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縢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翊縢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先後分別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奕瑲、呂
家全、陳柏霖、林沅鋒、林哲賢等人(下合稱林奕瑲等5人
),共計19次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暨職權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廖翊縢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㈠即販售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林奕瑲部分,核與證人
林奕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35卷一第225
至243、245至246、317至326頁),並有證人林奕瑲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113偵143
5卷一第285至30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受搜索人:林奕瑲、大麻煙桿1支、大麻煙彈1
顆、手機1支】(見113偵1435卷一第251至243、31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廖翊
縢、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見113偵
1435卷一第303、307至310頁)可稽;就附表一編號㈡即販
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呂家全部分,
核與證人呂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35
卷一第403至418、419至421、493至501頁),並有證人呂
家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35卷一第473至4
7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受搜索人:呂家全、手機1支、大麻煙彈主機1
支】(見113偵1435卷一第423至433、452、491頁)、被告
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35卷一第303、307
至310頁)可稽;就附表一編號㈢即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陳柏霖部分,核與證人陳柏霖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35卷二第77至80、81至8
4、155至158頁),並有證人陳柏霖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
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35卷二第145頁)
、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35卷一第30
3、307至310頁)可稽;就附表一編號㈣即販售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林沅鋒部分,核與證人林沅
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35卷二第235至24
8、249至251、313至327頁),並有證人林沅鋒與被告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35卷二第273至277頁)、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偵查隊112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受搜索人:林沅鋒大麻煙彈1顆、
電子煙桿1支、手機1支】(113偵1435卷二第299至311頁
)、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35卷一第
303、307至310頁)可稽;就附表一編號㈤即販售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予林哲賢部分,核與證人林
哲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偵1435卷二第457至
462、463至467、563至5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翊翔
(暱稱「L1X」)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35卷二第4
53至455頁)、證人林哲賢與證人廖翊翔(暱稱「L1X」)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2312卷第107至115頁)、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濬承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
截圖、被告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照截圖(見112他9676卷
第27至53頁、113偵1435卷一第111至137頁、卷二第519至
562頁、112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可稽。
(二)被告所販售予證人林奕瑲等5人之大麻煙油,經其等施用
後均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可參
。且本件查獲被告販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之
大麻煙油,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上揭各毒品鑑定書可稽(見113偵1435卷一第315、419頁
,卷二第311頁),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林奕瑲等5人之大
麻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第二級
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又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均係每顆大麻煙油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向上游陳濬承進貨後,再分別以如附表
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售予林奕瑲等5人,除呂
家全部分每顆煙油獲利300元外,其餘每顆均獲利500元等
情(見113偵1435卷一第7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云云,惟本件係因先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陳濬承後,
再循線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本件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2790
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訴240卷第121頁),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3、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達5人,次數高達19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尚難認對被告宣告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謂被告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4、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
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40卷第16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240卷第16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係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合計共72,100元,且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大麻煙油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 ㈠、林奕瑲部分 1 112年4月11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2顆 5,0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林奕瑲匯款左列金額予被告(轉帳截圖見113偵1435卷一第289頁)。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4月27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11時14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奕瑲於112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2年5月12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奕瑲於112年5月12日22時59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3顆 7,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林奕瑲分別於於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匯款2,500元、同年月15日21時33分許匯款2,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林奕瑲給被告現金2,500元,被告並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112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奕瑲於112年8月10日0時31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與林奕瑲碰面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奕瑲於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112年10月5日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奕瑲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奕瑲於112年10月3日20時16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㈡、呂家全部分 1 112年7月25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2顆 4,6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呂家全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呂家全於112年7月21日1時38分許匯款4,800元(毒品部分4,600元、主機2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呂家全。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陳柏霖部分 1 112年7月15日後2至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2顆 5,000元 被告以IG聯繫陳柏霖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陳柏霖於112年7月15日19時34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柏霖。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㈣、林沅鋒部分(編號1、5為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部分) 1 112年4月4日0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89巷實踐大學後山附近。 1顆 2,500元 林沅鋒以LINE聯繫林奕瑲向被告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林奕瑲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林沅鋒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奕瑲。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2年5月2日22時39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記載21時30分,惟對話紀錄顯示是匯款後才約面交毒品】,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實踐大學正門口。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5月2日22時39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2年5月23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5月19日21時22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文車酷車行外) 2顆 5,0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6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嗣於同年月4日15時58分、16時23分許退款4,000、1,000元至林沅鋒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7月4日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 2顆 5,0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7月4日19時56分許匯款12,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並退現金7,500元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起訴書誤載地點,應予更正)。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7月20日22時3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112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文車酷車行外) 1顆 2,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9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並退現金2,500元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8 112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文車酷車行外) 3顆 7,500元 被告以LINE聯繫林沅鋒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後,林沅鋒於112年9月22日2時5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沅鋒。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㈤、林哲賢部分 1 112年7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2顆 5,000元 林哲賢經由廖翊翔協助聯繫被告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並於112年7月28日9時43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4,000元予毒品上游陳濬承,陳濬承即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翊翔,再由廖翊翔交付予林哲賢。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顆 2,500元 林哲賢以LINE聯繫廖翊翔向被告聯繫購買大麻煙油,林哲賢於112年8月24日19時44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哲賢。 廖翊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661號(見本院訴240卷第35、37、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