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融、林家弘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秋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南門公有零售
市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可愛」之人
,無償取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
,再由被告黃秋融經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OK便利商店」之不詳賣家轉告鄭羽彤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被
告黃秋融遂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6分、113年11月13日23時
20分前某時許,指示被告林家弘將上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售與鄭羽彤,林家弘即於113年11月1
3日14時3分及同年月14日0時9分許,前往鄭羽彤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分別將內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5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
00元之價格販售與鄭羽彤,交易完成後林家弘再將所得款項
共4000元全數交與黃秋融,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
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14年
度訴字第25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
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
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
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因此,得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
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
、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
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
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
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
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
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
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
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
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
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
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
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
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
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
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
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
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
,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
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主張被告林家弘、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
信錩、彭晴威、李明環、邱笠閔、郭泰昇、謝崴智等人,
加入由被告黃秋融、廖韋綸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被告馮俊生、楊宇凱、張竣皓、陳信錩、彭晴威
等人擔任提領車手,由被告楊宇凱、李明環、陳信錩、郭泰
昇擔任第一線收水,並由被告邱笠閔、李明環擔任第二線
收水,被告謝崴智則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被告林家
弘則負責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其等即由提款車手領取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第一線收水者自提款車手收取
款項,第一線收水者再將取得款項交由第二線收水者,由
第二線收水者將所得款項交付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為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又被告黃秋融、
林家弘另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李
兆倫、陳昶均,並曾無償轉讓與被告邱笠邱笠閔,因而認
上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黃秋融、林
家弘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39478號
、第39479號、第39480號、第3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
99號、第1756號、第1853號、第3314號、第3315號、第33
26號、第3849號、第5469號、第5655號、第7974號、第82
38號、第8530號),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256號受理在案
(即前案)。
(二)本案被告黃秋融、林家弘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與
前案該2人所涉犯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惟本
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其等前案犯罪事實所
記載之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節,依形式觀察即
有重大歧異;即使是本案被告2人於前案所犯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對
象等,亦均有不同,無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
共通性存在。又本院於114年3月6日受理前案,已進行多
次準備程序,並已預計於114年5月8日審理程序進行辯論
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
前案即將審結,公訴人在前案即將審結一週前(114年4月
30日追加起訴,見本案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始追加起
訴本案,實質上與前案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
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
共通之便目的,反而對於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
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各該
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本案追加起
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