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號
TPDM,114,訴,65,202505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6
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114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佳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書記載「13日」,應予
更正)前某時,在某7-11超商使用交貨便寄送至高雄7-11超商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之告訴人賴志宏等共計1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李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
第34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在網路上認識「Chen」即「陳啟
仁」之人,他自稱香港人,想認購房子、要認購金,認購金
會匯到帳戶,故需要帳戶,我當下一時迷惑,相信他,便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交貨便寄至高雄便利商店予「王先生
,另於LINE將密碼提供予「陳啟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在某7-11超商使用交貨便寄送
至高雄7-11超商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志
宏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卷第33至34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29168卷第25至30、58至6
1、82至84、108至110、131至139、181至183、267至269、3
22至325頁、偵31287卷第23至24、37至46、223至225、276
至278、305至307頁、偵32614卷第28至31、73至76、149至1
50頁、偵5986卷第43至45、51至53、82至84頁、偵9880卷第
50至52、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等文件,及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2916
8卷第19至21、31至37、43至53、61至66、71至78、80至81
、85至87、93、97至102、105至107、111、114、117至127
、141至177、185、195至201、205至206、219、261、266、
270至271、273、281至293、307、313、331、340至342、34
9頁、偵31287卷第27至35、47至51、59至61、135、227至22
9、249至257、281至282、291、296至300、309至313、321
至323、329、351至352、375、379至380頁、偵32614卷第15
至19、32至35、39、60、69至71、79至85、105、121至123
、176頁、偵5986卷第29至31、35至41、47至49、55至73、7
7至81、85、89至91頁、偵9880卷第37至40、48至49、53至5
4、62至63、66至78、81至9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
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及
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其
可預見前情(見本院訴卷第33至34頁),復參以被告案發時
之年紀、自陳之相關學、經歷,可認被告應瞭解提供帳戶的
風險,並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所用之事。
(三)另觀諸被告所述「陳啟仁」要其提供帳戶之情形略以:我當
時有點不相信「陳啟仁」,便要求他證明其身分,於是他用
LINE傳送如偵29168卷第365至369頁所示之身分證件,我有
跟他視訊,他在視訊時之長相跟上開身分證件有落差,且視
訊時間很短,大概1分鐘就斷線了,就為何不直接轉帳而要
我提供提款卡一節,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29168卷第3
62頁);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所填寫之地址、收件
人皆非所稱香港陳啟仁」,且其亦無收件人之聯絡電話
相關資訊,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訴卷第33頁)。是從
上開被告所述案發時之想法及經歷可悉,被告並非全然相信
陳啟仁」及其所言,而就「陳啟仁」所述內容之真實性非
無懷疑,且係知當中存有與事理常情有違之處。是被告就「
陳啟仁」以匯入款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
能即係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而能預見倘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四)再參被告所稱其與「陳啟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168
頁第373頁),可知被告前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1
日轉出金額為179,520元之款項至他行之交易擷圖,稱「請
解釋清楚這是什麼」,暱稱「Chen」回復:「你不用理他,
經理那邊會處理」、「這個是幫你做『流水』」等,可知本案
帳戶實際使用情形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係用於收受認購金等
款項,明顯齟齬,而被告亦知之甚明,但卻未向該等金融機
構辦理停用等任何作為,任由本案帳戶其後持續收取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詳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點,最晚至113年6月23日)而有不明金流匯入之情形,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
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三、至被告辯稱其受「陳啟仁」一時迷惑,始誤信「陳啟仁」云
云。然查:
(一)被告已刪除其與「陳啟仁」之LINE對話內容,僅保留上開擷
圖,而無法提出其與「陳啟仁」認識期間之完整對話內容,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9168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認定其
所稱信賴「陳啟仁」一節屬實。
(二)且被告供稱:其與「陳啟仁」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等
語,則其與「陳啟仁」是否能夠建立穩定之情感基礎,顯有
疑義,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為「陳啟仁」使用,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縱認其一時迷惑而誤信「陳啟仁」,究其想法亦係
冀圖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感情,抱持就算「陳啟仁」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依上說明,被告所執辯詞不影響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該當。
(三)基前,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前揭等所辯要與
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6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114年度偵字第988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微
,所害非輕;復參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
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王繼瑩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_起訴書】 1 賴志宏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賴志宏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賴志宏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賴志宏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賴志宏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42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54分」,應予更正) 67,000元 2 林玉雲 (告訴人) 告訴人林玉雲加入line群組後,誘使告訴人林玉雲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21分許 (起訴書記載「9時16分」,應予更正) 70,000元 3 鍾玉琴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鍾玉琴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鍾玉琴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鍾玉琴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鍾玉琴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4 施明毅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施明毅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施明毅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施明毅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施明毅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5 許佳桂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許佳桂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許佳桂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許佳桂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許佳桂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4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6 盧欣玫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盧欣玫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盧欣玫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盧欣玫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盧欣玫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5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40,000元 7 賴彥維 (告訴人) 在臉書主動加入告訴人賴彥維好友後,邀請告訴人賴彥維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賴彥維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賴彥維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29分許 (起訴書記載「6月29日」,應予更正) 40,000元 8 洪棠譑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廣告飆股群組「新麒投資」,再誘使告訴人洪棠譑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洪棠譑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15分許 4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287號_併辦意旨書】 9 陳芊葳 (告訴人)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芊葳佯稱:可透過「新騏」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芊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10 莊婕琳 (告訴人)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莊婕琳佯稱:可透過「新騏」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莊婕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2分許 50,000元 11 陳幸珠 (被害人) 於113年5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幸珠佯稱:可透過「新騏」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陳幸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8分許 (起訴書記載「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2 涂雅芳 (告訴人) 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涂雅芳佯稱:可透過「新騏」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涂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6分」,應予更正) 600,000元 13 張美華 (告訴人) 於113年6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美華佯稱:如付費加入群組會員可獲取投資標的並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張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 4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4號_併辦意旨書】 14 楊紫琳 (告訴人) 告訴人楊紫琳加入line群組後,誘使告訴人楊紫琳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楊紫琳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9時37分許 120,000元 15 李惠禎 (告訴人) 在臉書投資類社團刊登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李惠禎點選加為line好友後,邀請告訴人李惠禎加入line群組,再誘使告訴人李惠禎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使告訴人李惠禎陷於錯誤下單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11分許 80,000元 113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 40,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_併辦意旨書】 16 張璟騰 (被害人) 被害人張璟騰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社團「股票交友群」所張貼廣告訊息,即加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暱稱「徐啟文」佯稱:可加入該群組VIP會員,須繳交年費云云,致被害人張璟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34分許 24,000元 17 林雅嵐 (被害人) 被害人林雅嵐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電腦廣告課程,即加某line帳號後,對方佯稱:要先匯款,才能加入課程云云,致被害人林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3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18 胡育連 (被害人) 被害人胡育連於113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投資訊息後,即加line暱稱「徐啟文」為好友,對方佯稱:要先匯款才能加入新VIP會員投資群組云云,致被害人胡育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 2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880號_併辦意旨書】  19 張瑋珊 (告訴人) 告訴人張瑋珊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投資廣告後,即加line暱稱「怡靜」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誘使其下載虛假之「新麒」投資軟體,致告訴人張瑋珊陷於錯誤下單交易,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4日10時23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14日10時24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14日10時27分許 2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