利益等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自來水外包廠商,月收入約4、5萬
元,須扶養弱智之兄長、母親、其自身身心狀況(院卷第171
頁、第224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 育嘉於另案遭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 第11260615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32640卷第151至第152 頁),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與證人張育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 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未執行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毒品時,與證人張育嘉聯繫使用之手機部分,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經本院審酌手機用 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00包 1.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編號A1至A200:驗前總毛重748.74公克(包裝總重約27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94公克。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3.45公克。 3.編號B1至B300:驗前總毛重977.19公克(包裝總重約358.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8.99公克,推估編號B1至B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