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9號
TPDM,114,訴,44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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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凃逸奇

被 告 謝佳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逸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佳叡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凃逸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偵聲卷第47至50
頁)。
 ㈡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67頁、第69至72頁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函文、報告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本院訴
字卷第45至53頁),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
,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另
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42-5頁、第42-7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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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