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9號
TPDM,114,訴,35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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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
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
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
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
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IIS SUMIATI SARKIM NASKA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間
為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113年10月7日北檢力射113偵緝2030字第11391
01993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13年10月16日訊
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至
65頁、第75至81頁,先予說明。
㈡、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之紀錄,
且為外籍人士,於110年9月30日經雇主通報連續3日曠職而
撤銷其居留許可,在臺已逾期居留,而有經強制驅離出境之
可能等情,有通緝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偵緝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
度,爰諭知自114年6月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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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