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仲軒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司機之人(下稱「司機」)、暱稱「L」之人(下稱「L」)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陸續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欣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公務員名義,於113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向許素容佯稱其涉犯刑事重罪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代管云云,至許素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融帳戶。其後,即由吳仲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3時22分許,前往三犁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向許素容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並由吳仲軒將事先列印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交付予許素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許素容交付前開財物之意,致生損害於許素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吳仲軒收取本案提款卡後,再由「司機」載送吳仲軒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吳仲軒持許素容提供之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及輸入許素容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由吳仲軒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司機」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素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吳仲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14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卷第153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雖稱:伊並未見過「L」、無法排除與「司
機」係同一人之可能云云,然本案被告自承其於「司機」載
送時,在車內另有與「L」對話(本院卷第160頁),顯見「
L」與「司機」係不同人,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
」、「司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評價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持
詐得之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
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5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6138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81頁),是本案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
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並無父親,母親亦在其年
幼時過世,孤苦無依,被告先前因遭到詐騙欠下鉅款,因債
務而誤入歧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
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一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
作,且本案甚至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假裝為檢警欺罔奉公守
法之被害人,明目張膽、目無法紀,嚴重破壞司法公信力,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此外,本件被告係參與「假檢警」之方式進行詐騙,利用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製造守法之被害人之心理恐懼,進而詐取財物,手法極為卑劣,且嚴重破壞社會整體對司法與警察機關之信任,更係對整體司法信賴體系之公然挑釁,形同以公權力為詐騙工具,尤為可惡,此舉對社會秩序與法律尊嚴之破壞,實遠較一般詐欺犯罪為鉅,實難容忍。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需要扶養阿嬤(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用以施 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且有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 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偽 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被告自述因本案向被害人拿取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獲有 贓款1.5%即5,550元(計算式:370,000×1.5%=5,550)之報 酬,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 (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與共犯收受及提領被害人之贓款、本案提款卡,業 經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對前開財物有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一 許素容 中華郵政帳戶(末4碼5561,餘詳卷)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4日14時58分許 60,000元、60,000元 ⒈告訴人許素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9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1至275頁) ⒊現場監視器畫面、存摺明細、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卷第93至112頁、第131至153頁) 113年12月24日14時59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末4碼0849,餘詳卷)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4日15時11分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30,000元 113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末4碼4596,餘詳卷)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 20,000元 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24日15時2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沒收):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SE)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9至73頁) 門號:+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二 「113年12月2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日扣得(偵字卷第115至121頁) 上方之偽造印文: 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②「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枚) 三 現金 5,55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