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1號
TPDM,114,訴,461,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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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余美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ombo投資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lex Su蘇彥瑋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卻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下稱違法賣虛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余美娟知悉此詐欺手法,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項第1款加重適用)虛假的投資廣告。謝尾子瀏覽後信以為真,先後交付現金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入金後轉投資而多次遭詐(無證據證明余美娟對於該等於114年3月17日前發生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嗣謝尾子驚覺遭詐,而與警方合作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知上情,仍指派余美娟於114年3月19日下午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向謝尾子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泰達幣款項,而遭警當場逮捕以致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余美娟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謝尾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余美娟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美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謝尾子(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4年度
偵字第12221號卷第43至56頁),且有謝尾子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絡之截圖照片1組(北檢前揭卷第69至85頁參照)、被
告與謝尾子對話譯文(北檢前揭卷第95至96頁參照)等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向謝尾子收受30萬元,但謝
尾子並未遭詐,而是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款項,故就加重詐欺
部分,仍屬未遂;被告收受30萬元未及轉出就遭逮捕,是其
洗錢部分亦屬未遂。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
、違法賣虛幣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未遂處斷。被告
著手於加重詐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已如前述,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但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
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自稱也曾
為被害者,但竟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虎作倀,實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謝尾子達成調解,謝尾子
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未遂之程度、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
狀況(詳卷,不贅),素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應依本 段前述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被告供稱向本案詐欺集團預支「車馬費」1萬元(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27頁參照),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則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本案係屬未遂,無詐欺款項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OPPO Reno 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六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



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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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